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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3019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3904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36、48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30191  號
    訴願人  清○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黃○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025822 號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21 號等建築物(清○社區,領有 97 淡使字第 568  號使
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29 層、地下 5  層,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因逾期未辦理民國(下同)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85485
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30 日前委託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補辦完
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6  月 18 日新
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 000-0000000-0
0 )通知訴願人略以:「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核結果如下:案內提具改善計畫
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l10  年 7  月 19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原處分
機關嗣於 110  年 12 月 20 日至現場辦理複查,現場作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
)」使用,系爭建築物逾期仍未補辦完成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手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完成申報送件,原處分機關並於
    111 年 1  月 4  日完成核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
    有關集合住宅、屬 H  類 2  組使用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規模及期間規定
    如下:「建築物規模樓層、建築物 -  高度 16 層以上或建築物高度在 50 公尺
    以上,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l  次。申報期間為 l  月 l  日至 3  月 3
    1 日止(第 l  季)」,查訴願人前於 110  年 6  月 7  日辦理 110  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以 110  年 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000-0000000-00)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結果通知書通知事項:「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核結果如下:案內提具改善
    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10  年 7  月 19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依據訴願人訴願書檢附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網路申報掛號憑證載示
    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再次掛號辦理申報手續,於 111  年 l  月 4
    日查核合格,已逾檢查及申報期間即 110  年 l  月 l  日至 3  月 31 日,且
    亦逾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18 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00)新北市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之改正完竣再行申報期限(11
    0 年 7  月 19 日),是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屬實,訴願人所述顯未符規定。訴願人雖檢附 111  年 l
    月 4  日獲得本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網路申報查核合格,惟係於原處分機關至
    系爭建築物稽查後之事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當日違規事實之成立,其主張尚難
    執為免罰之依據。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完竣,違規明確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二、耐震能力評估,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第 1  項
    )。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
    報。建築物同屬一使用人使用者,該使用人得代為申報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 2
    項)。」、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
    日期,如附表 1。」。
四、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及第 9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
    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及 1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
    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
    資料之提供。…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
    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
    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五、又內政部營建署 88 年 7  月 20 日(88)營署建字第 20488  號函釋略以:「
    說明三、…住宅、集合住宅類(H2  類)建築物以…等共用部分為檢查項目,故
    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其處罰以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人全體為一處罰對象。」、93  年 2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3000305
    3 號函釋略以:「....  二、按未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次查本署 88 年 7  月 2
    0 日(88)營署建字第 20488  號函說明三略以,『... 按住宅、集合住宅類(
    H-2 類)建築物以 ...  等共用部分為檢查項目,故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者,其處罰以該幢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全體為一處罰對象。
    』在案,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及 98 年 10 月 16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8
    00674042  號函釋略以:「…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規定,略以:『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建築物為公寓
    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又『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如下…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明定。至前揭申
    報義務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及代申報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分別依本法
    第 91 條第 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處理。…」。
六、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7 淡使字第 568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29 層、
    地下 5  層,現場係供作「集合住宅(H 類 2  組)」使用,按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
    率每 2  年 1  次場所,檢查及申報期間為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止(第
    1 季)。系爭建築物因逾期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5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854850 號函請
    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30 日前委託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補辦完成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6  月 18 日新
    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 000-00000
    00-00 )通知訴願人略以:「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核結果如下:案內提具
    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l10  年 7  月 19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原處分機關嗣於 110  年 12 月 20 日至現場辦理複查,系爭建築物作為
    「集合住宅(H 類 2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逾期仍未補辦完成 110  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854850 號函、110 年 6  月 18 日新北
    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10 年 12 月 20 日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固非無據。
七、惟依前揭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第 4  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意旨,本件違規行為之受處分人應以系爭建
    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全體為處罰對象,本案受處分人(即訴願人清○社區
    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
    ,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另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僅係代為申報系爭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至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固依規定應辦
    理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執行之責,然究與所謂「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有別,且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
    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亦係處罰自然人,
    而非處罰管理委員會。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容有待斟酌,爰將原
    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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