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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0024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023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36、48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0242  號
    訴願人  朗○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洪○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16464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87 至 93 號建築物(領有 107  年林使字
第 414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19 層、地下 3  層」,原核准用途為「集
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建築物屬 16 層以
上或建築物高度在 50 公尺以上,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
表 1  規定,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檢查及申報期間
為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止。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2  日
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未辦理系爭建築物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附表 4  之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6464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辦理系爭建築物 110  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訴願人已於 110  年 12 月 31 日前完
    成「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並未違反行政作為之義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作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使用,訴願人未依規
    定於申報期間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完竣,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四、未依第 7
    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
    又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前項第 2  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 3  款規定
    送請復核或復核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
    。
四、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
    附表 4(摘錄)如下:
    又內政部營建署 88 年 7  月 20 日(88)營署建字第 20488  號函略以:「…
    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其處罰以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人全體為一處罰對象。」,及內政部 111  年 4  月 20 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 1110807613 號函:「…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申報責任與同條第 1  項
    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係屬二事,縱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授權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亦宜
    以本條例第 48 條辦理,而非以建築法相關處罰申報人之規定繩之;末查本部營
    建署 93 年 2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30003053 號函略以:『……按未依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次查本署 88 年 7  月 20 日 88 營署建字第 20488  號函說明
    三略以,『……按住宅、集合住宅類(H2  類)建築物……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其處罰以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全體為一處
    罰對象。』在案……』爰請依上開函辦理。」。
五、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管理委
    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及 1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
    執行。…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
    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第 4
    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
    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
    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
    權益者。」。
六、卷查系爭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
    應每 2  年 1  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復於 1
    10  年 12 月 2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系爭建築物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規定,遂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七、惟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係以「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裁處對象。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
    定,所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
    顯非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甚明;又依同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固
    依規定應辦理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執行之責,然究與
    所謂「建築物使用人」有別,且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亦係處罰自然人,而非
    處罰管理委員會。另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申報責任與同條第 1  項以物
    為中心之「狀態責任」,係屬二事,縱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授權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亦宜以本
    條例第 48 條辦理,而非以建築法相關處罰申報人之規定繩之(內政部 111  年
    4 月 2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10807613 號函參照)。而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其處罰以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全體為一處罰
    對象(內政部營建署 88 年 7  月 20 日 88 營署建字第 20488  號函說明參照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容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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