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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7039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7540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70399  號
    訴願人  宋○○娥即新北市私立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54008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909  號 3  樓建築物(領有 80 中使字第 1498
號使用執照及 101  中變使字第 040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長期照
顧機構(養護型)(H 類 1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社會局執
行本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1  日
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及第 4
點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
於 111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宋王○娥於 111  年 2  月 27 日住院至 111  年 3  月 7
    日(有診斷證明),所以未能在 111  年 3  月 8  日改善完成,廠商林先生於
    111 年 3  月 29 日全部修繕完成,懇請給予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經本府社會局執行本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動態檢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1  日至現場查察,涉及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如下: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涉及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第 76 條第 3  款第 l  目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稽查現場是日,原處分機關業已通知訴願人現場受僱(代表)人並請於
    111 年 3  月 8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並留置前揭紀錄表於現場轉知
    訴願人,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樓地板面積
      300 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為「H 類 1  組」者,屬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第│
    │              │二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四)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
      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
      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0 中使字第 1498 號使
      用執照及 101  中變使字第 040  號變更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
      業區」,變更後核准用途為「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並作「長期照顧中
      心(養護型)」使用,其使用類別、組別為「H 類 1  組」,面積:375.34
      平方公尺,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經本府社會局執行本
      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於 111  年 3  月 1  日至系爭建
      築物稽查,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
      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3  月 1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
      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人於 111  年 2  月 27 日住院至 111  年 3  月 7  日有診
      斷證明,致未能在 111  年 3  月 8  日改善完成,已請廠商於 111  年 3
      月 29 日修繕完成,懇請給予機會等語。查系爭建築物供作「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H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既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而訴願人未能善盡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其自陳於事後
      予以改善完竣,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
      表 2  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 2  型】。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共安全檢查缺失】,第 1  次違規除處罰鍰 6  萬元外,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又同基準第 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
      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
      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準此,原處分機關有縮
      短上揭裁罰基準附表 2  所定限期改善期間之裁量權限,但應於裁處書敘明理
      由,不得任意縮短限期改善期間。
(二)查原處分命訴願人於 111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部分,其命改善之期限顯不
      足 2  個月,核與前揭裁罰基準「處限期 2  個月改善」之規定不符,本件系
      爭號函及處分書均未敘明縮短改善期限之理由,有違上揭裁罰基準第 4  點規
      定,考量限期改善期間屆滿未改善完竣者,將遭受連續處罰之不利益,為維護
      訴願人之權益並落實依法行政原則,爰將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撤銷,並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
    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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