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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3043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184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3、77、77-2、91、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30436  號
    訴願人  陳○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5011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511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 63 使字第 160
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原核准圖說為 1  個使用單元
,未隔間、1 間浴廁,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
0 年 10 月 7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個使用單元(6 間居
室、1 間浴廁),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涉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
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及附表 1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6  月 25 日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
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現已改為 5  間居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
    於 110  年 10 月 7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個使用單
    元(6 間居室、1 間浴廁),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
    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當場將勘
    查結果告知訴願人,請訴願人於 110  年 10 月 14 日前提出陳述書(並於紀錄
    表載記),惟訴願人未為陳述;訴願人 111  年 4  月 7  日訴願書始陳述已改
    善成 5  間,經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上開訴願書檢附之改善後照片並比對原處
    分機關稽查是日違規採證照片,系爭建築物違規行為尚無法確認改善完成,且係
    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系爭建築物稽查是日相關違法事實之成立,自不能作為
    處分撤銷之理由。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違規明確屬實,原
    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據以裁處,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
    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
    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
    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
    修違規部分。」。
三、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同一
    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違反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等規定 2  項以上者:(一)其裁罰順序為: 1、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 2、本法第 77 條第 1  項。 3、本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二)裁罰方式依前款順序裁罰,其他違規事項,應於行政處分書說明項一
    併通知改善。」。附表 1(摘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F1、F2、F3、H1                            │
    │              │【第 2  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9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四、再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有關建築法
    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
    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
    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二、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壁體之臥室
    、儲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
五、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3 使字第 160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7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
    擅自設置 6  個使用單元(6 間居室、1 間浴廁),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涉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
    存根、110 年 10 月 7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
    就系爭建築物,同時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等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裁罰順序)及第 2  款(其他違
    規事項,一併通知改善)及附表 1  規定,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11  年 6  月 25 日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現已改為 5  間居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系爭建
    築物既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6  個使用單元(居室 6  間居室、1 間浴廁),已合
    致前揭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所謂,集合住
    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其使用類
    組歸屬 H  類 1  組,核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即有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之規定予以裁處,訴願人
    上開主張,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且本案尚無足認系爭建築物之違規情
    事已改善完成(依原核准圖說改善)。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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