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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1059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0730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10594  號
    訴願人  巫○霜即新莊英○醫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7847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6 之 2  號(市招:新莊英○醫院,領有 74 使
字第 1451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會
同本府消防局公共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4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
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
)」使用,系爭建築物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09  年 6  月 20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911489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9  年 7  月 3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消
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復於 111  年 1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
仍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443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
竣。原處分機關復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聯合稽查小組於 111  年 3  月 11 日至系爭
建築物複查,現場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11  年 3  月 29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1105813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11  年 4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對前揭 3  次裁處不服均提
起訴願,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 109  年 9  月 1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
1308420 號函、111 年 5  月 1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390447 號函及 111  年 7
  月 1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20826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後原處分機關再次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聯合稽查小組於 111  年 4  月 11 日至系爭
建築物複查,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首揭 111  年 4  月 2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7847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11  年 5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惟屆期訴願人迄今未改善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院開業將近 40 年,未發生任何事故,本院已向各有關單位,
    請求放寬老舊醫院建築設備之要求,以其繼續服務民眾,又本院已聘請 2  位建
    築師及相關工程人員進行工務局所要求的安全檢查,因疫情關係致工程人員作業
    受限,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前以 1
    09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1489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
    1 年 1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443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1
    年 3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5813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9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訴願
    人早已得知系爭建築物違規變更使用情事,惟仍拒不改善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是本件訴願無理由,僅請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附表 1(摘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D1、D5、F1、F2、F3、H1                          │
    │                │【第 2  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9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
    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
    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業於首揭號函說明二、(四)略以「…另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本府公共安
    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並請臺端於主旨
    所訂期限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敘明訴願人應於 111  年 5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理由,應認已符
    合前揭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聯合稽查小
    組於 109  年 6  月 4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
    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涉有未依
    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09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
    11489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7  月 3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復於 111  年 1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仍係
    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附表 1  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44376 號函併附同
    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2  月 15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復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聯合稽查小組於 111  年
    3 月 11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
    ,以 111  年 3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5813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4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完竣。後原處分機關再次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聯合稽查小組於 111  年 4  月 1
    1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
    以首揭 111  年 4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7847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5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完竣。此有前開號函、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4  月 11 日本府工
    務局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
    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委請建築師及相關單位處理中,系爭建築物迄今未發生任何事故
    ,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涉有未依原核定類組使用之違規情事,
    原處分機關前分別以 109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148954 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1 年 1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44376 號函併附同
    文號行政處分書及 111  年 3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581326 號函併附同
    文號行政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 6  萬元、9 萬元及 12 萬元,並通知其應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屆期未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者,原處分機關得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連續處罰,迄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11 日再次稽查,現場仍係供作
    「醫院(F 類 1  組)」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原處分機關已
    給予相當改善期限,訴願人未有積極改善作為,訴願主張尚非可採。是本案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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