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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2029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899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3、77-2、9、91、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20294  號
    訴願人  天○餐飲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2748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50 巷 6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 96 板變使
字第 78 號變更使用執照,2 樓變更後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遊戲場(B 類 1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認定供作「餐廳(B 類 3  組
)」使用,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0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9359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 110  年 12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另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建築
物同時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隔間牆、增設天花板等室內裝修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於前揭號函併同請訴願人於 110  年 1
2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
嗣系爭建築物於 110  年 11 月 26 日經建物所有權人申請領得本府一定規模以下變
更使用執照(號碼: 1100459),依執照登載所示,變更項目概要之申請面積為 291.
23 平方公尺、申請使用項目為「餐廳(G 類 3  組)」,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原
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1  月 24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認定現場仍涉有前揭未
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情事,並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遂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以 111  年 2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2748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
稱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 111  年 5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建築物於 110  年 11 月 26 日因使用面積扣除公設後未達 3
    00  平方公尺,已申請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為 G3 類組,本案使用面積 2
    91  平方公尺,未達 300  平方公尺,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要點第 7  點
    ,總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才屬於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且本場所有獨立出入口,係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無涉及室內
    裝修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領有 96 板變使字第 78 號變更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
      下變更使用執照(號碼: 1100459),依變更使用執照存根所示,本案標註為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次依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號碼:
       1100459)所示,說明欄亦勾選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原處分機關前於 1
      10  年 10 月 1  日勘查,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隔間牆、增設天
      花板等情事,請訴願人應於 110  年 12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24 日勘查,前次缺失迄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
      竣,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依法有據。
(二)坐落本市○○區○○路○段 50 巷 2  至 12 (雙)號 1  至 4  樓為同幢建
      築物(領有 63 板使字第 1704 號使用執照),同幢 10 號 1  樓於 96 年間
      領有 96 板變使字第 78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
      )」及「視聽歌唱場所(樓梯間)(B 類 1  組)」,且標註「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次查同幢 6  號 4  樓領有 102  板變使字第 106  號變更使用執照
      ,變更後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亦標註「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是
      以,本案同幢建築物既已核准「視聽歌唱場所」、「旅館」等用途使用,依內
      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規定及 99 年 12 月 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10404 號函釋意旨,供公眾使用範圍係以同一建築執
      照認定,系爭建築物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5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
    內裝修違規部分。」。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1  項)。同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違反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等規定 2  項以上者:(一)
    其裁罰順序為: 1、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 2、本法第 77 條第 1  項。 3、
    本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二)裁罰方式依前款順序裁罰,其他違規事項
    ,應於行政處分書說明項一併通知改善(第 2  項)。」,及附表 7  規定(摘
    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                    │
    │                │【擅自室內裝修】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 6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四、再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
    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
    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
    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
    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
    得施工。」。
五、末按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範圍規定略以:「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
    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同一建築物供 2  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
    圍認定之:…四、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泳場
    、室內撞球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
    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擊館、總樓地板面積 2  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
    場所。五、旅館類、總樓地板面積在 5  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寄宿舍。…七、總樓
    地板面積在 3  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內政部
     99 年 12 月 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10404 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 1
    張執照店鋪各戶之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  平方公尺,惟其總樓地板面積達 500
    平方公尺以上,是否列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疑義乙案…同一建築執照中供
    店鋪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
六、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10  年 10 月 1  日派員
    稽查,認定現場未經核准擅自供作「餐廳(B 類 3  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0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9359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12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
    關另審酌系爭建築物同時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隔間牆、增設天花板等室內裝修
    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依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於前揭
    號函併同請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系爭建築
    物於 110  年 11 月 26 日經建物所有權人申請領得本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
    執照(號碼: 1100459),依執照登載所示,變更項目概要之申請面積為 291.2
    3 平方公尺、申請使用項目為「餐廳(G 類 3  組)」,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1  月 24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認定現場仍涉有
    前揭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情事,並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此有新
    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號碼: 1100459)、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 月 24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餐廳使用面積為 291  平方公尺,未達 300  平方公尺,依內
    政部所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規定,係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無涉及
    室內裝修等語。惟按內政部 99 年 12 月 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10404 號
    函釋意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係以同一建築執照為認定,經查坐落於本
    市○○區○○路○段 50 巷 2  至 12 (雙)號 1  至 4  樓為同幢建築物(領
    有 63 板使字第 1704 號使用執照),其中 10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96 板變使
    字第 78 號變更使用執照,依執照存根登載所示,變更後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及「視聽歌唱場所(樓梯間)(B 類 1  組)」,且標註「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6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102  板變使字第 106  號變更使用執照,依執
    照存根登載所示,變更後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亦標註「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此有上開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等附卷可稽。是以,與本
    案系爭建築物領有同一建築執照之同幢建築物,既經核准供「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及「旅館(B 類 4  組)」等用途使用,依內政部所訂「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範圍」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系爭建築物仍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
    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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