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20579 號
訴願人 麗○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7979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12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 號 9 樓建築物(領有 89 變使字第 301
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變更後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觀光旅遊局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2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涉有室內堆置雜物致樓梯及平台寬度小於 120 公分之公
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1 項附表第 3 欄
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0 年 12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469013 號函併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觀光旅遊局於 111 年 2 月 17 日再
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涉及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5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797945 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1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18 日(機關
收文日)以陳述意見函檢附現場照片表示完成改善,惟對系爭號函及行政處分書所為
之處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大樓 9 樓經營旅館業,但後門外之防火門實屬大樓管
委會責任權職,不應由住戶商家負責。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有關建築物共
有及共用部分倘違反上開規定,如屬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除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另有決議或約定外,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該違反狀態之
處分相對人,其記載方式為遠百新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尚未成立管理組織
者,處分書相對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二、答辯及答辯補充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來函說明:「本店業已更換門弓器,改善防火門閉合問題…」,並檢
附改善照片,所為陳述實屬事後改善行為,當不能作為免罰之依據,所為陳述
核無理由。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係避免因建築物構造及設備疏於維護,造成緊急
災害時危害公共安全,否則當急難發生、視線不良時,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
閉合,恐造成逃生梯間遭濃煙竄入而無法發揮其功能,造成人員傷亡之悲劇。
(二)查系爭建築物 110 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通知書所附
現況簡圖,該區域標示為「大樓公設範圍」,另查該門扇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標示為 D 防火門,該樓層公設範圍
及防火門亦經專業機構之專業檢查人於辦理檢查簽證時檢討在案。該防火門為
系爭建築物逃往避難層之必經逃生動線,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將
系爭建築物供旅館不特定人使用,即應隨時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12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
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系爭建築物使用類別、
組別為「B 類 4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
場所。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築物
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及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摘錄
)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 │【第 1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四)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
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
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會
同本府觀光旅遊局至現場稽查,發現涉有室內堆置雜物致樓梯及平台寬度小於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1 項附表第 3 欄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0 年 12 月 29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1024690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11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觀光旅
遊局於 111 年 2 月 17 日再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
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1 月 24 日及 111
年 2 月 17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後門外之防火門實屬大樓管委會責任權職,不應由住戶商家負責
等語。惟查訴願人前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系爭建築物 110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手續時,該樓層公設範圍及防火門亦經專業檢查人員辦理檢查簽證時
檢討在案,屬旅館使用場所之一部分,故仍應由訴願人負維護其合法使用與構
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又本案訴願人雖於事後已就該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
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改善完竣,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當時違規
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及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及第 3 項之規定,以系
爭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號函及行政處分書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依訴願人 111 年 2 月 18 日
(機關收文日期)陳述意見函所提改善照片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足認本案
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業已改善完竣,則訴願人就原
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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