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0442 號
訴願人 胡○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1547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10 年 12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4
543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11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12738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11 年 3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384056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09 巷 19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經原處分機關認涉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外牆、分戶牆、破壞樓板等
變更使用及變動或增減室內分間牆、天花板等室內裝修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分別為
下列行為:(一)於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24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36267
號函(下稱第 1 次通知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0 年 10 月 6 日實施現場勘查,
因訴願人於 110 年 10 月 6 日並未出席與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檢查
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遂以 110 年 11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1547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第 1 次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另訂於 110 年 12 月 6 日再度實施現場勘查。(二)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6 日仍未出席與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檢查之情事,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遂以 110 年 12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4
543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第 2 次裁處書)裁處 8 萬元罰鍰,並另訂於
111 年 1 月 5 日再度實施現場勘查。(三)訴願人於 111 年 1 月 5 日仍
未出席與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檢查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遂以 111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127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下稱第 3 次裁處書)裁處 10 萬元罰鍰,並另訂於 111 年 2 月 10 日再
度實施現場勘查。(四)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10 日仍未出席與勘,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有規避檢查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遂以 111 年
3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3840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第 4 次裁處
書)裁處 1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雖設戶籍於系爭建築物,但於 102 年 10 月
9 日晚因配偶有家暴傾向,自此時離家多年未曾前往居住,目前居住於系爭建築
物為訴願人配偶。訴願人實不知自離家後發生事件,亦無系爭建築物鑰匙至無法
進入屋內與勘。訴願人深怕訴願人之配偶找到訴願人後會再家暴,致不敢遷移戶
籍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訴願人對第 1 次、第 2 次及第 3 次裁處書提起訴願
均已逾 30 日之訴願法定不變期間。另訴願人未出席與勘,此有函文及送達證書
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現提出的住所地與系爭建築物相距不遠(走路時間 12 分
鐘、騎車僅為 3 分鐘),訴願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卻未回其所有建築物查看
情況,因而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權益損失,雖訴願人現表示已搬至新居住地並
檢附相關資料,惟該資料屬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原處分機關並無
法得知此事,另查訴願人當係認該戶籍地與其生活關係緊密,始自行將戶籍遷入
該址,而原處分機關於受理檢舉案件時,於現場窮盡一切方法通知訴願人會勘情
事,惟訴願人未出席會勘,涉及規避檢查,原處分機關認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2 項規定情事,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及本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予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
查或抽查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4(摘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2、4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罰鍰基準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
│【新臺幣】 │鍰。 │
└───────────┴────────────────────┘
三、末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30 日內提起之,固
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書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
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裁字第 926 號裁定參照)。另查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 2
4 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是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再民法
第 24 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
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
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09 號判決參照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認涉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外
牆、分戶牆、破壞樓板等變更使用及變動或增減室內分間牆、天花板等室內裝修
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訂於 110 年 10 月 6 日、110 年 12 月 6 日、
111 年 1 月 5 日、111 年 2 月 10 日實施現場勘查,惟訴願人均未出席與
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檢查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遂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8 萬元、10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原處分
機關第 1 次通知函及第 1 次、第 2 次、第 3 次第 4 次裁處書,均委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於系爭建築物,均因未獲會晤訴願人、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永和永貞郵局,此有第 1 次通知函、第 1 次、第
2 次、第 3 次第 4 次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因訴願人均未如期與
勘,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有規避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
檢查情事,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裁處,固非無據。
五、復查訴願人固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築物,惟訴願人主張於 102 年 10 月 9 日被
其配偶家暴後離家,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872 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以證其說,另依訴願人提出之現住所地建物所有權狀所載,訴願
人現住所地之建築物為訴願人於 104 年間取得,且訴願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信用卡、水費、電費及電信費等帳單,均以訴願人為收
件人向現住所地寄送,又訴願人之女兒並出具聲明切結書表示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9 日起即未再居住於系爭建築物。因此訴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9 日
起未居住於系爭建築物,而居住於現住所地一節,尚非無據。因此原處分機關第
1 次、第 2 次、第 3 次及第 4 次裁處書均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
至系爭建築物,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因此將上開通知函寄存於送達地之永和永貞郵局。原處分
機關既未將第 1 次、第 2 次、第 3 次及第 4 次裁處書送達至訴願人之現
住所地,其送達即難謂合法,則第 1 次、第 2 次、第 3 次及第 4 次裁處
書之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因此第 1 次、第 2 次及第 3 次裁處書雖已分
別已於 110 年 11 月 23 日、110 年 12 月 24 日、111 年 1 月 26 日送達
至系爭建築物,而訴願人於 111 年 4 月 1 日始對於第 1 次、第 2 次、
第 3 次及第 4 次裁處書提起訴願,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判決,尚難謂
訴願人對第 1 次、第 2 次及第 3 次裁處書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
六、另查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之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構成要件為:「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
、複查或抽查者。」,是受處分人規避檢查之違規行為必須係本於其主觀上故意
或過失而為之,原處分機關始得依法裁處。是本案當以原處分機關於與勘期日前
已將通知與勘之公文合法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仍未出席與勘為違規行為之成立要
件。本案訴願人未居住於系爭建築物,而居住於現住所地之事實,以如前述,原
處分機關將第 1 次通知書、第 1 次、第 2 次、第 3 次及第 4 次裁處書
均向系爭建築物為送達,自應就訴願人確已收受現場勘查通知之事實為相當之舉
證,始得以訴願人經通知未如期參加與勘為由,認定其規避檢查,本案依卷證資
料無從認定訴願人確於通知與勘期日前已收受現場勘查通知,原處分機關逕予認
定訴願人規避檢查而予以裁罰,於法顯非妥適,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