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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5020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43662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50207  號
    訴願人  楊○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11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11000256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  段 53 巷 34 號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經民眾檢舉認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民國(下同
)110 年 11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249764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
人訂於 110  年 11 月 29 日上午 10 時實施現場勘查,系爭通知函於 110  年 11
月 25 日分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區○○路 182  巷 5  弄 26 號 5  樓
)及違規地點(即系爭建築物),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法分別寄存於淡水水碓郵局(戶
籍地部分)及中興郵局(違規地部分)。因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29 日並未出席
與勘,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12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317573 號函請訴願
人於同年 12 月 20 日前陳述意見,訴願人並未依限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
規避檢查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遂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另訂於 111  年 1  月 24 日下午 2  時 3
0 再度實施現場勘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通知函僅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系爭建築物處所之郵局,而
    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而 110  年 12 月 6  日限期陳述意見函,甚至未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
    系爭建築物處所之郵局或管轄派出所,未為合法送達,訴願人無法收領或知悉上
    開文書內容,並無規避審查之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通知函及陳述意見函均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規定,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及違規地點,因郵務人員送達時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依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規定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揆諸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另原處分機關為使訴願人知悉會勘情事,於 110  年 11 月 29 日會勘當日,稽
    查人員並於現場張貼會勘通知單於系爭建築物明顯處所,其上留有承辦人連絡電
    話,已窮盡方法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未主動與原處分機關聯繫,顯有規避檢查情
    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
    查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
    附表 3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2、4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三、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經民眾檢舉認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0  年 11 月 29 日上午 10 時實施
    現場勘查,該函於 110  年 11 月 25 日分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區
    ○○路 182  巷 5  弄 26 號 5  樓)及違規地點(即系爭建築物),因郵務人
    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遂依法分別寄存於淡水水碓郵局(戶籍地部分)及中興郵局(違規地部
    分),此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系
    爭通知函於 110  年 11 月 25 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訴願人於 110  年 1
    1 月 29 日並未出席與勘,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317573 號函請訴願人於同年 12 月 20 日前陳述意見,訴願人亦未陳述,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檢查之情事,遂以旨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另訂與勘期日,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郵政機關於送達系爭通知函時,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110 年 12 月 6  日限期陳
    述意見函,甚至未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系爭建築物處所之郵局或管轄派出所,
    未為合法送達等語。案經本府以 111  年 3  月 1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0457
    797 號函請送達之郵政機關提出說明,經辦理本案送達之淡水郵局郵務股於 111
    年 3  月 21 日函復,本案系爭通知函經 2  次投遞,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依法辦理寄存,經查
    證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即本市○○區○○路 182  巷 5  弄 26 號 5  樓部分,
    郵務送達通知書尚黏貼於該址信箱上未經撕取,並檢附相關照片 4  幀為證;另
    送達至違規地點本市○○區○○街○段 53 巷 34 號 3  樓部分,送達文書已於
    110 年 11 月 26 日由訴願人領取,並檢附領取簽收收據影本 1  張,此有淡水
    郵局郵務股答復單附卷可憑。是依郵政機關查復內容,本案系爭通知函之送達並
    無訴願人所指摘未黏貼送達通知書等情事,且訴願人亦已於通知與勘期日(110
    年 11 月 29 日)前領受系爭通知函;另關於 110  年 12 月 6  日陳述意見通
    知函之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既已於 110  年 11 月 2
    6 日領取系爭通知函,猶未於 110  年 11 月 29 日出席與勘,原處分機關認其
    有規避檢查情事而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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