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6627人
號: 1113060188
旨: 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3858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建築法 第 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60188  號
    訴願人  麗○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翊
    訴願人  東○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翊
    送達代收人  吳○輝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35058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等 2  公司(下稱訴願人等)係位於本市○○區○○路○段 209  號 2
    樓及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應每年 1  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公安申報作業),惟訴願人等因辦理民國(下同)110 年
    度公安申報作業,經通知改善後,逾改善期限未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
    經本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認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乃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之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1100949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訴願人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1  年 2  月 25 日前補辦公安申報作業手續。訴願人對工務局前揭
    111 年 1  月 21 日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號:1113060176  號),
    經工務局以首揭號函檢附答辯書在案。訴願人等復不服首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
三、查首揭號函係就訴願人對工務局 111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09493
    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後,所為答辯書之函文,為行政機關間之往來
    文書,非屬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不應
    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