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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5055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0315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5、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0557  號
    訴願人  李○蘭
    代理人  莊○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9536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5  號 1  樓至 4  樓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6
32  號、67  使字第 253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層棟戶數為地上 4  層
、地下 1  層,核准用途為「旅社(B 類 4  組)」,市招為「萊○精品旅館」,於
 109  年 7  月 6  日辦理歇業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府公安聯合稽
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14 日派員至該址勘查,系爭建物 2  至 4  樓
每層各設置 6  間套房(屬 6  個使用單元),原處分機關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將原
核准用途「旅社(B 類 4  組)」變更為「宿舍(H 類 1  組)」使用,已有與原核
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另因本案係屬「新
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
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限期於 111  年 6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李秀蘭年事已高並無視事,實際負責人莊錦堂
    於 111  年 5  月 2  日逝世,未能及時辦理交接,懇請撤銷 6  萬元罰鍰。稽
    查人員開具紀錄表時並未告知於 111  年 4  月 21 日前向貴局提出陳述書。旅
    館因疫情關係於 2020 年 6  月底歇業,辦理停業時觀光局並未說明歇業後需要
    變更或停止任何執照,我們對建築法令也不清楚,後續還是需要經濟來源作為套
    房出租,期間我們的設備還是繼續維護,並做年度消防申報,給房客安全的居住
    空間。現已配合複查先淨空房客,也正跟建築師討論變更使用相關事宜,請求展
    延期限至 111  年 8  月 30 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函,集合住宅、住
      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
      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系爭建物前經公安聯合稽查小組 111  年 4  月 14 日現場查察,2 至 4
      樓每層各設置 6  間套房(屬 6  個使用單元),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
      用途「旅社(B 類 4  組)」變更為「宿舍(H 類 1  組)」使用,已有與原
      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是日當場請現場受僱人員轉知訴願人於 111  年 4  月 21 日
      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現場並已留置紀錄表。又訴願人迄今仍未改善,
      請求展延辦理,依法無據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
      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
      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
      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第 3  點附表 1(摘錄)如下表
      :
(三)再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略謂:「有關
      建築法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解釋如下,
      並自即日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
      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
      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政部 111  年 1  月 3  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 1110800024 號函釋意旨略謂:「主旨:貴府工務局函詢有關本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執行疑義 1  案,復請查照
      。說明:…五、又倘原核准用途非屬集合住宅或住宅使用,是否仍有本部旨揭
      號令之適用 1  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法及本辦法已有明述,是該場所倘已符
      合本辦法使用項目或旨揭號令之規定,自應依本辦法或該號令辦理,與原核准
      用途是否為集合住宅或住宅無涉…。」。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訴願人將原為旅
      社之系爭建築物改以出租套房方式出租於不特定人,同時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
      ,故訴願人亦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合先陳明。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11
      年 4  月 14 日派員至該址勘查,系爭建物 2  至 4  樓每層各設置 6  間套
      房(屬 6  個使用單元),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
      03969 號令意旨,應認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此有 111  年 4
      月 14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採證照
      片及租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旅
      社(B 類 4  組)」變更為「宿舍(H 類 1  組)」使用,涉有與原核准使用
      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內政部上開函釋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年事已高並無視事,實際負責人莊錦堂於 111  年 5  月 2
      日逝世,未能及時辦理交接,懇請撤銷 6  萬元罰鍰;另旅館辦理歇業時,觀
      光局並未說明歇業後需要變更或停止任何執照,因後續還是需要經濟來源作為
      套房出租,期間並持續做年度消防申報,現已配合複查先淨空房客,也正跟建
      築師討論變更使用相關事宜,請展延改善期限等語。惟查原址萊○精品旅館已
      於 109  年 7  月 6  日辦理歇業,此有萊○精品旅館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
      訴願人後續將該址改為出租套房使用,揆諸前揭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
      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及 111  年 1  月 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108
      00024 號函釋意旨,業已符合「宿舍(H 類 1  組)」使用之認定標準,是訴
      願人未辦理變更使用之申請,即為與原核准使用類組「旅社(B 類 4  組)」
      不同之使用行為,顯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如需將原址
      之用途改為出租套房,應先行辦理變更使用經核准後,始得為出租行為,其於
      本案處分後始著手辦理變更,並要求展延改善期限,於法自屬無據。是本案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罰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6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原處分機關於
      8 月 3  日再次複查,現場已清空,並無違規使用情事,且經訴願人代理人切
      結於未依法變更前不再使用,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原處分機關 8  月 3  日複
      查紀錄表及切結書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完成改善,是訴願人就系
      爭處分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
      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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