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60283 號
訴願人 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23219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其受託辦理本
市○○區○○街 70 號 2 樓建築物(店招: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
稱系爭建築物)民國(下同)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訴願人
申報書簽證為「四、檢查簽證結果: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2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現況「1.防火區劃-面積區劃-10層樓以
下樓層-現場無灑水防火區劃應以 1,500 平方公尺區劃,申請面積 2,633.81 平方
公尺無區劃。2.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防火窗門-非防火門區劃。」,案經原處分機
關於 110 年 5 月 11 日「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
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組(下稱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110 年度第 1 次
會議討論決議:「…本案檢查機構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確,且該檢查簽證項目已
影響申報結果,是建議依要點第 4 點第 3 款『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
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
』罰鍰辦理。…。」。因訴願人前受託辦理本市其他建築物 105 年及 108 年公安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簽證內容不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81366758 號函、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654884 號函,及
110 年 6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155287 號函分別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
元、12 萬元及 18 萬在案,原處分機關再以 110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1012757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即本件),訴願人對前
揭裁處 18 萬元及 24 萬元處分均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本件為
應係為第 3 次查獲違規,原處分機關卻以第 4 次違規而裁處 24 萬元;另案應係
為第 4 次查獲違規,原處分機關卻以第 3 次違規而裁處 18 萬元,尚有違誤,乃
以 110 年 11 月 3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679512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本府編
訂案號:1103010959 號)及 110 年 11 月 3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93327 號
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本府編訂案號:1103010917 號)均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以訴願人受託辦理前開建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
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3 款規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6 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場所於 103 年 11 月 19 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場
所申報面積 2,633.81 平方公尺,造就 3 個防火區劃,應以 1,500 平方公尺
區劃規定,依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及第 33 條規定,故可見其包
含天花板、分間牆等,均已達到 1 小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
隔,達到建築物公安檢查要求。且系爭建築物場所係位於 2 樓,原核准用途為
B2 、攤販、市場,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當然無區劃限制,場所雖屬 B2 類組,
但其為超商,故有每 1,500 平方公尺區劃之規定,也因此才辦理並取得室內裝
修合格證,該場所區劃為 3 個防火區劃,其事實與法規吻合。若同一使用類組
使用項目間更動,如有涉及「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等及其他與原
核准使用不合之變更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2 項…或原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
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故查究當時辦理室內裝修時並無此要求與併辦
之指示,本案訴願人辦理本案簽證申報時並無過失之責,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經查有「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
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3 款:「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
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仍予
簽證為合格。」之情形;另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7 月 24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813667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6 萬元;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6548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12 萬元。是
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涉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處專業
檢查機構即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三、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 1,500 平方公尺,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
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第 79 條之 1 規定:「防
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
前條第一項之限制: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或D-2組之觀眾席部分。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之生產線部分、D-3組或D-4組之教室、體育館、零售
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第 1 項)。前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第 2 項)。」。
四、又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
要點第 4 點第 3 款規定:「受託機構人員,經查有下列情形者,本局應依建
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三)
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且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6(摘錄):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
│ │【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備註一】 │
├───────────┼────────────────────┤
│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一、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 │二、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
│ │ 元罰鍰。 │
├───────────┼────────────────────┤
│裁罰對象 │專業機構或人員 │
└───────────┴────────────────────┘
五、卷查訴願人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其受託
辦理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訴願人於申報
書簽證為「四、檢查簽證結果: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2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現況「1.防火區劃-面積區劃-10層樓
以下樓層-現場無灑水防火區劃應以 1,500 平方公尺區劃,申請面積 2,633.8
1 平方公尺無區劃。2.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防火窗門-非防火門區劃。」,案
經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 110 年度第 1
次會議討論決議:「 1、查陳述資料核准室內裝修面積為926.74㎡,並區劃成 3
個防火區劃疑義部分,惟經調閱本局核准室裝竣工圖說,該室裝範圍無使用具防
火時效牆面及防火門窗,尚無防火區劃。 2、另調閱本局原核准使照竣工圖說,
除地下室有防火區劃,地上 1 及 2 樓無使用具防火時效分間牆面及防火門窗
,尚無防火區劃。本案原核准使照用途 B-2 攤販市場適用技規 79-1 條(正面
表列)自成一個區劃不受技規 79 條防火區劃規定,惟其相關解釋令尚無放寬 B
-2 超級市場不受技規 79 條防火區劃之規定。 3、復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5 條規定…。經調閱本局核准室裝竣工消防
設備圖說尚無設置相關灑水設備,本案現場並經複查人員查無灑水設備,故應設
置檢討防火區劃。 4、再經會辦發照單位建照科表示略以:『…旨揭建築物領有
103 重裝修使字第 1108 號室內裝修許可,申請裝修用途為『店舖、攤販』,未
涉及用途變更,現況作為『超級市場』,為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間之更動,惟
該使用項目之更動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外,如涉
有『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
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則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本案項目更動為『超級市場』
涉有應檢討防火區劃之變更,故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故陳述理由不同意。 5、綜
上,本案檢查機構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確,且該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結
果,是建議依要點第 4 點第 3 款『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
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
罰鍰辦理…。」,此有訴願人申報書簽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0 月 2 日複
查情形紀錄表、採證照片及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會
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前受託辦理本市其他建築物 105 年及 108 年
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簽證內容不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366758 號及 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654
884 號函併附同文號書,分別裁處 6 萬元及 12 萬元在案,本案原處分機關遂
以訴願人受託辦理前開建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
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
業要點第 4 點第 3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6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18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摘之事實,訴願人並無過失之責等語。查
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2 日派員現場勘查之現況為「1.防
火區劃-面積區劃-10層樓以下樓層-現場無灑水防火區劃應以 1,500 平方公
尺區劃,申請面積 2,633.81 平方公尺無區劃。2.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防火窗
門-非防火門區劃。」,復經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安簽證不實懲
處專案小組 110 年度第 1 次會議討論審認:「…調閱本局核准室裝竣工圖說
,該室裝範圍無使用具防火時效牆面及防火門窗,尚無防火區劃…本案檢查機構
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確,且該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結果…。」,且訴願
人既為專業檢查機構,應依規定辦理檢查簽證,以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正確性,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確,難謂無過失之情形。
是訴願人所述,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受託辦理公安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簽證內容不實,業分別裁處 6 萬元及 12 萬元在案,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第 3 次違規行為,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新北市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6 規定,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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