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0557 號
訴願人 李○蘭
代理人 莊○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9536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5 號 1 樓至 4 樓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6
32 號、67 使字第 253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層棟戶數為地上 4 層
、地下 1 層,核准用途為「旅社(B 類 4 組)」,市招為「萊○精品旅館」,於
109 年 7 月 6 日辦理歇業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府公安聯合稽
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14 日派員至該址勘查,系爭建物 2 至 4 樓
每層各設置 6 間套房(屬 6 個使用單元),原處分機關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將原
核准用途「旅社(B 類 4 組)」變更為「宿舍(H 類 1 組)」使用,已有與原核
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另因本案係屬「新
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
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限期於 111 年 6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李秀蘭年事已高並無視事,實際負責人莊錦堂
於 111 年 5 月 2 日逝世,未能及時辦理交接,懇請撤銷 6 萬元罰鍰。稽
查人員開具紀錄表時並未告知於 111 年 4 月 21 日前向貴局提出陳述書。旅
館因疫情關係於 2020 年 6 月底歇業,辦理停業時觀光局並未說明歇業後需要
變更或停止任何執照,我們對建築法令也不清楚,後續還是需要經濟來源作為套
房出租,期間我們的設備還是繼續維護,並做年度消防申報,給房客安全的居住
空間。現已配合複查先淨空房客,也正跟建築師討論變更使用相關事宜,請求展
延期限至 111 年 8 月 30 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函,集合住宅、住
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
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系爭建物前經公安聯合稽查小組 111 年 4 月 14 日現場查察,2 至 4
樓每層各設置 6 間套房(屬 6 個使用單元),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
用途「旅社(B 類 4 組)」變更為「宿舍(H 類 1 組)」使用,已有與原
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是日當場請現場受僱人員轉知訴願人於 111 年 4 月 21 日
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現場並已留置紀錄表。又訴願人迄今仍未改善,
請求展延辦理,依法無據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
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
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
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第 3 點附表 1(摘錄)如下表
:
(三)再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略謂:「有關
建築法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解釋如下,
並自即日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
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
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政部 111 年 1 月 3 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 1110800024 號函釋意旨略謂:「主旨:貴府工務局函詢有關本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執行疑義 1 案,復請查照
。說明:…五、又倘原核准用途非屬集合住宅或住宅使用,是否仍有本部旨揭
號令之適用 1 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法及本辦法已有明述,是該場所倘已符
合本辦法使用項目或旨揭號令之規定,自應依本辦法或該號令辦理,與原核准
用途是否為集合住宅或住宅無涉…。」。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訴願人將原為旅
社之系爭建築物改以出租套房方式出租於不特定人,同時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
,故訴願人亦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合先陳明。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11
年 4 月 14 日派員至該址勘查,系爭建物 2 至 4 樓每層各設置 6 間套
房(屬 6 個使用單元),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
03969 號令意旨,應認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此有 111 年 4
月 14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採證照
片及租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旅
社(B 類 4 組)」變更為「宿舍(H 類 1 組)」使用,涉有與原核准使用
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內政部上開函釋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年事已高並無視事,實際負責人莊錦堂於 111 年 5 月 2
日逝世,未能及時辦理交接,懇請撤銷 6 萬元罰鍰;另旅館辦理歇業時,觀
光局並未說明歇業後需要變更或停止任何執照,因後續還是需要經濟來源作為
套房出租,期間並持續做年度消防申報,現已配合複查先淨空房客,也正跟建
築師討論變更使用相關事宜,請展延改善期限等語。惟查原址萊○精品旅館已
於 109 年 7 月 6 日辦理歇業,此有萊○精品旅館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
訴願人後續將該址改為出租套房使用,揆諸前揭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
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及 111 年 1 月 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108
00024 號函釋意旨,業已符合「宿舍(H 類 1 組)」使用之認定標準,是訴
願人未辦理變更使用之申請,即為與原核准使用類組「旅社(B 類 4 組)」
不同之使用行為,顯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如需將原址
之用途改為出租套房,應先行辦理變更使用經核准後,始得為出租行為,其於
本案處分後始著手辦理變更,並要求展延改善期限,於法自屬無據。是本案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罰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6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原處分機關於
8 月 3 日再次複查,現場已清空,並無違規使用情事,且經訴願人代理人切
結於未依法變更前不再使用,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原處分機關 8 月 3 日複
查紀錄表及切結書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完成改善,是訴願人就系
爭處分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
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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