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40461 號
訴願人 陳○嬌
訴願人 袁○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6230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2 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88 號 1 樓至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1111 號使用執照,執照登載層數為「地上 5 層」,原核准
用途為供「集合住宅(H 類 2 組)」,為訴願人 2 人與張○利、孫○禾所共有,
現出租為營業使用)之共有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24 日派員
並會同訴願人等 2 人之受任人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樓板
、增設及拆除樓梯」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行為等情事,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11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227133 號函
,通知含訴願人 2 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等 4 人應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11 日再次勘查,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情事,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
表 2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含訴願人 2 人在內之全體共
有人等 4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 2 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 1 至 3 樓都是孫○禾及張○利管理使用
、出租,訴願人 2 人沒有管理權、使用權及維護權,連進的門鎖都沒有,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992 號判決表示,民法第 820 條為多數決
,孫○禾及張○利 2 人即可為出租,都是他們做的,不該處罰訴願人 2 人。
又 1 至 3 樓都有違規,為何只有 1、2 樓處分訴願人,3 樓違規部分卻不提
,為何 3 樓不處分訴願人,是否合乎公平公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 2 人為系爭建物共有人,當應善盡維護建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維護責任,且依訴願人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992 號判決,足認訴願人係認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而應享有租金收
益,訴願人身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當不能僅坐享租金收益,而不善盡所有權人
應負之行政責任,至於其與其他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所生爭議,乃私權行為,
與本案係屬二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附表 2 規定(摘錄)如下
: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
│ │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 │
│ │【第二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備註一】 │
│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派員並會同訴願人等 2 人之受任人至
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樓板、增設及拆除樓梯」等與原核
准圖說不符之行為等情事,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等 2 人為系爭建築物共有人,遂以 110 年 11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102227133 號函,通知含訴願人 2 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等 4 人應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11 日再次
勘查,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情事,此有 62 使字第 1111 號使用執照、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110 年 11 月 24 日稽查紀錄表、111 年
3 月 11 日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2
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 1 至 3 樓都是孫○禾及張○利管理使用、出租,訴願
人 2 人沒有管理權、使用權及維護權,連進的門鎖都沒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992 號判決表示,民法第 820 條為多數決,孫○禾及張
○利 2 人即可為出租,都是他們做的,不該處罰訴願人 2 人等語。惟查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992 號判決理由所示,系爭建物係由他共有
人孫○禾及張○利等 2 人依民法第 820 條規定決定管理方法並為出租,訴願
人 2 人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享有系爭建物因出租所獲取之收
益,訴願人 2 人亦業以共有人之地位,以他共有人孫○禾及張○利等 2 人為
被告,起訴取得 105 年 5 月 25 日起至 109 年 3 月 31 日止各 51 萬元
租金及自 109 年 4 月 1 日起至袁○龍(訴願人 2 人於該案之共同訴訟代
理人)將違章建築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訴願人 2 人各 5,000 元租金,被告
並已為給付,則訴願人 2 人雖依民法第 820 條規定無法否認租賃契約之效力
,然既享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自有實質管領力,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
用人。則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述。
五、至於本案因違規情節明確,或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故意共同實
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適用之必要
,併予補充說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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