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120402 號
訴願人 楊○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8 日新北稅重一字
第 111552585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等 15 人公同共有之坐落本市○○區○○段 619 地號土地(宗地
面積 261.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11 日檢具申請書,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騎樓走廊使
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經本府工務
局認定屬其核發 74 使字第 858 號使用執照(72 建字第 2231 號建造執照)申請
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依申請建照時之法令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
入空地比,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依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意旨,核屬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另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
於 111 年 3 月 2 日勘查,現場為部分劃設停車格之空地,地上未有建築改良物
,非屬騎樓走廊地,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104 年繼承前收到三重地政來函表示有土地要我們繼承,內容不動產標示未載
明法定空地、建築基地,本人於 104 年 4 月 30 日申請謄本時,土地標示
部:地目為旱、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地號其他空白,等繼承後 104 年 8
月 24 日謄本才增加了內有部分法定空地,才警覺被政府詐騙。為何繼承人前
往稅捐處查詢欠稅時,不能告知該土地非一般正常可建之地,僅告訴我們交 5
年稅金即可繼承,本人向蘆洲區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也沒有顯示土
地是不正常土地,再再顯示政府失能。
(二)105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還在說土地是一般土地,誰會聯想到是私設通路,
為何不在繼承前來函告知土地完整狀況。106 年 12 月 4 日新北地方法院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無價值。本人繼承後該土地無法使用、
處分、收益,上有非法車輛侵占土地,稽徵對象是否應為該社區建物所有權人
,是他們在享受空門通行,還是停放在車格上的汽車所有權人,他們享受停車
的便利。請收回列管,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既經本府工務局認定確為其所核發使用執照卷內圖說所載之私設
通路,依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函釋認屬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免徵地價稅;另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基地上未有建築改良物,核無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之適用。又涉及建築法規之土地屬性,應以本府工務局專
業認定為準據,土地登記事項由地政機關辦理,均非原處分機關權責,是訴願
人所述請求撤銷繼承登記處分及原處分機關未於繼承登記前,或查詢欠稅時告
知系爭土地屬性(私設通路),容有誤解。
(二)按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
,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
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
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訴願人尚難以土地無法使用處分收益而免除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又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且未依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所示提出占有人等
有關資料,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1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供公共通
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
定減徵地價稅…。」,及財政部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96 號
令略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
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略以:「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
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
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 1 條第 38 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
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
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
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
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
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
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
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
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三、卷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11 日檢具申請書,
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騎樓走廊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經本府工務局認定屬其核發 74 使字第 858 號使
用執照(72 建字第 2231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
設通路,依申請建照時之法令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但仍為建築執照核
准要件之一,依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
9 號函釋意旨,核屬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
地價稅。另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於 111 年 3
月 2 日勘查,現場為部分劃設停車格之空地,地上未有建築改良物,非屬騎樓
走廊地,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之適用,此有訴願人 111 年 2 月
11 日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工務局 111 年 2 月 17 日新北工建
字第 1110294511 號函、原處分機關 111 年 3 月 2 日勘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
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何繼承人前往稅捐處查詢欠稅時,不能告知該土地非一般正常可
建之地,為何不在繼承前來函告知土地完整狀況等語。惟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
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
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
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
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
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
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涉及建築法規之土地屬性判定,應以本府工務局專業認定為
準據,土地登記事項則由地政機關辦理,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繼承登記
前或查詢欠稅時告知系爭土地屬性,容有誤解。另查系爭土地既經本府工務局認
定係屬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即不得免徵地價稅,且
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於 111 年 3 月 2 日至現場勘查,
系爭土地為部分劃設停車格之空地,地上未有建築改良物,依財政部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96 號令示,系爭土地非屬騎樓走廊地,亦無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之適用。
五、又訴願人主張繼承後系爭土地無法使用、處分、收益,有非法車輛侵占土地,稽
徵對象是否應為該社區建物所有權人或停放車格上的汽車所有權人等語。惟按地
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
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
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
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
願人尚難以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及處分為由,主張免除其地價稅繳納義務。
又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及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意旨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
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是訴願人如
欲指定系爭土地由占有人就其使用部分代繳地價稅,亦應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
釋意旨另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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