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10189 號
訴願人 巫○霜即新莊英○醫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1443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6 之 2 號(市招:新莊英○醫院,領有 74 使
字第 1451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會
同本府消防局公共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4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
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
)」使用,系爭建築物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09 年 6 月 20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911489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7 月 3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復於 111 年 1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
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仍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首揭 111 年 1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443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1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改善計畫已請建築師積極處理。當時為了方便,以診所名義
申請,並依建築法規定建築完成,樓梯消防門部分已委請工程單位拆除中,本院
亦與衛福部及內政部就違建部分積極處理中,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 74 使字第 1451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原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
系爭建築物前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違規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經本局以 109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1489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7 月 3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完竣。本案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聯合稽查小組復於 111 年 1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
,系爭建築物係仍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未依原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請限於 111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本案違規明確屬實,訴願人早已得知系爭建築物有違規變
更使用情事,惟拒不改善,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
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附表 1(摘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F1、F2、F3、H1 │
│ │【第 2 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9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
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
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業於首揭號函說明二、(四)以「…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本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並請臺端於主旨所訂
期限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敘明訴願人應於 111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理由,應認已符合前
揭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聯合稽查小
組於 109 年 6 月 4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
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涉有未依
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09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
11489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7 月 3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復於 111 年 1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仍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
系爭建築物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原處分
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首揭 111 年 1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443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11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此有前開號函、系
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1 月 6 日本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
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請建築師積極處理,就樓梯消防門部分已委請工程單位拆除中,
該院亦與衛福部及內政部就違建部分積極處理中,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本
案原處分關於 109 年 6 月 4 日第 1 次現場稽查後,即以 109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1489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
09 年 7 月 3 日前補辦手續完成,屆期未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者,原處分機
關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迄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6 日再次稽查,
期間長達 1 年 1 個月之久,現場仍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涉
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原處分機關已給予相當改善期限,訴願人未有積
極改善作為,訴願主張尚非可採。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
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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