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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6028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807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60284  號
    訴願人  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3219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其受託辦理本
市○○區○○路○段 236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店招: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觀
分公司,下稱系爭建築物)民國(下同)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
務,訴願人申報書簽證為「四、檢查簽證結果: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惟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9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現況「(一)昇降設備未取得
許可,未以 1  小時防火時效分間牆區劃及封閉,貫穿防火區劃不符規定,非申報範
圍-未標出區劃。(二)地面層至地下層設置輸送帶致使直通樓梯寬度不足。(三)
樓梯間堆置雜物妨礙逃生。(四)安全門阻塞、樓梯間管線妨礙逃生。」,案經原處
分機關於 110  年 5  月 11 日「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
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組(下稱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110 年度第 1
  次會議討論決議:「1.昇降設備未取得許可證,未以 1  小時防火時效分間牆區劃
及封閉,貫穿防火區劃不符規定…2.地面層至地下層設置輸送帶致使直通樓梯寬度不
足…3.樓梯間堆置雜物妨礙逃生…4.綜上,樓梯間堆(設)置障礙物及裝設污水排水
管,形成阻塞,檢查機構仍簽證合格,事證明確,可歸責於檢查機構…建議依要點第
四(四)『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辦理…。」
。因訴願人前受託辦理本市其他建築物 105  年及 108  年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簽證內容不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366758
號函、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6548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處
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  萬元在案,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6  月 24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1011552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即本件),
復就訴願人另案違規行為再以 110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275754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訴願人對前揭裁處 18 萬元及 24 萬元
處分均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本件為應係為第 4  次查獲違規,
原處分機關卻以第 3  次違規而裁處 18 萬元;另案應係為第 3  次查獲違規,原處
分機關卻以第 4  次違規而裁處 24 萬元,尚有違誤,乃以 110  年 11 月 30 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 1101679512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本府編訂案號:1103010959  號)
及 110  年 11 月 3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93327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本府編
訂案號:1103010917  號)均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訴願人以訴願人受託辦理前開建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
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
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6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避難層出入口樓梯寬度 3  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之樓梯之寬度在 3  公尺以上,應於中間裝
    扶手,可知樓梯裝扶手並非案指分劃為 2  道出入口令其寬度不足,顯見意圖延
    伸直通樓梯寬度不足誣指簽證不實。該場所地下層總面積為 2,565.12 平方公尺
    ,實際商場及儲放區經區劃為 1,530  平方公尺,其前區 1,035.12 平方公尺為
    共同使用而非商場場域,則本案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針對該場所實質使
    用範圍檢查檢討。樓梯總寬度檢討:該場所地下 1  層編號 1  樓梯寬度 300
    公分減除輸送帶占用 60 公分為 240  公分、編號 2  樓梯寬度 165  公分、編
    號 3  樓梯寬度 165  公分、編號 4  樓梯寬度 140  公分、編號 5  樓梯通停
    車場車道口 253  公分,合計 963  公分,大於 918  公分(1,530 平方公尺x
    0.6) 。復就坡道取代安全梯出口,工務局指稱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91 條及第 98 條所不容,經查該法並無此揭露,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39 條
    之建築物內規定應設置之樓梯可以坡道代替之,及第 93 條第 1  項之任何建築
    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含括坡道)直通避難層
    。樓梯間堆置雜物、安全門阻礙等在年度檢查時並無此現象,若復查時有此缺失
    ,不該歸究於本公司當時檢查時未究而列簽證不實事項,另關於 5  號樓梯間設
    置污排水管,妨礙直通樓梯功能,檢查時即發現提示場所人員停止使用,且排除
    列計直通樓梯總寬度內。是訴願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並無
    過失之責,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9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築物,現場
    缺失為「1.昇降設備未取得許可證,未以 1  小時防火時效分間牆區劃及封閉,
    貫穿防火區劃不符規定,非申報範圍-未標出區劃。2.地面層至地下層設置輸送
    帶致使直通樓梯寬度不足。3.樓梯間堆置雜物妨礙逃生。4.安全門阻塞、樓梯間
    管線妨礙逃生。」,經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6  日及 110  年 3  月 8  日
    陳述書表示意見,復經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 110  年度第 1  次會議討論
    決議:「1.昇降設備未取得許可證,未以 1  小時防火時效分間牆區劃及封閉,
    貫穿防火區劃不符規定…2.地面層至地下層設置輸送帶致使直通樓梯寬度不足…
    3.樓梯間堆置雜物妨礙逃生…4.樓梯間堆(設)置障礙物及裝設污水排水管,形
    成阻塞,檢查機構仍簽證合格,事證明確,可歸責於檢查機構…建議依要點第四
    (四)『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辦理…。
    」,訴願人仍簽證合格,事證明確,本件確已涉及簽證檢查內容簽證不實。綜上
    ,本案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
    務,經查有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
    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4  款規定:「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
    合格,情節嚴重。」之情形,且訴願人前受託辦理本市其他建築物 105  年及 1
    08  年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簽證內容不實,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處在案。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累計處
    罰,依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三、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
    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
