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0671 號
訴願人 林○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8830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段 106 號及 108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84
使字第 827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7 層、地下 2 層,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
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2 號函,
認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且樓地板面積為 174.48 平方公尺(106 號
75.18 平方公尺,108 號 99.30 平方公尺),未達 300 平方公尺,依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應每 4 年 1 次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公安申報作業)。因系爭建物未辦理 109 度公安
申報作業及於申報後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09 年 10 月 21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920380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第 1 次處分)及 110 年 6
月 10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10111056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第 2 次處分),分
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9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7 月 10 日
前補辦公安申報作業。
嗣訴願人復於 110 年 6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建物公安申報作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0 年 6 月 7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
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通知:「不合規定…限於本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惟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7 日現
場查察,系爭建物仍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已逾改善期限仍未補
行辦理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985
4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第 3 次處分),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善。案經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委員會審議,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依罰鍰次
數,第 2 次起應為累次遞增 2 萬元,原處分機關第 3 次處分裁處 12 萬元罰鍰
,顯有違誤,遂以第 1103061388 號訴願決定書審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以 111 年 5 月 12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1108830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6 月 15 日前補辦公安申報,訴願
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曾於 109 年 10 月 1 日提 109 年度公安申報,因室內裝修合格
證尚未取得,無法申報,就停止出租。系爭建物已於 111 年 4 月 8 日取
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建字第 1110565771 號函,核准同意變更使用(原
為店鋪(G3)、儲藏室變更為集合住宅(H2)、儲藏室)暨室內裝修(分間牆
、天花板)及併戶申請,並於 4 月 20 日經新北工建字第 1110746391 號函
核准圖說,目前施工中。
(二)訴願人確實於 109 年 10 月 1 日後即停止出租,原處分機關之後陸續有約
5 位承辦人來勘查,也都看到全部房間都空著沒有人住,所以遲遲未動工拆除
是因為建築師一直在申請變更設計圖,被退件至少修改了 5 到 6 次,從 1
10 年 7 月申請到今年 4 月才獲得工務局核准。系爭建物經申請變更使用
後之使用類組非屬公安申報辦法規定應申報之類組,自無須申報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0 月 7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現場設置 12 間
居室及 12 間浴廁,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2
號函,應認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即應辦理公安申報,要與系
爭建物是否出租他人無涉,且依稽查表及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確有使用情形,
訴願人稱已停止出租,核無可採。又即使如訴願人所陳,確於 109 年即未出
租(未供不特定人使用),其將系爭建物於同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
元,即有辦理公安申報之義務。
(二)本次處分係依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0 月 7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辦理,
訴願人辦理 110 年度公安申報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違規明確屬實,與訴
願人日後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及併戶申請之改善行為無涉,並無礙稽查是
日違法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是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再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略謂:「有關
建築法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解釋如下,
並自即日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
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
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四)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
:
、同辦法第 13 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11 條規定檢附
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
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第 1 項)。未依前項…第 3 款規定送請
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第
2 項)。」。
(五)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其附表 4(摘錄)如下:
(六)卷查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建物 110 年度公
安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6 月 7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通知:
「不合規定…限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惟
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7 日現場查察,現場仍設置 12 間居室及 12
間浴廁,仍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已逾改善期限仍未補行
辦理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9 年 10 月即停止出租,並已於 111 年 4 月 8 日
經原處分機關以新北工建字第 1110565771 號函,核准同意變更使用(原為店
鋪(G3)、儲藏室變更為集合住宅(H2)、儲藏室)暨室內裝修(分間牆、天
花板)及併戶申請,並於 4 月 20 日以新北工建字第 1110746391 號函核准
圖說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本次處分係依 110 年 10 月 7 日勘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辦理,依稽查表及現場照片,系爭建物似仍有使用情形(仍有晾曬衣
物),訴願人雖稱當時已停止出租,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現場仍設置有 12
間居室及 12 間浴廁,業已合致前開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之認定為供「宿舍(H 類 1 組)」使用之要件,依法即應
辦理公安申報,訴願人於 110 年 10 月 7 日稽查當時並未辦竣公安申報,
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屬有據,訴願人所稱嗣後取得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等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當時違規事實之認定。因訴
願人前已遭 2 次處分,本次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規定裁處 10 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附表一摘錄如下: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12 日為本案裁處時,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4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0565771 號函,
核准變更為「集合住宅(H2)、儲藏室」。復依系爭建物領有之 84 使字第 8
27 號使用執照,該址層棟戶數為地上 7 層、地下 2 層,揆諸上開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備註三之規定,6 層以上未達 8
層之 H-2 組別建築物,其應辦理公安申報之施行日期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
告之,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詢,本市 6 層以上未達 8 樓之建築物尚未經公告
應辦理公安申報,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為本案處分時,
系爭建物既已經核准變更為無須辦理公安申報之類組;又依前開原處分機關 1
11 年 4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0565771 號函,訴願人應於文到 2 年
內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完竣,訴願人亦於 111 年 8 月 5 日檢具現場施工
中照片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為本案處分時,系爭建物業經核准變更為無須
辦理公安申報之類組,復依現場照片,客觀上亦無法辦理公安申報,原處分仍
命訴願人須於 111 年 6 月 15 日前補辦公安申報手續,於法難謂妥適,爰
將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撤銷。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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