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10190 號
訴願人 巫○霜即新莊英○醫院
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144542 號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6 之 2 號(市招:新莊英○醫院,領有 74 使
字第 1451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面積:1,429.9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訴願人前辦理民國(下同)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2 月 1
2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
00000-00 號)通知訴願人:「…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時間為 109 年 10 月 0
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會同
本府消防局公共聯合稽查小組於 111 年 1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惟
訴願人逾 1 年未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2 月 15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院已委請建築師積極處理中,因疫情又逢春節,所以建築師要
求本院向工務局申請展延,祈能緩期限,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前辦理 1
07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經本局於 107 年 2 月 12 日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通
知訴願人:「…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時間為 109 年 10 月 0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復經本局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聯
合稽查小組於 111 年 1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本府衛生局認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仍未辦理年度建築物
公安申報,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述,核無可採。是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
人,依法即有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責任,本案違規明確
屬實,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系爭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
為「F 類」者,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其附
表 1 規定(摘錄)如下: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及附表 4 規定(摘錄)如下:
五、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
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
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業於首揭號函說明二、(三)以「…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新北市政府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並限於主
旨所定期限前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敘明訴願
人應於 111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理由,應認已符合前揭裁罰基
準第 4 點規定。
六、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訴願人前辦理 107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2 月 12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通
知訴願人:「…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時間為 109 年 10 月 0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消防
局公共聯合稽查小組於 111 年 1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惟
訴願人逾 1 年未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11 年 2 月 15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手續完竣,此有前開號函、111 年 1 月 6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已委請建築師積極處理中,因疫情又逢春節,所以建築師要求本院
向工務局申請展延,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卷查訴願人前辦理 107 年度建築物
公安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在案,則訴願人業已
知悉申報期限,自應妥為處理,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年度公安申報手續完竣,
違規事證明確。本案訴願人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而負有定期檢
查申報義務,其未能善盡定期檢查申報義務,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難謂無過失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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