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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2039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7437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20393  號
    訴願人  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4353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9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樓地板面積:1,104.
4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
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訴願人前辦理系爭建築物民國(下同)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2
7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
00000-00)通知訴願人略以:「通知事項: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核結果如下:
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11  年 l  月 28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
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18 日至現場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發現訴願人逾改善期限仍未完成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1  年 3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435334 號函併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4  月 15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手續完竣。訴願人後於 111  年 3  月 14 日補辦申報手續完竣,惟對系爭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收到貴局 110  年(訴願書誤植為 111  年)12  月 27
    日發文之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已於 1  月
    6 日與施工廠商簽訂訂購單,由於疫情造成廠商調度困難,導致未能如期完成改
    善,已於 3  月 14 日取得申報完成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懇請酌情減輕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未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完竣,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雖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完成系爭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惟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是日相關違法事
    實之成立,自不能作為處分撤銷之理由,系爭建築物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
      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
      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系爭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
      為「C 類 2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
      ,其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及同辦法第 13 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11 條規定檢
      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
      …二、標準檢查項目之檢查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
      申報…(第 1  項)。未依前項第 2  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 3  款規定送請
      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第
      2 項)。」。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及附表 4  規定(摘錄)如下表:
(五)卷查訴願人前辦理系爭建築物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27 日
      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
      0000000-00)通知略以:「通知事項: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核結果如下
      :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11  年 l  月 28 日以前改正完
      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18 日至現場執行新北
      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發現訴願人逾改善期限仍未完成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
      號:000-0000000-00)、111 年 2  月 18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11  年 1  月 6  日與施工廠商簽訂訂購單,由於疫情造
      成廠商調度困難,導致未能如期完成改善,已於 111  年 3  月 14 日取得申
      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懇請酌情減輕罰鍰等語。惟訴
      願人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延長限期改善期限,仍應於 111  年 l  月 28 日
      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縱因施工廠商調度困難,致本案未能如期完成改善,
      仍不得據以執為免責之論據。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及第 13 條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應認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補辦手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關於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因訴願人業已於 1
      11  年 3  月 14 日補辦 110  年度申報作業完竣,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
      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非屬
      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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