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10595 號
訴願人 巫○霜即新莊英○醫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7846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6 之 2 號(市招:新莊英○醫院,領有 74 使
字第 1451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面積:1,429.9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訴願
人前辦理民國(下同)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
安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2 月 12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通知訴願人:「…三、
下次(年度)應申報時間為 109 年 10 月 0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屆時請
依規定辦理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聯合稽查小組於 111
年 1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
院,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惟訴願人逾 1 年未辦理 109 年度建築
物公安申報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4454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2 月 15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復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聯合
稽查小組於 111 年 3 月 11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仍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惟訴願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
以 111 年 3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5812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4 月 10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手續完竣。訴
願人對前揭 2 次裁處不服均提起訴願,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11 年 5 月
1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391349 號函及 111 年 7 月 1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
110820826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後原處分機關再次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聯合稽查小組於 111 年 4 月 11 日至系爭
建築物複查,現場亦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補辦
建築物公安申報完竣,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5 月 10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手續完竣,惟屆期訴
願人迄今未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院使用將近 40 年,未發生過任何事故,又本院已向各有關單
位請求放寬老舊醫院建築設備要求,以繼續服務民眾,因目前疫情嚴峻以致工程
人員作業受限,懇請能將安全申報期限延至 7 月底,另本院已聘請建築師及相
關工程人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處分機關前以 107 年 2 月 12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109 年公安申報辦理期限,
因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年度公安申報,本局遂以 111 年 1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1101445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 111 年 3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581293 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
願人早已得知系爭建築物未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手
續,且迄今逾 3 年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裁罰基準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僅請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系爭建築物面積 1,429.92
平方公尺,使用類別、組別為「F 類 1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其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及附表 4 規定(摘錄)如下:
五、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
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
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業於首揭號函說明二、(六)略以「…另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新北市政府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並限
於主旨所定期限前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敘明
訴願人應於 111 年 5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理由,應認已符合前揭裁
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六、卷查訴願人前辦理 107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2 月
12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
000-0000000-00 號)通知訴願人:「…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時間為 109
年 10 月 0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聯合稽查小組於 111 年 1 月 6 日至系爭建
築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
F 類 1 組)」使用,惟訴願人逾 1 年未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完竣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44542 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2 月 1
5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復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聯合稽查小組
於 111 年 3 月 11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仍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
)」使用,惟訴願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
定,以 111 年 3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5812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4 月 10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
手續完竣。後原處分機關再次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聯合稽查小組於 111 年 4
月 11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亦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訴願
人仍未於期限內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完竣,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5 月 10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手續完竣。此有前開號函、111 年 4 月 11 日執行新北市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已委請建築師積極處理中,因疫情導致進度落後,系爭建築物迄今
未發生事故,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卷查訴願人前辦理 107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
報,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在案,則訴願人業已知悉申
報期限,自應妥為處理,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年度公安申報手續完竣,違規事
證明確。本案訴願人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而負有定期檢查申報
義務,其未能善盡定期檢查申報義務,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
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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