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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50679
旨: 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2392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0679  號
    訴願人  徐○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320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22 日檢具訴願書,就本案訴願
    書所載不服處分文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10  年 12 月 7  日 110
    年罰執字第 00836614 號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編定案號:1103051421  號)
    ,經本府與本府工務局及訴願人聯繫確認,訴願人係對本府工務局 110  年 9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320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裁罰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表示不服。案經本
    府審議後,認訴願人之訴願並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作成「訴願駁
    回」之決定,爰以 111  年 2  月 25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477146 號函檢送
    訴願決定書,並經合法送達訴願人在案,此有本府第 110305124  號案訴願人訴
    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今訴願人再以同一事
    件提起本件訴願,係就已為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應為不受理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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