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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6056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0296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93 條
行政罰法 第 25 條
建築法 第 1、2、5、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60560  號
    訴願人  李○鵬
    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6201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72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81 蘆使字第 1308 號
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
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1  日派員勘查
系爭建物,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室及浴廁,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9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1835663  號
函請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30 日前停止違規行為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手續,並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17 日辦理系爭
建物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7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153747 號函准予辦理,並於文到 2  年內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完竣,再申請合
格證明。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10 月 5  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仍有未經核
准擅自設置 6  間居室及浴廁之情形,已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仍有違反前揭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以 110  年 10 月 20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1019866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111  年 1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屆期仍未改善完成而繼續
使用得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11  年 3  月 17 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建物
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室及浴廁之情形,係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
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再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8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111  年 6  月 30 日(111 年 5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878601 號
函更正為 111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本市○○區○○街 70 號 4  樓及 72 號 4  樓建築
    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7  月 10 日新北
    工建字第 1101153747 號函核准,並於文到 2  年內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完竣,
    再申請合格證明。且尚可延長 6  個月,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受前揭號函拘束,惟
    原處分機關卻於准許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20 日前施工完竣前,仍指摘訴願
    人未經核准變更與原核准內容不同之使用行為,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恣意
    原則。且該 2  建物坐落同一地號,同一使用執照,同一許可函准變更裝修及同
    一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卻分別就該 2  建物重複處罰,而非合併處罰,顯違比
    例原則,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擅自變更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仍未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完竣,違規明確屬實,而訴願人有多次改善機會卻未為改善,
    且訴願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損害等情事,是訴願人提起訴願請求停止執行,依訴願
    法規定應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第 4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
    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摘錄)如下表:
三、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
    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表:
    及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有關建築法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
    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  日派員勘查係建物,發現現場
    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室及浴廁,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
    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9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1835663  號函請訴
    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30 日前停止違規行為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手
    續,並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17 日辦理系
    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7  月 10 日新北工
    建字第 1101153747 號函准予辦理,並於文到 2  年內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完竣
    ,再申請合格證明。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10 月 5  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
    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室及浴廁之情形,已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
    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仍有違反前揭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以 1
    10  年 10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9866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屆期
    仍未改善完成而繼續使用得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11  年 3  月 17 日
    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室及浴廁之情形,係有
    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109 年 9
    月 1  日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數幀、109 年 9  月 22 日函、110 年 7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153747 號函、110 年 10 月 5  日勘查紀錄表、現
    場勘查照片數幀、110 年 10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979343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111 年 3  月 17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第 2  次裁處
    訴願人 8  萬元,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7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153747 號
    函,核准於 2  年內施工完竣,再申請合格證明,且尚可延長 6  個月,則原處
    分機關自應受前揭號函拘束,惟原處分機關卻於 112  年 7  月 20 日前施工完
    竣前,仍指摘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與原核准內容不同之使用行為,已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語。惟按建築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建築法第 1  條規定自明
    。足見建築物之所權人及使用人,係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於建
    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其使用。經查原處分機關 110  年 7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153747 號函,僅係核准訴願人於 2  年內依核准圖
    說設備施工完竣,經查驗符合規定後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尚
    非核准訴願人變更使用系爭建物。次查卷附 110  年 10 月 5  日勘查紀錄表、
    現場勘查照片、111 年 3  月 17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現場仍有
    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並無相關施工之紀錄及施工情形,則訴
    願人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是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其使用,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亦與
    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無涉。
六、又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本市○○區○○街 70 號 4  樓及 72 號 4  樓(即系爭建
    物)建築物,坐落同一地號,同一使用執照,同一許可函准變更裝修及同一所有
    權人,原處分機關卻分別就該 2  建物重複處罰,而非合併處罰,顯違比例原則
    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查訴願人分別於系爭建物及本市○○區○○街 70 號 4
    樓建築物,均有未經核准擅自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即非一行
    為,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行為分別裁處,尚無違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完竣,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所謂「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
    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而言。查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損害等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5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003230 號函檢附答辯書指明在案,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訴願
    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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