    、B-2、D-1、D-2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
    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27 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27  公分應增為
     36 公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
    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 98
    條之規定。三、前 2  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裝設
    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第 98 條:「直通樓梯每一座之寬度
    依本編第 33 條規定,且其總寬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一、供商場使用者,以該
    建築物各層中任一樓層(不包括避難層)商場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
    尺寬 60 公分之計算值,並以避難層為分界,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
    。
四、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
    點第 4  點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受託機構人員,經查有下列情形者,本
    局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三)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材料明
    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四)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
    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附表 6(摘錄):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
    │                      │【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
    ├───────────┼────────────────────┤
    │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一、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                      │二、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
    │                      │    元罰鍰。                            │
    ├───────────┼────────────────────┤
    │裁罰對象              │專業機構或人員                          │
    └───────────┴────────────────────┘
五、卷查訴願人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其受託
    辦理本市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訴願人申
    報書簽證為「四、檢查簽證結果:1.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惟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8  年 10 月 9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現況「(一)昇降設備未取得許
    可,未以 1  小時防火時效分間牆區劃及封閉,貫穿防火區劃不符規定,非申報
    範圍-未標出區劃。(二)地面層至地下層設置輸送帶致使直通樓梯寬度不足。
    (三)樓梯間堆置雜物妨礙逃生。(四)安全門阻塞、樓梯間管線妨礙逃生。」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 110  年
    度第 1  次會議討論決議:「 1、昇降設備未取得許可,未以 1  小時防火時效
    分間牆區劃及封閉,貫穿防火區劃不符規定:…陳述理由同意。 2、地面層至地
    下層設置輸送帶致使直通樓梯寬度不足:…機構陳述現場為 240  公分,惟該樓
    梯中間設有一扶手,致使避難層出口寬度及直通樓梯寬度不足上開規定,陳述理
    由不同意,建議依要點第四(三)辦理。 3、樓梯間堆置雜物妨礙逃生、安全門
    阻塞、樓梯間管線妨礙逃生:…另查公安申報檢查照片,檢查機構檢查直通樓梯
    、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及防火門等項目,雖然管委會梯間堆(設)置障礙物及裝設
    污水排水管,惟已形成阻塞,場所陳述實際使用面積為 593.75 平方公尺,不計
    入備品區及非申報區,惟查公安申報申請書面積 2,565.12 平方公尺,而該陳述
    非申報區內之樓梯卻為主要出入口,仍難免應作為申報區,且公安申報圖未標示
    非申報區,故仍以申報申請書面積 2,565.12 平方公尺計算,…陳述理由不同意
    。 4、綜上,樓梯間堆(設)置障礙物及裝設污水排水管,形成阻塞,檢查機構
    仍簽證合格,事證明確,可歸責於檢查機構,是以,建議依要點第四(四)『申
    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辦理。…。」,此有
    訴願人申報書簽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0 月 9  日複查情形紀錄表、採證照
    片及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且因訴願人前受託辦理本市其他建築物 105  年及 108  年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簽證內容不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
    1366758 號、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654884 號及 111  年 1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321949 號函併附同文號書,分別處以 6  萬元、12
    萬元及 18 萬元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
    容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6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失部分均有誤解,樓梯間堆置雜物、安全門阻礙
    等,在年度檢查時並無此現象,複查時有此缺失,不該歸究於訴願人當時檢查時
    未究而列簽證不實事項,且訴願人並無過失之責等語。查系爭建築物現供作「超
    級市場(B 類 2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安簽證不實
    懲處專案小組 110  年度第 1  次會議紀錄內容業已載明:「…2.地面層至地下
    層設置輸送帶致使直通樓梯寬度不足:…惟該樓梯中間設有一扶手,致使避難層
    出入口寬度及直通樓梯不足上開規定,…。 3、樓梯間堆置雜物妨礙逃生、安全
    門阻塞、樓梯間管線妨礙逃生:…另查公安申報檢查照片,檢查機構檢查直通樓
    梯、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及防火門等項目,雖然管委會梯間堆(設)置障礙物及裝
    設污水排水管,惟已形成阻塞,場所陳述實際使用面積為 593.75 平方公尺,不
    計入備品區及非申報區,惟查公安申報申請書面積 2,565.12 平方公尺,而該陳
    述非申報區內之樓梯卻為主要出入口,仍難免應作為申報區,且公安申報圖未標
    示非申報區,故仍以申報申請書面積 2,565.12 平方公尺計算,又查陳述以坡道
    取代該安全梯出口,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第 98 條規定
    係檢討樓梯(未含坡道)之總寬度檢討應為:2,565.12x0.6=1,539.07公分。現
    場梯寬:2.4+1.65+1.4=5.45<15.39公分。亦不計入前開裝設污水排水管之樓梯
    檢討後(且法令規定未能如陳述計入坡道寬度)不符規定…陳述理由不同意。」
    ,且訴願人既為專業檢查機構,應依規定辦理檢查簽證,以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正確性,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確,難謂無過失
    之情形。是訴願人所述,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受託辦理公安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簽證內容不實,業分別裁處 6  萬元、12  萬元及 18 萬元
    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第 4  次違規行為,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
    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附表 6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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