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71192 號
訴願人 謝○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2325235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30 日派員勘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
區○○○路 126 之 1 號旁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查得系爭構造物係具有樑
及柱之構造體,定著於土地上,經審認核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之施工中
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8 月 31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23252352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涉及施工中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 2
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請其立即停工。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勘結果,現場係為花棚架,且並無正在施
工中情事,無頂蓋及封邊材料,因此現場並非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
會勘員亦當場說明沒違章,為何原處分機關不回覆檢舉人法盲,反而來函示警恐
嚇;又本人現場同時向勘查員表示,後方同路段 126 號大違建,遭人檢舉至今
仍未被拆,該戶在鄉里橫行囂張,目前與另一鄰居仍處糾紛,為維本人權益,上
述情事是否需上陳市長信箱,始能獲得合理解答,特此覆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
施工中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請其立即停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
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 條
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
三、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30 日派員現場勘
查,經審認係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之施工中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
機關違章建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請其立即停工,揆諸前揭建築
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為何原處分機關不
回覆檢舉人法盲,反而來函示警恐嚇;又後方同路段 126 號大違建,被檢舉至
今仍未被拆等語。查依原處分機關會勘照片所示,系爭構造物具有樑及柱之構造
體,定著於土地上,核屬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之施工中違章建築,有
關違章建築之處理,即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另行政程
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未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
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
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
第 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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