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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2070633
旨: 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1579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73、9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8、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2070633  號
    訴願人  唐○斐
    代理人  郭○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複丈駁回字第 000065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代理人郭驛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16 日就位於本市○○區○○
街 22 號(下稱系爭建物)檢附建物測量申請書及「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
建」等書圖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收件字號:111 年建物測量字第
 019010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30 日辦理實地會勘後,審認系爭
建物現況之樓層數、部分邊長尺寸、構造、部分格局、部分結構柱柱子位置等,與訴
願人案附「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等相關書圖證明文件不符,難認係當
年(68  年)經核准就地整建之建物,遂以 111  年 4  月 29 日複丈補正字第 000
14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分就申請建物第一次測
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所規定之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
供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辦理補正。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
機關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準用第 213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
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內政部 91 年 4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3192 號函送會
    議紀錄之六結論 3  明釋:有關興闢公共設施,依據建築法第 99 條相關規定申
    辦拆除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其領得之完工證明,既視同建築法第 73 條規
    定之使用執照效力;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業經依廢止前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
    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取得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核發之完工證明書在案,嗣
    後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因業務移交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執掌建管業務,訴願人繼受
    取得系爭建物尚無從前屋主許證豊取得就地整建之相關文件,訴願人雖無原始之
    完工證明,然依本府工務局檔存相關文件,系爭建物仍屬視同有使用執照之建築
    物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僅係因尚難認定系爭
    建物與前述合法房屋為同一屋,然是否為同一屋,係事實認定問題,訴願人依原
    處分機關之會勘紀錄所載提供說明並推翻原處分機關主觀憶測之觀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代理人郭驛代理訴願人唐慧斐,以本所 111  年 3
    月 16 日收件建物測量字第 1901 號申請書與案附就地整建等書圖證明文件資料
    ,向本所再次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經本所於通知訴願代理人(並請其轉知訴願
    人)及本府工務局、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永和區公所、永和戶政事務所等相關
    單位於 111  年 3  月 30 日現場會勘,是日經依訴願人案附書圖證明文件資料
    及現場勘查後,因本案建物現況之樓層數、部分邊長尺寸、構造、部分格局、部
    分結構柱柱子位置等,與訴願人案附「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相關
    證明文件(部分書圖文件同前開永和區公所函送之就地整建圖資)不符,致無法
    憑據該書面證明文件資料認定本案現況第 1、2 層建物即為當年(68  年)經核
    准就地整建之建物,即將勘查結果告知會同之訴願人,並將實地會勘結果做成紀
    錄,旋以本所 111  年 4  月 21 日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代理人(並請其轉
    知訴願人)及副本抄送相關單位,另建物測量案於 111  年 4  月 29 日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 265、27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規定開立補正通知書予訴
    願代理人請其 15 日內完成補正,因逾期未補正本所遂於 111  年 5  月 20 日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準用第 213  條規定開立駁回通知書予訴願代理
    人,駁回該建物測量案之申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8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
    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 79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第 1  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
    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
    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
    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
    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
    、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第 3
    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 265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
    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 268  條
    規定:「第 209  條、第 213  條、第 216  條及第 217  條之規定,於建物測
    量時,準用之。」及第 213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
    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卷查系爭建物係 44 年實施建築管理,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16 日就系爭建
    物檢附建物測量申請書及「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等書圖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收件字號:111 年建物測量字第 019010 號)。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30 日辦理實地會勘後,審認系爭建物現況為
    5 層建物(除第 5  層為鐵皮造,其餘各層為鋼筋混凝土造),與本府稅捐稽徵
    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號:33330611001,110 年 7  月間列表,折舊年數 4
    2 年)所載 5  層(1-4 層鋼筋混凝土造、5 層鋼鐵造)建物相同,惟與訴願人
    案附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拆除合法建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書所載「加強磚造
    2 層平房、屋面文化瓦造」及與臺北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切結書
    所載「加強磚造 2  層平房」等不符;部分邊長尺寸不符,現況第 1、2 層建物
    經實量長度(深度)尺寸(第 1  層約為 17.00  公尺;第 2  層約為 18.00
    公尺)與整修門面工程、地籍位置圖等平面圖所載長度(深度)尺寸(第 1、2
    層皆為 18.81  公尺)不符,其中實際測量之系爭建物長度尺寸較該就地整建平
    面圖所載長度尺寸為短,而實際測量之系爭建物寬度尺寸則與該就地整建平面圖
    所載寬度尺寸尚符,即現場建物面積較就地整建平面圖尺寸所核算面積為少。
三、又系爭建物之部分格局、結構柱柱子位置不符,現況第 1、2 層建物之部分格局
    (以道路面向建物看,如現況室內梯位置在左邊,而就地整建平面圖標示在右邊
    ;及第一層現況後端為平台(無外牆),而就地整建平面圖後端標示浴廁、廚房
    等,且有外牆),及部分結構柱子位置(如第一、二層現況長度都較就地整建平
    面圖為短,且第一層現況後端為平台,部分結構柱子位置相對產生不同),以及
    屋頂(證明文件為斜屋頂)等,與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之「整修門
    面工程、地籍位置圖等平面圖」等書圖資料所載「格局、結構柱子」位置等有未
    符之情形。另依訴願人案附「68  年 10 月間航照圖(空照圖)」,雖可確認當
    年有建物存在事實,惟無法藉由該空照圖得知(判定)該建物之實際樓層、構造
    、長度、寬度、面積、格局、結構柱子等相關資料,實難認係當年(68  年)經
    核准就地整建之建物,此有系爭建物就地整建案、111 年 3  月 30 日系爭建物
    會勘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4  月 29 日複丈補正字第
     00014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分就申請建物
    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所規定之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應提供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辦理補正。訴願人逾期
    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準用第 213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內政部 91 年 4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3192 號函送會議
    紀錄之六結論 3  明釋:有關興闢公共設施,依據建築法第 99 條相關規定申辦
    拆除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其領得之完工證明,既視同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
    之使用執照效力;訴願人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尚無從前屋主許證豊取得就地整建之
    相關文件,訴願人雖無原始之完工證明,然依本府工務局檔存相關文件,系爭建
    物仍屬視同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無疑義等語。按內政部 91 年 4  月 29 日台
    內營字第 0910083192 號函釋略以:「…本案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
    分就地整建辦法』辦理建築物整建所領得之『完工證明』,視同建築法第 73 條
    規定之使用執照之效力,如有變更使用,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之規定
    申請辦理。」,查訴願人主張依上開內政部函示「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
    整建,既視同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之使用執照效力。」,惟該函釋亦謂「如有變
    更使用,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規定
    外,並應依『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之規定申請辦理。」,又本案原處分機
    關既依訴願人案附就地整建相關書圖證明文件,會同相關機關辦理實地勘查,發
    現系爭建物現況之樓層、部分邊長尺寸、構造、面積、部分格局、部分結構柱子
    位置、屋頂等,與訴願人案附「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等相關書圖
    證明文件確有不符之情形,且該建物至今年代久遠,期間是否有經修繕、增建、
    改建或拆除等情形不得而知,原處分機關實難認係當年(68  年)經核准就地整
    建之建物,並通知訴願人補正,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7
    9 條所規定之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供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
    使用執照之證件,訴願人經通知仍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應予維持。從而,訴願人
    前開所執各項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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