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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4046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64169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2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4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40461  號
    訴願人  陳○嬌
    訴願人  袁○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6230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2  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88 號 1  樓至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1111 號使用執照,執照登載層數為「地上 5  層」,原核准
用途為供「集合住宅(H 類 2  組)」,為訴願人 2  人與張○利、孫○禾所共有,
現出租為營業使用)之共有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24 日派員
並會同訴願人等 2  人之受任人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樓板
、增設及拆除樓梯」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行為等情事,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11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227133 號函
,通知含訴願人 2  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等 4  人應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11 日再次勘查,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情事,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
表 2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含訴願人 2  人在內之全體共
有人等 4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 2  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 1  至 3  樓都是孫○禾及張○利管理使用
    、出租,訴願人 2  人沒有管理權、使用權及維護權,連進的門鎖都沒有,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992 號判決表示,民法第 820  條為多數決
    ,孫○禾及張○利 2  人即可為出租,都是他們做的,不該處罰訴願人 2  人。
    又 1  至 3  樓都有違規,為何只有 1、2 樓處分訴願人,3 樓違規部分卻不提
    ,為何 3  樓不處分訴願人,是否合乎公平公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 2  人為系爭建物共有人,當應善盡維護建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維護責任,且依訴願人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992 號判決,足認訴願人係認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而應享有租金收
    益,訴願人身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當不能僅坐享租金收益,而不善盡所有權人
    應負之行政責任,至於其與其他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所生爭議,乃私權行為,
    與本案係屬二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附表 2  規定(摘錄)如下
    :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
    │                │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                      │
    │                │【第二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備註一】                                      │
    │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派員並會同訴願人等 2  人之受任人至
    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樓板、增設及拆除樓梯」等與原核
    准圖說不符之行為等情事,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等 2  人為系爭建築物共有人,遂以 110  年 11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102227133 號函,通知含訴願人 2  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等 4  人應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11 日再次
    勘查,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情事,此有 62 使字第 1111 號使用執照、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110 年 11 月 24 日稽查紀錄表、111 年
    3 月 11 日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2
    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 1  至 3  樓都是孫○禾及張○利管理使用、出租,訴願
    人 2  人沒有管理權、使用權及維護權,連進的門鎖都沒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992 號判決表示,民法第 820  條為多數決,孫○禾及張
    ○利 2  人即可為出租,都是他們做的,不該處罰訴願人 2  人等語。惟查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992 號判決理由所示,系爭建物係由他共有
    人孫○禾及張○利等 2  人依民法第 820  條規定決定管理方法並為出租,訴願
    人 2  人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享有系爭建物因出租所獲取之收
    益,訴願人 2  人亦業以共有人之地位,以他共有人孫○禾及張○利等 2  人為
    被告,起訴取得 105  年 5  月 25 日起至 109  年 3  月 31 日止各 51 萬元
    租金及自 109  年 4  月 1  日起至袁○龍(訴願人 2  人於該案之共同訴訟代
    理人)將違章建築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訴願人 2  人各 5,000  元租金,被告
    並已為給付,則訴願人 2  人雖依民法第 820  條規定無法否認租賃契約之效力
    ,然既享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自有實質管領力,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
    用人。則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述。
五、至於本案因違規情節明確,或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故意共同實
    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適用之必要
    ,併予補充說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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