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60672 號
訴願人 林○幸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9650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14 號 1 樓、2 樓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3
097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商業區,2 樓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13 日派員至該址勘查,系爭建物 2 樓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個使用單元(其
中 1 間為儲藏室)及 5 間浴廁,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
0803969 號令意旨,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已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
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13 日現場勘查後,除勘查結果外
,亦告知訴願人在一個禮拜內將 6 間單位拆成 5 間單位或變更使用為營業,
便不予開罰,惟訴願人於現場勘查後 3 日內便已將 1 間單位拆除,合乎原處
分機關之要求,然原處分機關卻裁處訴願人,與勘查時所指示不符,請審酌以輔
導方式代替罰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13 日派員查察結果,系爭建物現
況為 6 個使用單元,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釋意旨,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
准用途「集合住宅(H 類 2 組)」變更為「宿舍(H 類 1 組)」與原核准內
容不符之變更使用,本案違規明確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有據,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
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
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4 項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摘錄)如下表:
三、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
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 1 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
二(第 2 項)…。」及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有關建築法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
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
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
,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
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物領有 67 使字第 3097 號
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商業區,2 樓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13 日派員至該址勘查,系爭建物 2 樓未
經核准擅自設置 6 個使用單元(其中 1 間為儲藏室)及 5 間廁所,依內政
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意旨,係均供作「宿舍(
H 類 1 組)」使用,已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此有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4 月 13 日之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將系爭建物內之 1 間單位拆除,合乎原處分機關之要求等語。
惟依卷附訴願人所送改善照片所示,訴願人僅將部分牆面拆除,而未依原核准圖
說改善,所述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命限期 111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30 日前尚未補送系爭建物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之相
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自難認其已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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