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0297人
號: 1113010403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7621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10403  號
    訴願人  邱○瑋
    代理人  陳○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1325059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16 日派員勘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
區○○路 40 巷 11 號 4  樓頂構造物,現場查得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9
4.95  平方公尺之磚造、金屬、RC  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3  月 2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1
325059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違建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
物屬實質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予拆除,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本人於 110  年 10 月購入 4  樓之系爭構造物,沒
    有擴大高度、增加面積,僅作牆面表面材料更新之剃除、重新粉刷及貼面磚工作
    ,何以認定本案為違建新增室內裝修專案,又系爭構造物亦從未出租牟利,或分
    設水電錶,非屬本市針對違建套雅房專案案件。原處分機關查報照片皆屬分間牆
    ,並非基礎、柱、承重牆壁等修繕行為,本案屬於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優先
    次序表中 D  類別一般性案件,並且只需拍照列管,無須拆除等語。
二、答辯及答辯補充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知系爭
    構造物欠缺地上建物建號之相關合法登記,足證系爭構造物未經許可擅自建照,
    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洵屬有據;
    又系爭構造物屬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屬 D  類別次序 7「屋
    頂平台增建一層違章建築」,本局當日現勘時,系爭構造物未經核准擅自新增若
    干牆面,而非僅為粉刷牆面,業經變更室內裝修,此有當日現勘紀錄及照片可證
    ,遂列管其屬違建新增室內裝修專案,並寄發裁處書,又訴願人並未依本市違章
    建築拆除次序表備註八規定,洽本局登錄報備修繕案件,是訴願人所主張,顯有
    誤解,本局依法裁處,尚無違誤。另案址迄今未經訴願人自行拆除違建標的,本
    大隊亦未派工執行強制拆除,後續仍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
    辦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
    面積或高度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
    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
    准許緩拆或免拆。」、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
    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
    「備註:六、違章建築拆除次序原則上依本表排定拆除。但基於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增進市容觀瞻及因大眾檢舉、媒體報導、社會關注之重大
    特殊性違建等專案性案件不在此限。七、本表於 105  年 4  月 7  日修訂發布
    實施起,所列 D  類別且未經排定拆除期程或未列專案者,由本府拆除大隊拍照
    列管,不另行寄發行政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
    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
    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揆諸前
    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對於系爭構造物屬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中 D  類別
    一般性案件,只須拍照列管等語。惟查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違章建築,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即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相關規定辦理。本案依卷附資料,系爭構造物係於合法建築物之屋頂平臺上增
    建一層,屬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 D  類別次序 7「屋頂平台增建一層
    違章建築」,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依前開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
    備註 6  規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當日現場勘查時,系爭構造物未經核准擅自新
    增若干牆面,而非僅為粉刷牆面,業經變更室內裝修,遂列管為違建新增室內裝
    修專案,屬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重大特殊性違建等專案性案件,依前開規定,原
    處分機關可優先命其拆除,是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部分,及命訴願
    人於文到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案址迄今
    未經訴願人自行拆除違建標的,原處分機關亦未派工執行強制拆除,後續仍應依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