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0468 號
訴願人 楊○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4093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段 53 巷 34 號 3 樓建築物(領有 64 淡使字第 1
37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使用,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9 年 12 月 19 日現場查察,發現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之情事,遂
以 110 年 1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060765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於 110 年 2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如未停止違規行為或屆期未陳
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續以 110 年
11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279764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0 年 11 月 29 日
現勘,因訴願人未到場與勘,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規避檢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2 項規定,以 111 年 1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002566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訴願人另案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第 111
3050207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17 日會同訴願人現勘,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分間牆及增設浴廁(共計 3 間居室、3 間廁所)之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室內裝修
行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完竣者,得依建築法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1 月 22 日現場勘查通知函及
110 年 12 月 6 日陳述意見函未合法送達於訴願人,致訴願人未能配合勘查並
遵期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本件同一違規事實先以訴願人未限期陳述意見為由,
以 111 年 1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002566 號函裁處 6 萬元罰鍰,嗣
於 111 年 3 月 4 日再以系爭建築物擅自室內裝修裁處 6 萬元罰鍰,顯就
同一違規事實多次裁罰,已逾比例原則。訴願人收到工務局通知即委任建築師辦
理,因所遇非人造成案件過期,衍生出重大損害,事出有因,請訴願委員鑒察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陳前案係因訴願人未出席與勘之規避行為所為之裁處
,本案係因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行為所為裁
處,二者處罰之違規行為並非相同,不法內涵皆不相同,規範目的亦不同,原處
分機關依據不同規定而為處分,無涉一事二罰。原處分機關 111 年 2 月 17
日再次現場稽查,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及增設浴廁等與原核准內
容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違規明確屬實,本案訴願核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
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
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7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 │
│ │【擅自室內裝修】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 6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 ├────────────────────────┤
│ │併處限期3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三、末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
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
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又內政
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示略以:「依據建築法第 7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
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19 日現場查察,發現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之情事,遂以 1
10 年 1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060765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於 110 年 2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如未停止違規行為或屆期
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17 日會同訴願人現勘,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及增
設浴廁(共計 3 間居室、3 間廁所)之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此
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060765 號函、111 年 2
月 17 日勘查紀錄及照片、原使用執照平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11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1 月 22 日現場勘查通知函及 110 年 12
月 6 日陳述意見函未合法送達於訴願人,致訴願人未能配合勘查並遵期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同一違規事實先以訴願人未限期陳述意見為由,裁處 6 萬元罰
鍰,嗣於 111 年 3 月 4 日再以系爭建築物擅自室內裝修裁處 6 萬元罰鍰
,顯就同一違規事實多次裁罰,已逾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訴願人所指陳 110 年
11 月 22 日現場勘查通知函及 12 月 6 日陳述意見函未合法送達一節,本府
業於訴願人就規避檢查處分所提訴願(第 1113050207 號)之訴願決定書中敘明
,該 2 函均經合法送達,且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 年 2 月 17 日勘查紀錄
表,訴願人當日已到場與勘,並無訴願人所指摘因前開 2 函未合法送達致其無
從表示意見之情事。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係因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為室
內裝修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訴願人所稱前
案(111 年 1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00256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係
因訴願人規避檢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二案之違規行為、規範
目的及處罰法條均不相同,並無訴願所陳同一事實多次裁處之情事,訴願主張,
容屬誤解。本案依卷證資料,訴願人確實未經核准即擅自為室內裝修行為,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市○○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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