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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4054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00367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5、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40546  號
    訴願人  莊○泰
    代理人  莊○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891099 號、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890988 號、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8
90931 號、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8908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 1、 2、 3、4 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 4  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訴願駁回;原處分 1、 2、3 關於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08  號 2  至 5  樓建築物(每層為獨立 1  戶
,領有 68 板使字第 2390 號、69  板使字第 4022 號變更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
為商業區,層棟戶數為 5  層,2 至 5  樓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
69  年變更為「旅社(B 類 4  組),市招為「萊○精品旅館」,於 109  年 8  月
 10 日辦理歇業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協同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31 日派員至該址勘查,系爭建物
 2  至 5  樓未經核准擅自均設置 6  個使用單元,原作為萊○精品旅館營業使用,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觀光旅遊局現場確認業已歇業,現作為套房出租,是系爭建
物 2  樓至 5  樓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令意
旨,係均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已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
行為,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第 4  點之規定,分別以 111  年 5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8
91099 號(即原處分 1)、新北工使字第 1110890988 號(即原處分 2)、新北工使
字第 1110890931 號(即原處分 3)、新北工使字第 1110890854 號函(即原處分 4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 4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各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另因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安
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均限期於 111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年事已高無法視事,原萊○精品旅館實際負責
    人為兒子莊○堂,於 111  年 3  月 30 急診入院,同年 5  月 2  日逝世,期
    間安寧照護未能及時交接,實係情非得已,又稽查人員開具紀錄表時未告知於 1
    11  年 4  月 7  日前提出陳述書,請求撤銷原處分;受疫情嚴峻影響,尋找相
    關技術人員洽談略顯不便,現已委請建築師事務所補辦各項手續(已申請圖樣)
    ,惟改善程序龐雜,補辦文件仍需時日,請惠予展延期限至 8  月 30 日;旅館
    為家族事業並無委託書,旅館業已於 109  年 6  月底停業,後續因需要經濟來
    源作為套房出租,分層罰款一層罰 6  萬,共罰 24 萬,罰太重,現已配合複查
    先淨空客房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萊○精品旅館業已於 109  年 8  月 10 日歇業,且
    負責人原即為訴願人。又系爭建物每層為獨立 1  戶,所有權人均為訴願人,而
    非莊○堂,訴願人自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維護責任,又檢查紀錄表
    已明載應於 111  年 4  月 7  日前提出陳述書,現場並留置紀錄表(黃單)交
    予領勘人員(即訴願人之代理人莊○程),且本案違規事實已甚明確,縱令未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於法亦無
    不合,原處分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各處 6  萬元罰鍰並命系爭建物 5  樓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
      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
      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
      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第 3  點附表 1(摘錄)如下表
      :
(三)再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略謂:「有關
      建築法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解釋如下,
      並自即日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
      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
      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政部 111  年 1  月 3  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 1110800024 號函釋意旨略謂:「主旨:貴府工務局函詢有關本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執行疑義 1  案,復請查照
      。說明:…五、又倘原核准用途非屬集合住宅或住宅使用,是否仍有本部旨揭
      號令之適用 1  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法及本辦法已有明述,是該場所倘已符
      合本辦法使用項目或旨揭號令之規定,自應依本辦法或該號令辦理,與原核准
      用途是否為集合住宅或住宅無涉…。」。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將系爭建物用以經營「萊○精品旅館」
      ,並擔任負責人,於 109  年 8  月 10 日辦理歇業登記後,將原為旅社之系
      爭建築物改以出租套房方式出租,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訴願人即為系爭建物
      之出租人,故訴願人亦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合先陳明。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
      組於 111  年 3  月 31 日派員至該址勘查,系爭建物 2  至 5  樓未經核准
      擅自均設置 6  個使用單元,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
      0803969 號令意旨,應認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此有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存根、111 年 3  月 31 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
      錄表、現場勘查照片數幀及萊○精品旅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旅社(B 類 4  組)」變更
      為「宿舍(H 類 1  組)」使用,涉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
      ,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各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內政部上開函釋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萊○精品旅館實際負責人為兒子莊○堂,於 111  年 3  月 3
      0 急診入院,同年 5  月 2  日逝世,期間安寧照護未能及時交接,實係情非
      得已,又稽查人員開具紀錄表時未告知於 111  年 4  月 7  日前提出陳述書
      ;另受疫情嚴峻影響,尋找相關技術人員洽談略顯不便,現已委請建築師事務
      所補辦各項手續(已申請圖樣),惟改善程序龐雜,補辦文件仍需時日,請惠
      予展延期限至 8  月 30 日;分層罰款一層罰 6  萬,共罰 24 萬,罰太重,
      且現已配合複查先淨空客房等語。惟查訴願人為萊○精品旅館之負責人,此有
      萊○精品旅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並自承萊○精品旅館為家族事業並
      無委託書,業已於 109  年 6  月底停業,後續因需要經濟來源作為套房出租
      ,並以訴願人為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此亦有卷附資賃契約可證,應可認不論
      實際使用管理系爭建物為何人,係獲訴願人之同意為訴願人之利益代為管理,
      則訴願人為系爭建物 2  樓至 5  樓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屬無疑。訴願人後
      續將該址改為出租套房使用,揆諸前揭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
      第 1070803969 號令及 111  年 1  月 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10800024 號
      函釋意旨,業已符合「宿舍(H 類 1  組)」使用之認定標準,是訴願人未辦
      理變更使用之申請,即為與原核准使用類組「旅社(B 類 4  組)」不同之使
      用行為,顯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如需將原址之用途改
      為出租套房,應先行辦理變更使用經核准後,始得為出租行為,其於本案處分
      後始著手辦理變更,並要求展延改善期限,於法自屬無據。又系爭建物各樓層
      既各自分戶、各有建號,自均為一獨立所有權,可單獨使用、讓與,自應個別
      處罰,尚無違比例原則。復查 111  年 3  月 31 日配合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業已載明「…
      如對本記錄表檢查情形,認有填寫錯誤等意見,請於 111  年 4  月 7  日前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訴願人
      主張,尚不足採。另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10 日現場複查,系爭建
      物 5  樓尚有 607  號房房客尚未搬離,仍作為套房出租使用,此有當日勘查
      紀錄可證。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法分別以系爭 4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各 6  萬元罰
      鍰,暨 111  年 5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8908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關於命限期於 111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就系爭建物 2  至 4  樓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原處分機關於
      8 月 10 日再次複查,除 5  樓 607  號房間外,2 至 4  樓現場已清空,並
      無違規使用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8  月 10 日勘查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系爭建物 2  至 4  樓部分已完成改善,是訴願人就系爭建物 2
      至 4  樓所為系爭處分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
      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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