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40810 號
訴願人 黃○宏
代理人 石○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2795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136 巷 17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62 使
字第 1676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 4 層」,1 樓原核准
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 4 間居室、4 間浴廁
)等室內裝修行為,遂以 109 年 10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100045 號函請訴
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訴願人
於 109 年 10 月 27 日領得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A1091723
;施工期限:110 年 4 月 27 日;訴願人於施工期限後補辦申請展期未獲核准,許
可證失效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惟併案申請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許可部分,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尚涉有安裝鐵窗、現況使照圖未附及清糞
巷(防火巷)違建等缺失須改善,請訴願人補正相關事項後再行辦理。
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1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認定現場仍涉有前揭
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情事,並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遂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1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1100998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第一次裁處)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14 日現
場複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 4 間居室
、4 間浴廁)等室內裝修行為,且迄今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遂依前揭條款規定,
以 111 年 7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2795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第
二次裁處,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0 月 2
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提陳 108 年 4 月 16 日版本及 111 年 4 月版本之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審查應檢附表單及注意事項(附件五),二、提醒事項:3.涉及併案免變
(構造)申請者,雖經本審查機構核發施工許可證(僅得施作簡裝申請內容工
項),惟免變項目尚未經市府核備程序完竣,不得施工。可證,簡易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證涉及併案免變(構造)申請者,為同一事件。
(二)訴願人之所以未能依原許可期限竣工,係因未能取得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併案
辦理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許可,此部分爭執業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43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
對於原告 109 年 11 月 24 日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做成決定。」,
判決理由略謂:「準此,被告自應依據前揭本院有關之法律見解,查明事證關
係,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繼為後續之行政程序,始為正當,被告所稱本件
相關申請已逾期失效等云,顯未顧及本件應另為適法處分之情事,亦非可取,
附此敘明。」。顯見,訴願人 109 年 10 月 27 日取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所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並未逾期,故請撤銷原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所有建築物之施工項目既併案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及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之申請,自須均經行政機關准許後,始
能依法進行施工並竣工。依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系爭建築物如欲增加 1 間浴廁或 2 間以上居室,應先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證才能室內裝修,且後續應確實按核准函及備查圖說施作完竣後,向原處分機
關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以資適法。查本案已逾規範展延期限未完工,且施工
期限後補辦申請展延仍未核准,其自規定得展延期限屆滿之日起,即 110 年 1
0 月 28 日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附表 7 規定(摘錄)
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 │
│ │【擅自室內裝修】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 6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 ├────────────────────────┤
│ │併處限期3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三、復按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
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
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四、末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下列
行為:…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
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
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
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
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
起,失其效力。」,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 5 點規
定:「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經審查合格者,應由審查人員簽
章負責,報請本府核發許可或合格證明…。」、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審查
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得於審查期間以審查機構名義通知補正,其
審核查驗期限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本辦法第 29 條申請人領得室內裝修許可
文件後,應於 6 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經
本府同意申請展期 6 個月,並以 1 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
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室內裝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09 年 10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
廁(計 4 間居室、4 間浴廁)等室內裝修行為,遂以 109 年 10 月 29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92100045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
見、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27 日領得新北市室
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A1091723;施工期限:110 年 4 月 27 日
;許可證失效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惟併案申請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部分,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尚涉有安裝鐵窗、現況使照
圖未附及清糞巷(防火巷)違建等缺失須改善,請訴願人補正相關事項後再行辦
理(於 111 年 7 月 14 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43 號以
「不符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及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1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認
定現場仍涉有前揭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情事,並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完竣,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0998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
處分書(第一次裁處)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連續處罰。嗣原處分
機關於 111 年 6 月 14 日現場複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
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 4 間居室、4 間浴廁)等室內裝修行為,且迄今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6 月 14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未能依原許可期限竣工,係因未能取得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併案辦
理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許可,此部分爭執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43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
告 109 年 11 月 24 日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做成決定。」,判決理由
略謂:「準此,被告自應依據前揭本院有關之法律見解,查明事證關係,依法另
為適法之處分,並繼為後續之行政程序,始為正當,被告所稱本件相關申請已逾
期失效等云,顯未顧及本件應另為適法處分之情事,亦非可取,附此敘明。」,
顯見,訴願人 109 年 10 月 27 日取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核發之室
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並未逾期,故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本件違規情事係因訴願
人未取得原處分機關核准,即先行進行室內裝修行為所致,且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828174 號函,已請訴願人先行檢視是否確有
違規室內裝修行為,於 109 年 10 月 26 日現場勘查時亦明確告知本案所涉違
規情形,請訴願人依限恢復原狀(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訴願人亦基於此認知,於 109 年 10 月 27 日領得新北市室內
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A1091723;施工期限:110 年 4 月 27 日;
許可證失效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及併案申請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4 日再度派員至系爭建
築物現場稽查時,訴願人既未能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亦未依原核准圖說恢復
原狀,致現場違法狀態持續,違規事證明確。又有關併案申請建築物一定規模以
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一事,與本案原處分所認定違規室內裝修之事實,法
律上係屬二事,此據訴願人於補充訴願理由書(三)所提 108 年 4 月 16 日
及 111 年 4 月版本之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審查應檢附表單及注意事項中
均明確載明「二、提醒事項:3.涉及併案免變(構造)申請者,雖經本審查機構
核發施工許可證(僅得施作簡裝申請內容工項),惟免變項目尚未經市府核備程
序完竣,不得施工。」益可證明,訴願人是否取得原處分機關就該併案申請之許
可,無礙本案違規事證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仍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7 規定,以系
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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