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60188 號
訴願人 麗○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翊
訴願人 東○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翊
送達代收人 吳○輝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35058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等 2 公司(下稱訴願人等)係位於本市○○區○○路○段 209 號 2
樓及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應每年 1 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公安申報作業),惟訴願人等因辦理民國(下同)110 年
度公安申報作業,經通知改善後,逾改善期限未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
經本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認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乃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之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1100949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訴願人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1 年 2 月 25 日前補辦公安申報作業手續。訴願人對工務局前揭
111 年 1 月 21 日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號:1113060176 號),
經工務局以首揭號函檢附答辯書在案。訴願人等復不服首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
三、查首揭號函係就訴願人對工務局 111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09493
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後,所為答辯書之函文,為行政機關間之往來
文書,非屬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不應
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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