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30590 號
訴願人 楊○敏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府農業局民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成案日期)人
民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號:J220000-0000),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訴
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又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
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
認其有公法上權利而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266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訴願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9 年度司執字第 25456 執行案件
於山坡地執行強制拆除,檢舉山坡地建築之排樁工程無水土保持計畫,經由本府
市長信箱提出陳情(案號:J220000-0000)。案經本府農業局於 111 年 5 月
12 日辦理會勘,並依據會勘結論以首揭人民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號:J2
20000-0000)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檢舉山坡地建築之排樁工程無水土保持
計畫,經本局 111 年 5 月 12 日辦理會勘,依據會勘結論:『一、本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 12 月 3 日民事裁定書(略以):「法院所為之強制
執行,不論是拆除或補強,均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
照…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對象為該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執行法院,故法院所為之
強制執行自亦無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爰本案為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
程序,補強措施係屬拆除時為確保執行安全之既有設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另經
工務局表示無須依行政程序向工務局申請拆除或雜項執照,故無需擬具水土保持
申請書件,惟倘執行過程不得有其他開挖整地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二、本
案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續若有涉及建築法第 4 條及第 7 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
作物,仍應由申請人委請建築師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等相關規定檢討釐清後,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倘有涉
及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之行為,水土保持申請書件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受
理後核轉本局辦理審查。』,故本案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
四、查本案訴願人檢舉山坡地建築之排樁工程無水土保持計畫,請求依法處分,性質
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尚與依法申請之案
件有別,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而系爭人民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號:
J220000-0000)之回復內容,係對訴願人之陳情事項依會勘結論及相關法令規定
所為之說明,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
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
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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