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法規動態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1837人
號: 111312020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4341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20204  號
    訴願人  翁○彬即新北市私立劍○幼兒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1466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5 巷 3  至 9  號(單號)1 樓建築物( 3、5
號建築物領有 68 使字第 2083 號使用執照,1 樓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 7、9 號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277  號使用執照,1 樓原核准用途為「
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21 日派員稽查,現場經本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本府教育局)認定供作「幼兒園(F 類 3  組)」使用,涉及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場所人員轉請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28 日前陳
述意見並於稽查紀錄表記載,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原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於 111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副知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園於 72 年 6  月 29 日經 72 北府教二字第 197923 號核准
    立案,又於 74 年 9  月經核發 74 北府教二字第 434092 號立案證書在案。本
    園均依主管機關法規核准設立,當時法規未要求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建築法修法
    在後,應法不溯既往,保障原有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建築法第 73 條係於 60 年 12 月 22 日總統(60)台統(一)
    義字第 839  號令修正全文 105  條並公布施行,該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已明文
    規定「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後建築法第 73 條於 92 年
    6 月 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01200  號令修正為現行條文,並未如訴願
    人所述當時法規未要求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建築法修法在後,故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及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F1、F2、F3、H1                            │
    │              │【第 2  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9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四、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
    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
    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業於首揭號函說明二、(三)以「…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本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故請臺端限於主旨
    所訂期限改善(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敘明訴願人應於 111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理由,應認已符合前
    揭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 3、5 號部分領有 68 使字第 2
    083 號使用執照,1 樓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 7、9 號部
    分領有 67 使字第 277  號使用執照,1 樓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10  年 12 月 21 日派員稽查,現場經本
    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認定供作「幼兒園(F 類 3  組)」使用,
    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場所人員轉請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28 日前陳述意見並於稽查紀錄表記載,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此
    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0 年 12 月 21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
    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幼兒園於 72 年 6  月 29 日經核准立案,當時法規未要求使用執
    照用途變更,建築法修法在後,應法不溯及既往等語。惟查 60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 73 條,已明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
    使用,該條建築法規定並於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是訴願人
    主張幼兒園於核准立案時未有相關法規要求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容有誤解。另所
    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事件發生後,法規有變更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仍適用變更前之法規定其法律效果而言;惟若構成要件之事實跨越法規變更前、
    後持續發生者,因全部之法律事實尚繼續發生至法律變更之後,則適用變更後之
    法律,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8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違規狀態既持續至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10  年 1
    2 月 2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時,則原處分機關依現行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自屬適法有據,不生法律溯及
    既往之問題。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
    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