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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2035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6682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0、11、3、36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20353  號
    訴願人  翠○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張○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4236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命系爭建築物 A  棟防火門缺失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訴願駁回;關
於命系爭建築物 B、 C、 D、E 棟防火門缺失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段 50 巷 43 至 63 號建築物(領有 98 汐使字
第 40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為「地上 1
2 層、地下 2  層」,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為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2
7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 A  棟屋頂層防火門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未符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以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0211022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26 日再次至現場勘查,發現 A  棟屋頂層防
火門型式變更、C 棟屋頂層防火門破損且無法閉合、E 棟 1  層防火門無法閉合及屋
頂層防火門損壞、 B、D 棟屋頂層防火門損壞無法閉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6  月 15 日前改善完
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敝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因故皆於 110  年 11 至 12 月間全體相繼辭任,新任
      委員會雖於 110  年 12 月底成立,因接手前屆委員會取得之廠商報價單,僅
      報價更換 A  棟防火門及 D  棟逃生門,故認為 110  年 10 月 27 日勘查結
      果僅需處理該兩扇門,因報價單金額超過 10 萬元,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授權管委會執行,經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委員會取得授權可更
      換 A  棟防火門及 D  棟逃生門,廠商作法皆須拆除舊有門框,並用水泥固定
      新門框以更換新門,但汐止至今年 2  月間皆是雨季,故廠商遲至 2  月底才
      進行更換作業。
(二)貴局於 111  年 1  月 26 日派員前來勘查並給予警衛勘查表,限敝社區於 1
      11  年 2  月 2  日前提出陳述書,但陳述書上未載明缺失項目,也可能貴局
      當日口頭陳述不夠明確,警衛轉達訊息為貴局會再發函確認此次勘查缺失項目
      ,當本社區收到 3  月 9  日函文時,才驚覺有訊息傳達錯誤的情形。若需進
      行函文提到之其他 B、 C、 D、E 棟防火門維修,須請廠商再次估價,若金額
      又大於 10 萬元,勢必又須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委員會執行,執行
      缺失改善尚需一段時間,懇請撤銷 6  萬元罰鍰,並延長改善期限至 111  年
      8 月 31 日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前於 110  年 10 月 27 日現場稽查,即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公共安
      全檢查缺失,並以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110244 號函請訴
      願人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早已得知違規情事,即應隨時維護系爭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復經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  月 26 日現場勘查
      ,仍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訴願理由,並無改
      善違規行為事證,且縱如訴願人所述已進行 A  棟防火門及 D  棟逃生門之更
      換,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勘查是日相關違法事實之成立。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及所有權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係避免因防火逃生設備疏於維護而造成緊急
      災害時危害公共安全,否則當火災發生時,安全梯門損壞無法閉合,造成逃生
      梯間遭到濃煙竄入而無法發揮功能,將造成人員傷亡之悲劇,是訴願人應儘速
      完成系爭建築物防火門損壞之維修,故請求延長改善期限,於法無據,原處分
      機關歉難同意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系爭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
    為「H 類 2  組」,層棟戶數為「地上 12 層」,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頻率每 3  年 1  次場所。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
    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及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摘錄)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6  萬元。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四、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
    規定:
五、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 3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及內政部 95 年 3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0998 號函釋
    意旨略謂:「…二、…(二)至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倘均非違法狀態之行為
    人,得就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至該建築物之實質管領力者,以有權改善或有權依
    法得補辦手續者為限…。」。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0  年 10 月 27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 A  棟
    屋頂層防火門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未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以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110224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26 日再次至現場勘查,發現 A  棟屋頂層防火門型式變更、C 棟
    屋頂層防火門破損且無法閉合、E 棟 1  層防火門無法閉合及屋頂層防火門損壞
    、 B、D 棟屋頂層防火門損壞無法閉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
    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0 月 27 日及 111  年
    1 月 26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6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固非無據。
七、惟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其裁處對象
    應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之組織,並非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又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 36 條規定雖就共有及共用部分有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責,然與建築物之使用人尚屬有別。又依內政部 95 年 3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0998 號函釋意旨,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倘均非
    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得對該建築物具有實質管領力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而建築法上所謂具有實質管領力,以對
    系爭建築物之違失有權改善或依法補辦手續者為限。是本案訴願人是否為適法之
    裁處對象,應視其對於系爭建築物是否具有建築法上實質管領力而定。
八、經查系爭建築物 A  棟防火門缺失部分,業經翠○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並交由訴願人辦理,此有 110  年 11 月 27 日翠○花園社區第 13 屆第
    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訴願人就此部分具有實質管領力,依
    法有權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疑義,故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系爭建築物 A  棟防
    火門缺失部分,並無違誤;次查系爭建築物 B、 C、 D、E 棟防火門缺失部分,
    因修繕所需動支金額達 10 萬元以上,依訴願人社區財務管理辦法,需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始得動支,惟此部分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交由訴願
    人辦理之相關證據,則訴願人就此部分是否具有實質管領力,而有權改善或依法
    補辦手續,並得為本案適法之裁處對象,即有疑義,爰將原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
    系爭建築物 B、 C、 D、E 棟防火門缺失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另有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築
    物 A、 B、 C、 D、E 棟防火門構造與設備安全,裁處其 6  萬元罰鍰部分,雖
    訴願人僅就系爭建築物 A  棟防火門之缺失具有實質管領力,惟原處分機關依該
    A 棟防火門缺失部分裁處訴願人罰鍰,其結果仍無二致,故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
    願為無理由。」,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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