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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2057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0527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20579  號
    訴願人  麗○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7979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12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  號 9  樓建築物(領有 89 變使字第 301
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變更後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觀光旅遊局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2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涉有室內堆置雜物致樓梯及平台寬度小於 120  公分之公
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1  項附表第 3  欄
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0  年 12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469013 號函併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觀光旅遊局於 111  年 2  月 17 日再
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涉及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5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797945 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1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18 日(機關
收文日)以陳述意見函檢附現場照片表示完成改善,惟對系爭號函及行政處分書所為
之處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大樓 9  樓經營旅館業,但後門外之防火門實屬大樓管
    委會責任權職,不應由住戶商家負責。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有關建築物共
    有及共用部分倘違反上開規定,如屬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除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另有決議或約定外,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該違反狀態之
    處分相對人,其記載方式為遠百新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尚未成立管理組織
    者,處分書相對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二、答辯及答辯補充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來函說明:「本店業已更換門弓器,改善防火門閉合問題…」,並檢
      附改善照片,所為陳述實屬事後改善行為,當不能作為免罰之依據,所為陳述
      核無理由。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係避免因建築物構造及設備疏於維護,造成緊急
      災害時危害公共安全,否則當急難發生、視線不良時,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
      閉合,恐造成逃生梯間遭濃煙竄入而無法發揮其功能,造成人員傷亡之悲劇。
(二)查系爭建築物 110  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通知書所附
      現況簡圖,該區域標示為「大樓公設範圍」,另查該門扇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標示為 D  防火門,該樓層公設範圍
      及防火門亦經專業機構之專業檢查人於辦理檢查簽證時檢討在案。該防火門為
      系爭建築物逃往避難層之必經逃生動線,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將
      系爭建築物供旅館不特定人使用,即應隨時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12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
      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系爭建築物使用類別、
      組別為「B 類 4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
      場所。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築物
      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及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摘錄
      )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                │【第 1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四)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
      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
      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會
      同本府觀光旅遊局至現場稽查,發現涉有室內堆置雜物致樓梯及平台寬度小於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1 項附表第 3  欄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0  年 12 月 29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1024690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11  年 1  月 31 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觀光旅
      遊局於 111  年 2  月 17 日再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
      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1 月 24 日及 111
      年 2  月 17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後門外之防火門實屬大樓管委會責任權職,不應由住戶商家負責
      等語。惟查訴願人前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系爭建築物 110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手續時,該樓層公設範圍及防火門亦經專業檢查人員辦理檢查簽證時
      檢討在案,屬旅館使用場所之一部分,故仍應由訴願人負維護其合法使用與構
      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又本案訴願人雖於事後已就該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
      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改善完竣,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當時違規
      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及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及第 3  項之規定,以系
      爭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號函及行政處分書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依訴願人 111  年 2  月 18 日
      (機關收文日期)陳述意見函所提改善照片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足認本案
      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業已改善完竣,則訴願人就原
      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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