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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8120376
旨: 因110 年度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71356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21、77、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120376  號
    訴願人  張○一、徐○爻、湯○斌、張○德、張○婷、張○傑、王○之、王○之
            、張○芳、張○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110  年度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103179693 號、第 1103179814 號、第 1103179815 號、第 110317981
6 號、第 1103179817 號、第 1103179818 號、第 1103179819 號、第 1103179820
號、第 1103179821 號、第 1103179822 號等 10 件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張○一、徐○爻、張○德、張○婷、張○傑、王○之、王○之、張○芳、
張○玲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訴願人湯○斌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10 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12-1、000-00、600-00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訴願人張○一及張○芳持有系爭 000-00 、600-0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依序為 0.05 平方公尺及 11.74  平方公尺);徐○爻持有系爭
 612-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121.71 平方公尺);湯○斌、張○德、張○婷、張
○傑、王○之及王○之等 6  人持有系爭 000-00 、600-0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依
序為 0.02 平方公尺及 5.87 平方公尺);張○玲持有系爭 612-1  地號土地(持分
面積為 17.62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四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等 10 人於民國(下同)11
0 年 9  月 14 日檢具申請書,以系爭土地長期無償供公眾通行為由,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經本府工務局認定屬其核發使用執
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系爭 612-1  地號土地為車道及防火巷、系爭
 000-00 、600-00  地號土地為騎樓地,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核屬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併同訴願人等 10 人所有坐落本市之應稅
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10  年地價稅,張○一為新臺幣(下同)6 萬 2,059
元(系爭 000-00 、600-00  地號土地為 5,530  元);徐○爻為 7  萬 7,681  元
(系爭 612-1  地號土地為 4  萬 2,917  元);湯○斌及張○德各為 3,141  元(
系爭 000-00 、600-00  地號土地為 2,762  元);張○婷、張○傑、王○之及王○
之等 4  人各為 2,762  元;張○芳為 19 萬 2,872  元(系爭 000-00 、600-00
地號土地為 7,135  元);張○玲為 5  萬 9,056  元(系爭 612-1  地號土地為 5,
808  元)在案。訴願人等 10 人分別就其系爭土地稅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張○一、張○芳、王○之、王○之、張○傑、張○婷、張
    ○德、湯○斌為新北市○○區○○段第 000-00 、6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徐○爻、張○玲為同區段第 612-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供不特定第 3
    者無償通行已逾 50 餘年,卻仍由訴願人年繳巨額地價稅,天理何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因
    涉及建築法規之專業認定,應以建築主管機關專業認定為準據。查系爭 612-1
    地號土地既經本府工務局認定屬其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建築法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
    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及系爭 000-00 、600-00  地號土地既經本府工務局認定
    屬其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規定,屬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從而,縱如訴願人主
    張系爭土地已無償供不特定第 3  者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
    規定,仍不得免徵地價稅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1 條規定:「2 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
    訴願(第 1  項)。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第 2  項)。」
    ,本件有 10 個訴願標的及 10 位訴願人,因原因事實同一,訴願人等共同提起
    訴願,本府爰依訴願法第 21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審理,此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願人張○一、徐○爻、張○德、張○婷、張○傑、王○之、王○之、張○
    芳、張○玲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即採「到達主義」而非
      「發信主義」)。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等 9  人不服 111  年 2  月 2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03179693 號
      、第 1103179814 號、第 1103179816 號、第 1103179817 號、第 110317981
      8 號、第 1103179819 號、第 1103179820 號、第 1103179821 號、第 11031
      79822 號等 9  件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 9  件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
      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
      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四)經查系爭 9  件復查決定書於 111  年 3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等 9  人之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 306  號 2  樓之 2」,並由應送
      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及管理員蓋章)收
      受,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 9  件復查決定
      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等 9  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此有系爭 9  件復查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本案 30 日
      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1  年 3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等 9  人之指定
      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須扣除 2  日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11  年 4
      月 6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4  月 5  日,因適逢國定假日,依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 111  年 4  月 6  日為期間末日),
      然訴願人等 9  人遲至 111  年 4  月 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
      收文章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 9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關於訴願人湯○斌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1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
      ,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建築法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及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
      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12  號判決意旨略以:「法定空地係由
      建蔽率而來,建蔽率之目的係為使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
      過分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
      護優良的生活品質,而當實際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該空地仍
      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亦即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
      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及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10  號判決
      意旨略以:「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0 條合併觀察…非謂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10 條全然為第 9  條之例外規定,進而謂祇要是騎樓走廊地,不論
      其是否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均無同規則第 9  條之適用甚明。準此,系
      爭退縮騎樓地倘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
      書規定,自不予免徵地價稅…。」。
(三)卷查系爭 000-00 、600-00  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等 10 人於
      110 年 9  月 14 日檢具申請書,以系爭土地長期無償供公眾通行為由,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 000-00 、600-00  地
      號土地經本府工務局認定屬其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
      為騎樓地,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核屬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
      免徵地價稅,此有訴願人等 10 人所提 110  年 9  月 14 日申請書、原處分
      機關 110  年 10 月 26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1053464604  號函、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10 月 4  日北工建字第 099088847
      9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106  年 12 月 1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2451221 號函影
      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本案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
      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供不特定第 3  人無償通行已逾 50 餘年,卻仍由訴願
      人年繳巨額地價稅等語。惟按法定空地係建造房屋時,依建築法令所應留設之
      空地,其主要留設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
      等功能,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條件;縱該法定
      空地係公眾通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
      尚與「無償」之定義未合;而與其他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後,於所有權人而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形有別。因此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乃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
      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000-00 、600-00  地號土地既經本府工務局
      認定屬其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騎樓地,依建築法
      第 11 條第 1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即
      屬法定空地,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不得免徵地價稅。從
      而,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 000-00 、600-00  地號
      土地之 110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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