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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5067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2249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建築法 第 2、5、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0671  號
    訴願人  林○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8830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段 106  號及 108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84
使字第 827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7  層、地下 2  層,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
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2 號函,
認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且樓地板面積為 174.48 平方公尺(106 號
 75.18  平方公尺,108 號 99.30  平方公尺),未達 300  平方公尺,依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應每 4  年 1  次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公安申報作業)。因系爭建物未辦理 109  度公安
申報作業及於申報後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09  年 10 月 21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920380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第 1  次處分)及 110  年 6
月 10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10111056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第 2  次處分),分
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9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7  月 10 日
前補辦公安申報作業。
嗣訴願人復於 110  年 6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建物公安申報作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0  年 6  月 7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
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通知:「不合規定…限於本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惟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7  日現
場查察,系爭建物仍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已逾改善期限仍未補
行辦理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985
4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第 3  次處分),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善。案經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委員會審議,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依罰鍰次
數,第 2  次起應為累次遞增 2  萬元,原處分機關第 3  次處分裁處 12 萬元罰鍰
,顯有違誤,遂以第 1103061388 號訴願決定書審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以 111  年 5  月 12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1108830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6  月 15 日前補辦公安申報,訴願
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曾於 109  年 10 月 1  日提 109  年度公安申報,因室內裝修合格
      證尚未取得,無法申報,就停止出租。系爭建物已於 111  年 4  月 8  日取
      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建字第 1110565771 號函,核准同意變更使用(原
      為店鋪(G3)、儲藏室變更為集合住宅(H2)、儲藏室)暨室內裝修(分間牆
      、天花板)及併戶申請,並於 4  月 20 日經新北工建字第 1110746391 號函
      核准圖說,目前施工中。
(二)訴願人確實於 109  年 10 月 1  日後即停止出租,原處分機關之後陸續有約
      5 位承辦人來勘查,也都看到全部房間都空著沒有人住,所以遲遲未動工拆除
      是因為建築師一直在申請變更設計圖,被退件至少修改了 5  到 6  次,從 1
      10  年 7  月申請到今年 4  月才獲得工務局核准。系爭建物經申請變更使用
      後之使用類組非屬公安申報辦法規定應申報之類組,自無須申報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0 月 7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現場設置 12 間
      居室及 12 間浴廁,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2
      號函,應認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即應辦理公安申報,要與系
      爭建物是否出租他人無涉,且依稽查表及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確有使用情形,
      訴願人稱已停止出租,核無可採。又即使如訴願人所陳,確於 109  年即未出
      租(未供不特定人使用),其將系爭建物於同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
      元,即有辦理公安申報之義務。
(二)本次處分係依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0 月 7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辦理,
      訴願人辦理 110  年度公安申報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違規明確屬實,與訴
      願人日後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及併戶申請之改善行為無涉,並無礙稽查是
      日違法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是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再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略謂:「有關
      建築法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解釋如下,
      並自即日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
      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
      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四)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
      :
      、同辦法第 13 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11 條規定檢附
      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
      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第 1  項)。未依前項…第 3  款規定送請
      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第
      2 項)。」。
(五)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其附表 4(摘錄)如下:
(六)卷查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建物 110  年度公
      安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6  月 7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通知:
      「不合規定…限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惟
      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7  日現場查察,現場仍設置 12 間居室及 12
      間浴廁,仍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已逾改善期限仍未補行
      辦理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
      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9  年 10 月即停止出租,並已於 111  年 4  月 8  日
      經原處分機關以新北工建字第 1110565771 號函,核准同意變更使用(原為店
      鋪(G3)、儲藏室變更為集合住宅(H2)、儲藏室)暨室內裝修(分間牆、天
      花板)及併戶申請,並於 4  月 20 日以新北工建字第 1110746391 號函核准
      圖說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本次處分係依 110  年 10 月 7  日勘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辦理,依稽查表及現場照片,系爭建物似仍有使用情形(仍有晾曬衣
      物),訴願人雖稱當時已停止出租,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現場仍設置有 12
      間居室及 12 間浴廁,業已合致前開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之認定為供「宿舍(H 類 1  組)」使用之要件,依法即應
      辦理公安申報,訴願人於 110  年 10 月 7  日稽查當時並未辦竣公安申報,
      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屬有據,訴願人所稱嗣後取得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等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當時違規事實之認定。因訴
      願人前已遭 2  次處分,本次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規定裁處 10 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附表一摘錄如下: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12 日為本案裁處時,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4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0565771 號函,
      核准變更為「集合住宅(H2)、儲藏室」。復依系爭建物領有之 84 使字第 8
      27  號使用執照,該址層棟戶數為地上 7  層、地下 2  層,揆諸上開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備註三之規定,6 層以上未達 8
      層之 H-2  組別建築物,其應辦理公安申報之施行日期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
      告之,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詢,本市 6  層以上未達 8  樓之建築物尚未經公告
      應辦理公安申報,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為本案處分時,
      系爭建物既已經核准變更為無須辦理公安申報之類組;又依前開原處分機關 1
      11  年 4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0565771 號函,訴願人應於文到 2  年
      內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完竣,訴願人亦於 111  年 8  月 5  日檢具現場施工
      中照片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為本案處分時,系爭建物業經核准變更為無須
      辦理公安申報之類組,復依現場照片,客觀上亦無法辦理公安申報,原處分仍
      命訴願人須於 111  年 6  月 15 日前補辦公安申報手續,於法難謂妥適,爰
      將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撤銷。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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