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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4030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60061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40305  號
    訴願人  王○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1932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198  號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5  日查得現場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室
內分間牆(5 間居室、5 間浴室)等室內裝修行為,以 109  年 5  月 6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90823557 號函請訴願人限期改善,復於 110  年 3  月 12 日現場複查,
仍未改善,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3  月 22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100495646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命 110  年 6  月 20 日前改善。嗣原處分機關為查察是否已完成改善,以 110
年 9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710229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0  年 9  月 22
日下午 2  時現場勘查,惟訴願人並未到場與勘,原處分機關再以 110  年 9  月 2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64907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0  年 10 月 15 日下午 2
時 10 分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到場,原處分機關即以 110  年 10 月 20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01946698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訴
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規避檢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0  年 11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102217256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下稱第一次處分函),
並另訂 110  年 12 月 24 日上午 10 時再次實施現場勘查。第一次處分函並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合法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即住所地本市○○區○○街 17 號 2
樓),惟訴願人屆時並未到場與勘。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再次規避檢查事證明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22 日以書面說明因目前正試圖取得他
    戶之同意書以順利進行後續使照更正及室內裝修許可申請,故提出會勘請假申請
    ,後續並以電話聯繫承辦人已進行確認受理,請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所陳有在期限以書面提出請假申請一節,查依第一次
    處分函說明六(一)意旨,訴願人如無法親自與勘應委託代理人與勘,訴願人於
    勘查期日未親自到場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其規避檢查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
    查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
    附表 3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2、4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罰鍰基準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
    │【新臺幣】            │鍰。                                    │
    └───────────┴────────────────────┘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因涉有未經核准擅自為室內裝修行為之違規情事,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再次命 110  年 6  月 20 日前改善。嗣原
    處分機關為查察是否已完成改善,通知訴願人訂於 110  年 9  月 22 日下午 2
    時現場勘查,惟訴願人並未到場與勘,原處分機關再次通知訴願人訂於 110  年
     10 月 15 日下午 2  時 10 分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到場,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規避檢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第一次處分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另訂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上午 10 時再次實施現場勘查。第一次處分函並於 110  年 11 月 30 日合法送
    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即住所地本市○○區○○街 17 號 2  樓),由訴願人之母
    收受,此有第一次處分函、送達證書影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訴願
    人未如期與勘,致無法釐清系爭建築物現場狀況,訴願人亦未否認有未出席與勘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有規避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情事,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0  年 12 月 22 日以書面說明因目前正試圖取得他戶之同
    意書以順利進行後續使照更正及室內裝修許可申請,故提出會勘請假申請,後續
    並以電話聯繫承辦人已進行確認受理,請撤銷罰鍰等語。惟查依第一次處分函說
    明六載明:「查勘當日,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偕同使用人參與勘查,否則得依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續處:(一)
    如無法親自到場與勘而須委託代理人與勘時,請出具委託書以供查核。…」,且
    訴願人正試圖取得他戶同意書以順利進行後續使照更正及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之情
    事亦非未親自與勘或未委託代理人與勘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再次
    規避檢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旨揭處分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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