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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70416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7914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78、86、9、98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70416  號
    訴願人  葉○○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3  日新北拆勞字
第 111324809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24 日派員勘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
區○○路○段 416  巷 54 弄 3  號 1  樓後,現場查得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
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RC  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3  月 3  日新北拆勞字第 11132
4809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違建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
屬實質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予拆除,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50  年代蓋房屋,根本無須申請建造執照,經繪建造圖後按圖施
    工,俟建築完成後也無需使用執照,第一次登記亦無限期申請之規定,訴願人於
     67 年購買時,現有牆壁未做任何之改變,自無需申請。又勘查紀錄表記戴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RC  構造物,顯係將 1  樓
    後方全部列為違章建築處理,但標的房屋結構及後面牆壁自 58 年建築完成起,
    67  年訴願人因買賣取得至 105  年 10 月原處分機關勘查日止,並無任何之修
    改和變動,僅將木架和石棉瓦改成金屬而已,且訴願人於 105  年已訴願 1  次
    ,綜合以上理由,原處分機關本次勘查紀錄與事實不符,請撤銷認定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比對資料,足證系爭
    構造物未經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
    物為實質違建,洵屬適法有據;又系爭構造物因妨害案址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
    備工程之施作,經本府水利局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違章建築業務,原處分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
    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
    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
    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新北市違章
    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備註:六、違章建築拆除次序原則上依本表排定拆
    除。但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增進市容觀瞻及因大眾檢舉、
    媒體報導、社會關注之重大特殊性違建等專案性案件不在此限。」。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外推增建
    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
    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比對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認系爭構造物屬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
    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50 年代蓋房屋,根本無須申請建造執照,俟建築完成後也無需使
    用執照,訴願人於 67 年購買時,現有牆壁未做任何之改變,自無需申請;又訴
    願人自 67 年因買賣取得至 105  年 10 月原處分機關勘查日止,並無任何之修
    改和變動,僅將木架和石棉瓦改成金屬而已等語。按建築法(2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27  年 12 月 28 日施行,33  年 9  月 21 日修正、9 月 23 日施行
    )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100 年 6  月 8  日公布,100 年 6  月 10 日施行,107 年 8  月 8  日修正
    )第 1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01  條規定,訂定本規則。」訴願人指稱 50 年代蓋房屋,
    根本無須申請建造執照,俟建築完成後也無需使用執照,訴願人於 67 年購買時
    ,現有牆壁未做任何之改變,自無需申請等節,與法未合。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
    自陳自 67 年因買賣取得至 105  年 10 月原處分機關勘查日止,並無任何之修
    改和變動,僅將木架和石棉瓦改成金屬而已等情,因系爭構造物既經訴願人將木
    架和石棉瓦改成金屬,核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有關違
    章建築之處理,即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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