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40611 號
訴願人 簡○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勞資爭議事件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新北勞資字 11107745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僱傭關係存續等爭議,於民國(下同)10
7 年 7 月 23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之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勝訴,惟資方提起上訴,訴願人遂於 111
年 4 月 25 日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規定(下稱系爭
要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三審律師費補助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處分機關依
系爭要點第 6 點及第 10 點規定,以 111 年 5 月 17 日新北勞資字 111077450
1 號函,認訴願人全戶「4 人名下『現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投資、
及土地公告現值和房屋評定價格逾 550 萬元之差額』,合計可處分資產為 570 萬
1,541 元,已逾審查標準 232 萬元」,全戶資力較高,作成不予補助處分,訴願
人不服系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將自用住宅價值列入總資產計算在內顯不合理。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銀行利息為 56,898 元,換算之存款本金為 564 萬 4,6
43 元。因對訴願人資力尚有疑義,本局遂於 111 年 4 月 29 日以新北勞資
字第 1110807983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提供「定期存款之相關明細資料」(如存摺
明細),如無定期存款亦請提供說明,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爰認定訴願人(
含全戶人口)現金逾審查標準之 232 萬元(全戶 4 人,現金(含存款本金、
利息)、有價證券、投資及土地公告現值和房屋評定價格逾 550 萬元差額不得
逾 182 萬元,第 3 人起,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即 182 萬 +2*25
萬),資力過高,顯無補助必要,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
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3 點規定:「依本要點
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法院依勞動事
件法調解不成立,或雖經調解成立,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或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提起仲裁或裁決,且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第 4 點規定:「本要點所
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一)訴訟費用:勞工因勞資
爭議事件所為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第 5
點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表、切結書、調解
會議紀錄、最近一年全戶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之項目,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三)
律師費: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正本(含保全、勞動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及已繳納裁判費或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用之證明文件,第一審須
檢具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具上訴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文書影本
;被上訴者,對造上訴狀影本。…」、第 6 點規定:「第 4 點所列各項申請
,應於提起各審訴訟、聲請強制執行、裁決或仲裁之日起 6 個月內,且於該審
訴訟、強制執行、裁決、仲裁等各程序終結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 1
0 點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三)依勞工之資力,
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審核標準表顯無補助必要。…」。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審核標準表(如下表):
四、經查訴願人與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僱傭關係存續等爭議,於 107 年
7 月 23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之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勝訴,惟資方提起上訴,訴願人遂
於 111 年 4 月 25 日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三審律師費補助 5 萬元,此有本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
權益補助金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表、申請人切結書、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及訴願人所提第一審、第二審民事判決等資料附卷可稽。
五、惟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 111 年 4 月 25 日簽具「新北市政府人民申
辦案件同意由業務受理機關代為查調財稅資料授權書」,同意原處分機關代為查
調訴願人及同一戶籍人口之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認定訴願人全戶土地公告現值和房屋評定價格為 168
萬 9,009 元,銀行利息為 5 萬 6,898 元,換算之存款本金為 564 萬 4,6
43 元。因對訴願人資力尚有疑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4 月 29 日以新
北勞資字第 1110807983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提供「定期存款之相關明細資料」(
如存摺明細),如無定期存款亦請提供說明,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原處分
機關逕予認定訴願人之存款 564 萬 4,643 元,已逾全戶人口數 4 人之「現
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投資、及土地公告現值和房屋評定價格逾
550 萬元之差額」合計可處分資產之審查標準 232 萬元(計算式:182 萬 +2*
25 萬),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全戶資力較高,顯無補助必要,依系爭要
點第 10 點第 3 款規定,作成不予補助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自用住宅價值列入總資產計算在內顯不合理等語,惟
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全戶土地公告現值和房屋評定價格僅為 168 萬 9,009
元,未逾 550 萬元,並無差額可列計入全戶可處分資產,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要點第 10 點第 3 款規定,作成不予補助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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