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0551 號
訴願人 翁○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4614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114 巷 4 號 4 樓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H 類 2 組,樓層高度為 4 層樓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築物),前於民國(下
同)110 年 12 月 29 日經人民陳情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
事,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036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 111 年 1 月 26 日實施現場勘查,嗣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於 111 年 1 月 2
0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原處分機關爰取消 111 年 1 月 26 日之現場勘查
。系爭建築物於 111 年 2 月 9 日再經人民陳情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於 111 年 2 月 14 日請訴願人及其委託之郭國慶建築師說明系爭建築物是否有
未經申請先行施工之情形,經訴願人及郭國慶建築師於 111 年 3 月 10 日提出回
覆說明書(下稱系爭回覆說明書)說明:「…本案於室內裝修前,其室內分間牆與竣
工圖不符,已涉及先行動工…」,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3 月 15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110461487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均未敘明或定義「先行動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先行動工而違反建築法而予以裁罰,原處分違法。訴願人
已取得室內裝修許可,系爭處分已無「欲達成目的之利益」。訴願人已於裁罰前
依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已屬合法建物範疇,不應以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苛責
並逕行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委託郭國慶建築師於 111 年 1 月 20 日取得系爭建築
物室內裝修許可,另原處分機關因陳情人再次陳情,於 111 年 2 月 14 日函
請訴願人及建築師說明,經訴願人及建築師以系爭回覆說明書說明:「…本案於
室內裝修前,其室內分間牆與竣工圖不符,已涉及先行動工…」,故已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之 2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系爭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
為「H 類 2 組」,層棟戶數為「未達 6 層」,屬無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申報之場所場所。再按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
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附表 7 規定(摘錄)如下:
四、末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
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
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 29 條
第 1 項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
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
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 5 點規定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經審查合格者,應由審查人員簽章
負責,報請本府核發許可或合格證明…。」。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築物前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經人
民陳情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並於 111 年 1 月
20 日取得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系爭建築物於 111 年 2 月 9
日再經人民陳情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14 日請訴
願人及其委託之郭國慶建築師說明系爭建築物是否有未經申請先行施工之情形,
經訴願人及郭國慶建築師提出系爭回覆說明書說明:「…本案於室內裝修前,其
室內分間牆與竣工圖不符,已涉及先行動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有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此有 110 年 12 月 29 日
及 111 年 2 月 9 日本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系爭回覆說明書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
六、惟查系爭建築物為樓層高度 4 層樓之集合住宅,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
(65 使字第 054 號)在卷可稽,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
定無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屬於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附件 7 之其他場所【第三型】,其裁處罰鍰基準為第 1 次限
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第 2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
,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回覆說明書認定訴願人於取得系爭
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前已先行動工,有擅自室內裝修而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之情形,惟第 1 次應依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附件 7 之規定,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然原處分機關未命
訴願人改善或補辦手續,而逕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容有未洽。
又訴願人已於 111 年 1 月 20 日取得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業
已補辦手續完成,無須再命訴願人改善或補辦手續,是以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
法制。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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