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8857人
號: 111310039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7437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0392  號
    訴願人  中○○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茂
    送達代收人  鄭○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4499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21  號 1  至 4  樓建築物(即訴願人汐止社
后機房,面積:2,523.5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
建築物供作「機房(C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系爭建築物前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12 日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8  年 7  月 15 日經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
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通知訴願人:「…查核結果如下:不合規定…
不合規定項目(詳附表 2),限於本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複核。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23 日至現場辦理複查,發現訴願人就系爭
建築物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逾改善期限未再申報及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1  年 3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1104499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爭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4  月 2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訴願
人就限期改善部分未提起訴願)。訴願人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因未能檢附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而遭退件要求改善,訴願人旋於 109  年編列預算辦理並於 109  年 8
      月 7  日取得室內裝修書面審查核准在案,後因疫情影響於 111  年 3  月 1
      日提送室內裝修竣工申請,業經建築師公會審查並現勘完竣。
(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不符之日起,即辦理改善作業
      ,消防單位因疫情人力短缺,無法至系爭建築物現勘,致訴願人無法於期限內
      完成審核,而後訴願人申辦室內裝修許可期程延誤。訴願人依據相關時程辦理
      申請,係因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無法如期完成,此非訴願人所能預見,
      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 6  萬元部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供作「機房(C 類 2  組)」使用,原處
    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15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通知訴願人查核結果不合規定,
    並限於本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2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仍未補辦 108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
    報及逾期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辦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時已知系爭建築物不合格之項目,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儘速改善完成並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且新冠疫情於 110
    年 2  月間爆發,訴願人自 108  年 7  月至 110  年 2  月間之 1  年 7  個
    月未將系爭建築物不合規定項目改善完成並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難謂
    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另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  規定(摘錄)如
    下表: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及附表 4  規定(摘錄)如下: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機房(C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系爭建築物前於 108  年 7  月 12 日辦
    理 108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15 日經新北市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
    00  號)通知訴願人查核結果不合規定,並詳列不合規定項目限訴願人於 30 日
    內改正完竣辦理複核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  月 23 日至現場複查,
    發現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逾改善期限未再申報及未
    依申報頻率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公共安全申報查詢
    畫面、系爭處分書、111 年 2  月 23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係因疫情等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無法如期完成,此非訴願人
    所能預見,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訴願人為系爭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
    及第 13 條之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程序。另查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15 日經新北市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
    通知訴願人查核結果不合規定,並詳列不合規定項目後,限訴願人於前開通知書
    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然訴願人自承於 109  年始編列預算
    辦理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相關程序,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7  日以新
    北工建字第 1091492073 號函,准予辦理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書面審查,俟因系
    爭建築物無法期限內完成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訴願人於 110  年 10 月 13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前揭室內裝修書面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0 月 1
    8 日以新北工建字第 1101960250 號函同意在案。訴願人復於 110  年 11 月 3
    0 日向原處分機關再次申請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書面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2295712 號函同意,訴願人並於 111  年 3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築物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是訴願
    人顯然未於期限內改正完竣並完成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之複核
    ,且亦未於 110  年 7  月 1  日至 110  年 9  月 30 日完成系爭建築物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訴願人於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疫情開始前之 109  年 8
    月 7  日已經原處分機關准予辦理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書面審查,亦難謂因疫情
    而造成相關程序延宕。因此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逾
    改善期限未再申報及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難謂訴願人
    無故意或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主
    張,尚難解為免責之依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