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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0100375
旨: 因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63925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1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第 1、10、2、3、4、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100375  號
    訴願人  黃○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勞資字第 111039090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與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公司)間有關職業災害補償及恢復僱
傭關係等爭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
資、提繳退休金、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短報投保薪資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下稱
系爭訴訟),經該院於 109  年 7  月 14 日以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5  號判決民
事駁回訴願人之訴後,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7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
於 109  年 12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第二審律師費新
臺幣(下同)5 萬元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下稱系爭涉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駁回系爭訴訟;2.臺
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以訴願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乃駁回訴願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3.
訴願人於第一審並未申請涉訟補助。以上開理由認定訴願人之申請案顯無補助之必要
,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10 點第 5  款之規定以 110
  年 4  月 21 日新北勞資字第 1100699444 號函(下稱 110  年否准函)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會審議後,以原處分機關
審核小組有其專業判斷餘地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之補助
金係屬給付行政之性質,原處分機關得本於權限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110 年否准
函並無違法或不當,以 110  年 8  月 2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037848 號函檢送
第 1100030609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雖駁回系爭訴訟,但基於審級制度之設計及目的,訴願人尚非必然於上訴審(二審,
即原告請求補助之審級)亦為敗訴,此理由不該當於「顯無補助之必要」之情形;2.
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4  款第 2
目之規定申請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且訴訟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者,應檢附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法院駁回之裁定。原處分機關卻又以訴願人因「未釋明就其本案
訴訟有勝訴之望」而遭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認為訴願人有「顯無補助
之必要」之情形,訴願人申請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所檢附之文件反而成為駁回之理
由,原處分機關於適用法律上有所矛盾;3.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
金要點並未規定第一審訴訟未申請補助即不得於上訴審申請,訴願人於第一審是否申
請涉訟補助與是否有顯無補助之必要並無關聯。綜上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雖認原
處分機關對於「顯無補助之必要」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享有判斷餘地,但 110  年否准
函有上開違誤之處,以 110  年度簡字第 142  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訴願決定及 110
  年否准函。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後,以訴願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爰以 111
年 3  月 7  日新北勞資字第 1110390907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訴願人無有勝訴之望?此有訴願人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可供參照,且於第三審駁回上訴部分,訴願人亦可提起再審。另依據新
    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42  號行政判決,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
    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
    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904  號行政判決。顯見原處分機關於判決後所為之處分,顯非
    適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勞工涉訟權益補助屬於給付行政性質,為確保補助金之運用適當妥切,資源分
      配更具衡平性,避免行政資源遭濫用,審查時得綜合考量訴訟案情等相關因素
      ,為同意補助與否、補助額度之裁量,非一經提出申請即照案通過。
(二)又本案係申請第二審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審查小組乃參酌申請時所存
      在的一切情狀判斷之:1.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所載,依原告自認及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
      之認定而觀,本一爭點尚未見有勝訴可能。2.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經勞保
      局調齊申請人所有病歷並也請專科醫師審查後認定非屬職業疾病,而為固有舊
      疾,則應尊重勞保局之專業判斷,尚難見有翻案可能。
(三)綜上,本案符合本要點第 10 點第 2  款訴訟案件顯無勝訴之望之規定,不予
      補助。本案依據上開理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處分
      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1  點規定
    :「新北市政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
    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本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
    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一)訴訟費用: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
    為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訴訟或裁決期間
    生活費用:指勞資爭議訴訟或裁決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訴訟期間職災
    原領工資,勞工於該訴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本
    工資補助。」、第 5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
    助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表、切結書、調解會議紀錄、最近 1  年全戶
    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按申請
    補助之項目,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三)律師費:律師委任狀、律師
    費收據正本(含保全、勞動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及已繳納裁判
    費或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用之證明文件,第一審須檢具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
    第三審應檢具上訴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文書影本;被上訴者,對造上訴狀影
    本。(四)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 1、起訴狀影本。 2、訴訟為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並應檢附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法院駁回之裁定。 3、因通勤災害訴
    訟請求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並應檢附勞工主管機關認定為職業災害之文件。
     4、申請裁決程序者,應檢附裁決申請書。」、第 8  點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第 3  款第 1  目及第 2  目本文規定:「本要點各項補助之標準及繳還規
    定如下:(二)律師費補助: 1、個別身分申請者,各審律師費補助金額最高新
    臺幣(以下同)5 萬元,全案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 15 萬元。(三)訴訟或裁決
    期間生活費用: 1、訴訟或裁決期間每人按月最高以法定基本工資額補助生活費
    用,申請人有受其扶養之人,每一人加給補助百分之十,最高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本局於每月查核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後,始得撥款。 2、每爭議案
    件補助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和(調)解成立、撤回訴訟或
    裁決之月止。補助期間各審以補助 6  個月為限。」、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二)訴訟案件顯無勝訴之望。但對
    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在此限。」。
三、卷查訴願人因與鴻○公司間有關職業災害補償及恢復僱傭關係等爭議,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一審民事訴訟(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5  號),經該院於 109
    年 7  月 14 日判決駁回後,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7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
    起上訴,嗣於 109  年 12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涉訟補助。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所提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據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之認定而
    觀,本一爭點尚未見有勝訴可能,另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專業判斷認定非屬職業疾病而為固有舊疾,應尊重勞保局專業
    判斷,尚難見有翻案可能,認定系爭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原處分機關爰依本要點
    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提起系爭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9  年 7  月 14 日以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5  號判決民事駁回訴願人之訴後,訴願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
    提起上訴,經該院審理後於 110  年 10 月 5  日以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判決鴻○公司應給付訴願人薪資 1,200  元及應提繳 2,831  元至
    訴願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並駁回訴願人其餘之訴。訴願人仍表不服,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審理後於 111  年 3  月 3  日以 111  年度台上字
    第 297  號民事判決,將系爭訴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短報投保
    薪資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部分。因此系爭訴訟部分請求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系爭訴訟是否有本要點第 10 點第 2  款所稱訴訟案件顯無勝訴
    之望之情形,即非無疑。從而,本件申請是否符合本點第 8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關於第二審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之規定,容有疑義,尚
    待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資妥適。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2  項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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