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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5023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48981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0231  號
    訴願人  詹○超
    訴願人  詹○宛
    共同代理人  蔡○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24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1101545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8  號 9  樓及 10 號 9  樓(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之情事
,遂以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741828 號函請訴願人停
止違規行為,並於 110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009378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0  年 11 月 19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實施現場勘查,系爭通知函於 110  年 10
月 29 日送達本案違規地點(即系爭建築物),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收
受。因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19 日並未出席與勘,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  年 12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311881 號函請訴願人於同年 12 月 25 日前陳述意見,
雖經訴願人陳述,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涉有規避檢查之情事,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2  項規定,遂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訴願人 2  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工務局 110  年 8  月 18 日通知要求 110  年 9  月 3  日上午 10 時實施
      現場勘查,訴願人當日已出席,承辦人告知訴願人應依法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
      ,並同意在限期內加速辦理即不會被裁罰。嗣工務局續以 110  年 9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741828 號函限期於 110  年 10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
      訴願人實已於 9  月 24 日即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A1101807
      號)。
(二)工務局建管科於 110  年 10 月 4  日再次發文,要求訴願人於 10 月 7  日
      上午 10 時與勘,訴願人委託益鵬建築師事務所出席,並於會後檢附承辦人所
      需相關資料,然工務局仍以 110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965364
      號函,以未依規定申請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拆除分戶牆為由,
      撤銷室內裝修許可證,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已由建築師事
      務所申辦中,因檢舉人不斷檢舉,導致工務局無由撤照。
(三)訴願人於 110  年 10 月 22 日已遵從管委會要求停止施工,並因未核准擅自
      室內裝修已經繳交罰鍰。10  月 27 日使管科「新北工使字第 1102009378 號
      函」要求 11 月 19 日再次會勘,因訴願人已於 10 月 22 日停止施工,並正
      進行建管科要求辦理免變的結構外審,因此工地並沒有及時至大樓管理處收受
      此公文,等收到公文又誤以為是「同一案件」,因而未出席 11 月 19 日現勘
      。
(四)訴願人現已領到建管科 111  年 1  月 1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0079186 號函
      核發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如今使管科就訴願人 110  年 1
      1 月 19 日的規避檢查給予罰鍰 6  萬元,此實在是因程序問題所造成,並非
      訴願人不願配合,裁罰顯失公平,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並未依法與勘,涉及規避檢查,再依訴願人 110  年 12 月 24 日檢具
      陳述意見書說明,所陳「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而未出席,顯係惡意規避檢
      查,原處分機關共同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依法應屬允當。
(二)原處分機關採建築物共有人 2  人共同處罰 6  萬元,而非各別裁處 6  萬元
      ,係因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函訂於 110  年 11 月 19 日實施現場勘查,係
      一同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詹○超、詹○宛 2  人,為同一規避檢查案由
      ,故共同處罰 6  萬元。
(三)原處分係因 110  年 11 月 19 日建物所有權人未依法與勘規避檢查所為之行
      政處分,縱其於事後(111 年 1  月 19 日及 1  月 21 日)分別取得一定規
      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亦不能卸免稽查是日未依
      法與勘規避檢查違規事實之成立,當不能以事後取得相關許可即可作為免罰之
      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
    查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
    附表 3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2、4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罰鍰基準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
    │【新臺幣】            │鍰。                                    │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認涉有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
    室內裝修之情事,並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0  年 11 月 19 日上午 1
    0 時 30 分實施現場勘查,系爭通知函於 110  年 10 月 29 日送達本案違規地
    點(即系爭建築物),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系爭通知函
    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因訴願人未如期與勘,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有
    規避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為檢查之情事,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裁處,固非全然無據。
四、惟查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之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構成要件為:「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
    、複查或抽查者。」,則受處分人規避檢查之違規行為必須係本於其主觀上故意
    或過失而為之,原處分機關始得依法裁處。是本案當以原處分機關於與勘期日前
    已將通知與勘之公文合法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仍未出席與勘為違規行為之成立要
    件。
五、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案依卷附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對訴願
    人詹○超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8  號 9  樓」,對訴願人詹○
    宛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10 號 9  樓」,即本案違規地點,然
    依於卷附戶籍資料,詹○超之戶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 145
    號 11 樓之 1」,詹○宛之戶籍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473  巷 1
    9 號 4  樓」,原處機關送達地址顯均非訴願人 2  人之住所地。又本案原處分
    機關以違規地點為送達處所,然依卷證資料,系爭通知函送達時現場為施工中工
    地,並無人居住,此觀諸原處分機關所附 110  年 11 月 19 日稽查照片自明,
    該地顯無人居住,是本案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訴願人確已於通知與勘期日前收受
    系爭通知函,原處分機關逕予認定訴願人規避檢查而予以裁罰,於法顯非妥適,
    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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