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60176 號
訴願人 麗○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翊
訴願人 東○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翊
送達代收人 吳○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100949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麗○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209 號 2 樓建
築物(領有 81 變使字第 225 號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之使用人;訴願人東○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為位於本市○○區○○路○
段 209 號 3 樓建築物(領有 91 永變使字第 79 號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
「 KTV(B 類 1 組)」)之使用人,該址建築物 2 樓及 3 樓(下稱系爭建築物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應每年 1 次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公安申報作業)。訴願人等 2 公司(下
稱訴願人等)共同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1 日就系爭建築物辦理 110 年度
公安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1 月 9 日 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查核結果如下:「…不合規定項目
…限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複核。」在案。嗣本府公安稽查
小組於 111 年 1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等逾期未再行辦理系爭
建築物 110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訴願人等固於 111 年 1 月 6 日再行辦理公安
申報作業,惟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 月 11 日 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查核結果如下:「…不合規定項目…
限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複核。」。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等逾改善期限期未再行辦理系爭建築物 110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乃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共同裁處訴願人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2 月 25 日前補辦
公安申報作業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已於 111 年 1 月 11 日公安申報核准文號為 000-0
000000-00 已完成公安申報,又因貴府突然要求公共安全意外責任險內容要求保
額提高,是否原處分機關應給予合理緩衝期,訴願人等業已提高保額並在 111
年 1 月 11 日在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時間內完成公安申報作業,且貴府安
全檢查申報網路系統經常當機,審件也不順利,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於 110 年 11 月 1 日辦理 110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1 月 9 日 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查核結果如下:「…不合規定項目…限
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複核。」在案。嗣本府公安稽查
小組於 111 年 1 月 6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等逾期未辦理系爭建
築物 110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且訴願人指稱
公共安全意外責任險保額提高一事,經檢視 110 年 11 月 9 日 000-0000000
-00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之退案原因為
其他-機構申請退件,亦非投保金額提高,且該次申報亦於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 月 6 日稽查後始掛件辦理,亦屬事後改善行為,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系爭建築物使用類別為
「B 類」、組別為「B1」者,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其附表 1(摘錄)如下: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其附表 4(摘錄)如下:
(五)卷查訴願人等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領有 81 變使字第 225 號及 91 永變
使字第 79 號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KTV」。訴願人等共同於 110 年 11 月 1 日辦理系爭建築物 110 年度公
安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1 月 9 日 000-0000000-00 號新北
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查核結果如下:「…不
合規定項目…限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複核。」在案
。嗣本府公安稽查小組於 111 年 1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
人等逾期未再行辦理系爭建築物 110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此有系爭建築物使
用執照、110 年 11 月 9 日 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及 111 年 1 月 6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期未再行
辦理系爭建築物 110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11 年 1 月 11 日完成公安申報,又因突然要求公共安
全意外責任險保額提高,未給予合理緩衝期,且訴願人等業已於 111 年 1
月 11 日在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時間內完成公安申報等語。查訴願人等共
同於 110 年 11 月 1 日辦理系爭建築物 110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經原處
分機關查核不合規定,並命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複核,惟訴願
人逾改善期限期未再行辦理系爭建築物 110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已如前述。
訴願人固於 111 年 1 月 6 日再行辦理公安申報作業,惟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 月 11 日 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查核結果如下:「…不合規定項目…限於本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複核。」,則訴願人等於 111 年 1 月 11
日尚未完成 110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嗣訴願人等於 111 年 1 月 24 日辦
理公安申報作業,縱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 月 25 日 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查核結果為查核
合格,予以備查,惟該次申報業經原處分機關列入 111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
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應認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補辦手續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二)查原處分關於補辦 110 年公安申報作業手續部分,因訴願人等 111 年度公
安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 月 25 日 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查核結果為查核合格,予
以備查。則訴願人對系爭建築物 110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已無事實上補辦手續
之期待可能性,則原處分關於限期補辦 110 年度公安申報作業手續部分,即
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
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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