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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20219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46376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民法 第 66 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93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20219  號
    訴願人  陳○慶
    代理人  陳冠睿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1324357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 111  年 1  月 25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
113243736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1324357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民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13243736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152  號之構造物(樓層 2  層、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120  平方公尺、金屬及塑膠材質構造,下稱系爭構造物),前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21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遂依
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4 日
新北拆認二字第 111324357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執行拆除。原處分機關復以 111  年 1  月 25 日新北拆拆
一字第 1113243736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構
造物訂於 111  年 2  月 8  日起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在個案中判斷是否屬於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係以是否有打樁穩固地
      基等作為判斷前提,系爭貨櫃屋本身並無以基樁入於地下,並不符合建築法中
      關於建築物需定著之定義,又是否已定著土地上,是否不能隨時拆卸、遷移,
      原處分並未提出任何說明,自有未符建築法及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96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違法。
(二)檢舉人基於侵吞系爭土地之不法意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與晏京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其提供建築用地合作興建高級住商大樓,然系爭土地
      係第 3  人王文宏無償提供訴願人使用。再查,系爭貨櫃屋並無占用防火間隔
      、防火巷、騎樓、道路、無遮簷人行道、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亦從未遭附近
      居民抱怨有危險情事,無有害公共安全之虞,揆諸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137
      號判例及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之意旨,檢舉人似乎藉由公權力拆除
      違建達其私法上目的,與公權力執行拆除違建旨在謀求公共利益未符,原處分
      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有未符於建築法及行政程序法之違法,亦與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137
      號判例及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有違,合法性顯有疑義,即應停止執
      行。系爭貨櫃屋雖暫時繼續存在,並不會影響多數人通行或其他住戶之權益,
      惟若拆除,訴願人之財產權利卻會受到縱非完全不得以金錢賠償,但亦非完全
      可以替代回復之損害,有致生將來損害範圍計算困難之虞,權衡停止執行於公
      益並無重大影響,應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參 60 年 6  月 2  日(60)台內字第 4973 號及內政部 79 年 10 月 26 日
      台內營字第 842559 號函釋意旨,可知貨櫃如有代替房屋使用,復又固定於一
      定處所即與建築物之構造型式相符,並具有定著之性質,若係未經許可擅自建
      造者,當屬違章建築。現今建築物之建造型式與態樣繁雜多樣,若依訴願人判
      斷基準,未經打樁之磚造平房亦非建築法定義建築物之樣態?另該貨櫃僅占認
      定範圍之部分量體,系爭建物尚包含貨櫃體以外之頂蓋及牆壁等構造體,並具
      有搭樑落柱之建造型式,當與定著於土地之性質相符,系爭建物經本大隊現場
      勘查,顯然有供作居室及營業目的之使用,符合建築法第 4  條之建築物範疇
      。
(二)原處分已記載違建地點、違建地號、違建類別、完成程度標的及處分法令依據
      ,並皆檢附勘查紀錄表,該勘查紀錄表亦載明勘查日期、地點、違建之立面示
      意圖、現況照片、位置圖層數、構造、約估樓高及面積,又原處分上已記載「
      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已
      足使訴願人瞭解原處分之法規依據及認定違章建築之標的及範圍,難謂欠缺明
      確性。
(三)訴願人主張涉及所有權妨害排除侵害之私權爭執云云,係訴願人與第 3  人間
      之私權爭議問題,與系爭建物是否屬違章建築之認定與否無涉。系爭建物顯屬
      違章建築,原處分適法性顯無違誤,系爭建物既屬違反本法規定應予強制拆除
      之建築物,其違法存續狀態即與公共利益維護間相牴觸,訴願人僅據未影響通
      行之理由即稱與公共利益無重大影響,主張顯難令人信服,另訴願人亦未釋明
      何以有原處分若經執行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具有何種急迫情事,訴願人申
      請停止執行,顯與例外准許之要件未合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11  年 1  月 24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1324357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
      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復按行政院 60 年 6  月 2  日 60 台內字第 4973 號令:「(二)本案若使
      用人確有將該車體代替房屋使用之意思,而客觀上復有居住之事實,且該物體
      有避風雨之功能,並適於人類居住,復又固定於一定之處所,則該車體似可比
      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內政部 79 年 10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842559 號函釋:「本案貴局既經確認
      其『貨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依行政院 60 年 6  月 2  日台 60 內 497
      3 號令對『車體』居住如何處理核示之意旨,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四)末按司法院釋字第 93 號解釋意旨略以:「查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所謂定著
      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
      物而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87  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所謂『定著』,於建築法或違建處理辦法內固均未見明文定義,然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 93 號…就定著與否之判定,並不以物理事實或技術斷之,毋寧
      乃在於必須考量其使用上之持續性,因此同樣是輕便軌道,若係臨時敷設者,
      則非定著物;如具有繼續性者,即使於技術上並未加諸固定基礎或設施(例如
      施打鋼釘入地予以加固),亦屬定著物。上開解釋…於解釋適用建築法、違建
      處理辦法關於違章建築之概念時,尚非不得參考援用,是所謂定著,應視其是
      否具有『附著繼續性』、『不易移動性』而定。…系爭構造物必須耗費相當之
      人力、物力方得移除,並非得以任意移動之物體,是其具有『不易移動性』之
      情,應可認定。又…系爭構造物持續性係供一定經濟目的使用,而非僅係短暫
      性置放而已,是其具有『附著繼續性』,亦屬無疑。」。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152  號之系爭構造物(樓層 2
      層、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120  平方公尺、金屬及塑膠材質構造),前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並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得系爭構造物欠缺地
      上建物建號之相關合法登記,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
      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  月 21 日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採證
      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
      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認定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限期
      命訴願人自行拆除,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是否屬於建築法第 4  條之建築物,係以是否有打樁穩固地基作
      為判斷前提,系爭構造物並無以基樁入於地下,不符合定著之定義等語。惟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87  號判決意旨,就「定著」與否之判
      定,並不以物理事實或技術判斷之,應視其是否具有「附著繼續性」及「不易
      移動性」而定,如符合該等要件者,即使技術上並未以施打鋼釘入地等方式固
      定基礎或設施,仍屬定著物之範疇。查系爭構造物為樓層 2  層、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120  平方公尺之立體構造物,其所占範圍非小,必須耗費相當
      之人力、物力方得移除,並非得任意移動之物體,堪認具有「不易移動性」,
      又系爭構造物 1  樓及 2  樓分別供作商業營業及居室使用,且長時間固定於
      該址,是其具有「附著繼續性」,亦無疑義。另系爭構造物具備頂蓋、樑柱及
      牆壁,足以遮風避雨,實際上作為建築物供攤販商家營業及居室用途,應認符
      合建築法第 4  條之規定(內政部 79 年 10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842559 號
      函釋意旨參照),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認定通知書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應認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二、關於 111  年 1  月 25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13243736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經查系爭拆除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訂於 111  年 2  月 8  日起
      執行拆除,核其性質僅係告知排定拆除時間,屬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系爭
      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又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損害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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