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0817 號
訴願人 傅○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1326845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11 年 8 月 1 日新北拆
拆一字第 1113268784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1326845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民國 111 年 8 月 1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13268784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01 巷 11 弄 22 號 5 樓頂加 1 層(第 6
層,頂棚)之構造物(樓層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85 平方公尺、浪板
、鐵皮及金屬構造,下稱系爭構造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5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以 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13268454 號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
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命訴願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執行拆除。原
處分機關復以 111 年 8 月 1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13268784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
(下稱系爭拆除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訂於 111 年 8 月 15 日起執行
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6 款規定
,構造物如為露臺無壁式防漏防墜物雨棚且亦符合前開規定附表規定之規模,
依規得免予查報認定,本件訴願人搭設系爭構造物(屋頂棚架)係因臺北盆地
多雨潮濕,致使一般公寓頂樓極易產生漏水情形,而系爭構造物搭建範圍型式
亦符合前開規定附表規模型式,其用途僅為避免訴願人所有頂樓建物因屋頂因
久雨漏水致使建物毀損,乃係為保全個人財產之合法作為。
(二)系爭構造物並無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3 點
所列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或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形,不僅有利於公寓全
體住戶建物保存及居住使用,更無任何妨礙逃生及獨占使用等情形,確符新北
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相關規定,依法應免予查報認
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查無系爭建物合法存立之事證,系爭構造物係未經許可擅自增建之
建築物無疑,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其屬違章建築者,當屬適法
有據,核無違誤。另系爭構造物之現場勘查丈量照片,其部分頂蓋之高度達 3
40 公分,與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6 款明文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增設之標準不符,故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均無所據,所為之主張無足憑採。
(二)訴願人僅空泛陳稱系爭構造物若執行拆除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惟此難以回
復損害之主張亦未見訴願人具體釋明其實證依據為何?故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
,顯予准許之要件未合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1326845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
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復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6 款規
定:「增設下列構造物,且符合附表規定之規模者,得免予查報:(五)合法
建築物 7 層樓(含)以下,且建造達 20 年之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
及附表規定(摘要)如下:
(四)卷查系爭構造物為樓層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85 平方公尺、浪板
、鐵皮、金屬構造,已建造完成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確認為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7 月 5 日違章建築
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章,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
要點之規定等語。惟查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6 款規定,建造達 20 年之 7 層樓以下合法建築物,增設屋頂層防
漏水無壁式雨棚物,符合附表規定之規模者,得免予查報。又前揭附表規定增
建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之標準,屋脊高度小於或等於 210 公分且屋簷高
度小於或等於 180 公分。經查系爭構造物有部分頂蓋高度已達 340 公分,
有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查,系爭構造物並不符新北市
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附表所規定之標準,是訴願人上
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認定
通知書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
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
敘明。
二、關於 111 年 8 月 1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13268784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經查系爭拆除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訂於 111 年 8 月 15 日起
執行拆除,核其性質僅係告知排定拆除時間,屬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系爭
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又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損害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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