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60558 號
訴願人 李○鵬
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61982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70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81 蘆使字第 1308 號
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
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1 日派員勘查
系爭建物,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室及浴廁,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9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1835663 號
函請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30 日前停止違規行為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手續,並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4 月 28 日派
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7 間居室及浴廁,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已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
10 年 5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9994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9 月 5 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
改善完成而繼續使用得連續處罰。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17 日辦理系爭建物變更
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7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153
747 號函准予辦理,並於文到 2 年內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完竣,再申請合格證明。
原處分機關又於 110 年 10 月 5 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設
置 7 間居室及浴廁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仍有違反前揭建築法等相關規定,
以 110 年 10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9793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屆期仍未
改善完成而繼續使用得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11 年 3 月 17 日派員現場
勘查,系爭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7 間居室、浴廁所及 1 間儲藏室之情形,
係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6 月 30 日(111 年 5 月 1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878708 號函更正為 111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本市○○區○○街 70 號 4 樓(即系爭建物)及 7
2 號 4 樓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7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153747 號函核准,並於文到 2 年內依核准圖說設
備施工完竣,再申請合格證明。且尚可延長 6 個月,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受前揭
號函拘束,惟原處分機關卻於准許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20 日前施工完竣前
,仍指摘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與原核准內容不同之使用行為,已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禁止恣意原則。且該 2 建物坐落同一地號,同一使用執照,同一許可函准
變更裝修及同一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卻分別就該 2 建物重複處罰,而非合併
處罰,顯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擅自變更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仍未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完竣,違規明確屬實,而訴願人有多次改善機會卻未為改善,
且訴願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損害等情事,是訴願人提起訴願請求停止執行,依訴願
法規定應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第 4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
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摘錄)如下表:
三、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
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表:
及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有關建築法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
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
經核准擅自設置 6 間居室及浴廁,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涉
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9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1835663 號函請訴願
人於 109 年 10 月 30 日前停止違規行為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手續
,並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4 月 28 日派
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7 間居室及浴廁,係屬供作「宿舍(
H 類 1 組)」使用,已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
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0 年 5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9994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9 月 5 日前改善完成,
屆期仍未改善完成而繼續使用得連續處罰。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17 日辦理
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7 月 10 日新北
工建字第 1101153747 號函准予辦理,並於文到 2 年內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完
竣,再申請合格證明。原處分機關又於 110 年 10 月 5 日派員現場勘查,系
爭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7 間居室及浴廁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仍
有違反前揭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以 110 年 10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979
3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屆期仍未改善完成而繼續使用得連續處罰。嗣原
處分機關再於 111 年 3 月 17 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
設置 7 間居室、浴廁及 1 間儲藏室之情形,係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
更使用行為。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109 年 9 月 1 日勘查紀錄表、現
場勘查照片數幀、109 年 9 月 22 日函、110 年 4 月 28 日勘查紀錄表、現
場勘查照片數幀、110 年 5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038146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110 年 7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153747 號函、110 年 10 月
5 日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數幀、110 年 10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9
793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11 年 3 月 17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
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第 3 次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7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153747 號
函,核准於 2 年內施工完竣,再申請合格證明,且尚可延長 6 個月,則原處
分機關自應受前揭號函拘束,惟原處分機關卻於 112 年 7 月 20 日前施工完
竣前,仍指摘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與原核准內容不同之使用行為,已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語。惟按建築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建築法第 1 條規定自明
。足見建築物之所權人及使用人,係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於建
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其使用。經查原處分機關 110 年 7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153747 號函,僅係核准訴願人於 2 年內依核准圖
說設備施工完竣,經查驗符合規定後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尚
非核准訴願人變更使用系爭建物。次查卷附 110 年 10 月 5 日勘查紀錄表、
現場勘查照片、111 年 3 月 17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現場仍有
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並無相關施工之紀錄及施工情形,則訴
願人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是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其使用,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亦與
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無涉。
六、又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本市○○區○○街 70 號 4 樓(即系爭建物)及 72 號 4
樓建築物,坐落同一地號,同一使用執照,同一許可函准變更裝修及同一所有權
人,原處分機關卻分別就該 2 建物重複處罰,而非合併處罰,顯違比例原則等
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查訴願人分別於系爭建物及本市○○區○○街 72 號 4
樓建築物,均有未經核准擅自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即非一行
為,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行為分別裁處,尚無違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第 3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完竣,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所謂「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
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而言。查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損害等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5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003101 號函檢附答辯書指明在案,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訴願
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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