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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4081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5386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7-2、95-1 條
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第 10、5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40810  號
    訴願人  黃○宏
    代理人  石○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2795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136  巷 17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62 使
字第 1676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 4  層」,1 樓原核准
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 4  間居室、4 間浴廁
)等室內裝修行為,遂以 109  年 10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100045 號函請訴
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訴願人
於 109  年 10 月 27 日領得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A1091723
;施工期限:110 年 4  月 27 日;訴願人於施工期限後補辦申請展期未獲核准,許
可證失效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惟併案申請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許可部分,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尚涉有安裝鐵窗、現況使照圖未附及清糞
巷(防火巷)違建等缺失須改善,請訴願人補正相關事項後再行辦理。
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1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認定現場仍涉有前揭
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情事,並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遂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1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1100998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第一次裁處)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14 日現
場複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 4  間居室
、4 間浴廁)等室內裝修行為,且迄今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遂依前揭條款規定,
以 111  年 7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2795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第
二次裁處,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0 月 2
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提陳 108  年 4  月 16 日版本及 111  年 4  月版本之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審查應檢附表單及注意事項(附件五),二、提醒事項:3.涉及併案免變
      (構造)申請者,雖經本審查機構核發施工許可證(僅得施作簡裝申請內容工
      項),惟免變項目尚未經市府核備程序完竣,不得施工。可證,簡易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證涉及併案免變(構造)申請者,為同一事件。
(二)訴願人之所以未能依原許可期限竣工,係因未能取得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併案
      辦理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許可,此部分爭執業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43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
      對於原告 109  年 11 月 24 日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做成決定。」,
      判決理由略謂:「準此,被告自應依據前揭本院有關之法律見解,查明事證關
      係,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繼為後續之行政程序,始為正當,被告所稱本件
      相關申請已逾期失效等云,顯未顧及本件應另為適法處分之情事,亦非可取,
      附此敘明。」。顯見,訴願人 109  年 10 月 27 日取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所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並未逾期,故請撤銷原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所有建築物之施工項目既併案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及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之申請,自須均經行政機關准許後,始
    能依法進行施工並竣工。依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系爭建築物如欲增加 1  間浴廁或 2  間以上居室,應先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證才能室內裝修,且後續應確實按核准函及備查圖說施作完竣後,向原處分機
    關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以資適法。查本案已逾規範展延期限未完工,且施工
    期限後補辦申請展延仍未核准,其自規定得展延期限屆滿之日起,即 110  年 1
    0 月 28 日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附表 7  規定(摘錄)
    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                    │
    │                │【擅自室內裝修】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 6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                ├────────────────────────┤
    │                │併處限期3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三、復按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
    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
    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四、末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下列
    行為:…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
    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
    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
    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
    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
    起,失其效力。」,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 5  點規
    定:「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經審查合格者,應由審查人員簽
    章負責,報請本府核發許可或合格證明…。」、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審查
    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得於審查期間以審查機構名義通知補正,其
    審核查驗期限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本辦法第 29 條申請人領得室內裝修許可
    文件後,應於 6  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經
    本府同意申請展期 6  個月,並以 1  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
    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室內裝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09  年 10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
    廁(計 4  間居室、4 間浴廁)等室內裝修行為,遂以 109  年 10 月 29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92100045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
    見、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27 日領得新北市室
    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A1091723;施工期限:110 年 4  月 27 日
    ;許可證失效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惟併案申請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部分,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尚涉有安裝鐵窗、現況使照
    圖未附及清糞巷(防火巷)違建等缺失須改善,請訴願人補正相關事項後再行辦
    理(於 111  年 7  月 14 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43  號以
    「不符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及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1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認
    定現場仍涉有前揭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情事,並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完竣,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0998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
    處分書(第一次裁處)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連續處罰。嗣原處分
    機關於 111  年 6  月 14 日現場複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
    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 4  間居室、4 間浴廁)等室內裝修行為,且迄今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6  月 14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未能依原許可期限竣工,係因未能取得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併案辦
    理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許可,此部分爭執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43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
    告 109  年 11 月 24 日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做成決定。」,判決理由
    略謂:「準此,被告自應依據前揭本院有關之法律見解,查明事證關係,依法另
    為適法之處分,並繼為後續之行政程序,始為正當,被告所稱本件相關申請已逾
    期失效等云,顯未顧及本件應另為適法處分之情事,亦非可取,附此敘明。」,
    顯見,訴願人 109  年 10 月 27 日取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核發之室
    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並未逾期,故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本件違規情事係因訴願
    人未取得原處分機關核准,即先行進行室內裝修行為所致,且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828174 號函,已請訴願人先行檢視是否確有
    違規室內裝修行為,於 109  年 10 月 26 日現場勘查時亦明確告知本案所涉違
    規情形,請訴願人依限恢復原狀(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訴願人亦基於此認知,於 109  年 10 月 27 日領得新北市室內
    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A1091723;施工期限:110 年 4  月 27 日;
    許可證失效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及併案申請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4  日再度派員至系爭建
    築物現場稽查時,訴願人既未能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亦未依原核准圖說恢復
    原狀,致現場違法狀態持續,違規事證明確。又有關併案申請建築物一定規模以
    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一事,與本案原處分所認定違規室內裝修之事實,法
    律上係屬二事,此據訴願人於補充訴願理由書(三)所提 108  年 4  月 16 日
    及 111  年 4  月版本之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審查應檢附表單及注意事項中
    均明確載明「二、提醒事項:3.涉及併案免變(構造)申請者,雖經本審查機構
    核發施工許可證(僅得施作簡裝申請內容工項),惟免變項目尚未經市府核備程
    序完竣,不得施工。」益可證明,訴願人是否取得原處分機關就該併案申請之許
    可,無礙本案違規事證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仍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7  規定,以系
    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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