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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1020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4341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10205  號
    訴願人  慶○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1466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5 號 4  樓、4 樓之 1、4 樓之 2  建築物(
市招:慶○商旅,領有 101  重變使字第 165  號及 102  重變使字第 104  號變更
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每年
應辦理公安申報 1  次,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小組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3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為經營「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發現現
場涉有:(一)緊急進口 -  封閉、(二)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門)- 防火門無法
自動回歸或閉合及(三)直通樓梯間寬度 -  阻塞或堆置雜物(設置拉簾)之公共安
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97 條及第 108  條,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5  日檢附改善照片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170
829 號函復訴願人洽悉,惟仍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責,不
得再有違規情事,倘經原處分機關現勘查獲仍有具體違規情事,得逕依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裁罰。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觀光旅遊局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至系爭建築物
稽查,現況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仍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惟現場涉
有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阻塞或堆置雜物(105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
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附表第 3  欄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完竣。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 3  樓及 4  樓間樓梯平臺屬該棟大樓之公共逃生通道,並非
    訴願人專屬使用及可管轄範圍,稽查當日該堆置物品非訴願人所有,因三重區常
    年遊民問題,疑係遊民所為,遊民違規使用不應歸責於訴願人,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15 日依稽查人員要求提供該處淨空照片,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派員稽查,現場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涉有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阻塞或堆置雜物(105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且系爭樓梯場所須逃生方向透過安
    全梯通往 1  樓,為該營業場所逃生避難之必經路線,當然為公共安全檢查項目
    。另查訴願人前於 110  年 7  月 21 日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110  年度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系爭防火門亦為申報檢討範圍,故屬旅館使用場所一部分
    。是系爭場所之消費公眾須透過系爭安全梯通往避難層,為住宿使用人緊急避難
    必經之逃生路線,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應確實為維護建築物設備安
    全。另訴願人陳述已於 110  年 12 月 15 日改善完竣並檢附相關照片,足證係
    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系爭場所稽查是日違法事實,本案稽查是日確實有違規
    情事,其陳述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規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
      、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如下表摘錄)」。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
      09  年 10 月 3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觀光旅遊局
      認定為經營「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發現現場涉有:
      (一)緊急進口 -  封閉、(二)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門)- 防火門無法自
      動回歸或閉合及(三)直通樓梯間寬度 -  阻塞或堆置雜物(設置拉簾)之公
      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97 條及第
      108 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附改善照片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9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92170829 號函復訴願人洽悉,惟仍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責,不得再有違規情事,倘經原處分機關現勘查獲仍有
      具體違規情事,得逕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裁罰。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觀光旅
      遊局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況經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
      仍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惟現場涉有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阻塞
      或堆置雜物(105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有系爭建築
      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110 年 12 月 10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
      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附表第 3  欄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1  年 3  月 5  日前改善完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樓梯平台屬該棟大樓之公共逃生通道,並非訴願人專屬使用,稽
      查當日該堆置物品非訴願人所有,不應歸責於訴願人,違規已改善等語。按前
      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規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淨寬度,
      應具 1.20 公尺以上,其目的係為促使該用途類別之使用人達到使用之可及性
      、便利性及安全性。惟查系爭建築物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其涉
      有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阻塞或堆置雜物(105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之公共安
      全檢查缺失,該安全梯係通往避難層或地面,為逃生必經路線,且訴願人前於
      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系爭安全梯及該安全梯
      之防火門亦為申報檢討範圍,此有申報結果通知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附卷可稽,故屬訴願人使用場所之一部分,訴願人為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及管理人,仍應善盡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安全。本案安全梯平台係
      供人員自避難層以上之各樓層分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用,為避免緊急災害時
      因堆置雜物,危害公共安全,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原處分機關已於首揭號函略以:「說
      明二、(三)…且所陳事項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是日現場違規事實之
      認定,當不能卸免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所為陳述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陳述
      核無理由。」,因訴願人業已於 110  年 12 月 15 日提供改善照片予原處分
      機關,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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