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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2017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3612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7-2、95-1 條
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 第 10、5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20171  號
    訴願人  黃○宏
    代理人  石○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0998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136  巷 17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
第 1676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 4  層」,1 樓原核准用
途為「住宅(H 類 2  組)」,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
現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 4  間居室、4 間浴廁)
等室內裝修行為,遂以 109  年 10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100045 號函請訴願
人於 109  年 12 月 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27 日領得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A1091723;
施工期限:110 年 4  月 27 日;訴願人於施工期限後補辦申請展期未獲核准,許可
證失效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惟併案申請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許可部分,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尚涉有安裝鐵窗、現況使照圖未附及清糞巷
(防火巷)違建等缺失須改善,請訴願人補正相關事項後再行辦理。
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1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認定現場仍涉有前揭
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情事,並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遂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1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1100998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所以未能依原許可期限竣工,係因未能取得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併案
      辦理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許可,此部分爭執業由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審判中,於相關行政程序上權利義務尚待法院判決釐清前,自不應
      由訴願人承擔。訴願人依法提起救濟後,更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竣工展期之申
      請,陳明前揭許可申請案目前涉訟審理中,應已由原處分機關所知悉。訴願人
      無從依法施工並依室內裝修許可證所定期限竣工,而違反建築法規定之情形,
      實無故意過失,應不予處罰。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內容,係將事實割裂而為不利於訴願人之處分,實則訴願人確
      實已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後續未能如期竣工確實有如上述未能歸責訴願人之情
      況,原處分機關如未能將全部事實整體考量在內,逕依割裂之部分事實作成裁
      罰處分,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不當,原處分機關應避免以行政優勢地位,對於
      訴願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願權時,採取不當之處罰,壓迫訴願人法律救濟權
      利。
(三)按「如因工程巨大或情形特殊者,依前款規定展延仍無法如期完工者,於期限
      屆滿前提出展期申請,本府得視實際情形核定完工期限。」,新北市建築物室
      內裝修審查及查驗注意事項規範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有明文,本件既有得否
      依法進行施工之爭議仍由行政法院審理中之特殊情況,訴願人復曾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竣工展延之申請,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揭規定,以其情形特殊核定完工
      期限,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竣工展延之申請全未置理,逕做成本件裁罰訴願人
      之處分,顯有行政怠惰之疏失。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所有建築物之施工項目既併案辦理室內裝修施
    工許可及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之申請,自須均經行政機關准許
    後,始能依法進行施工並竣工。依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
    00834 號令,系爭建築物如欲增加 1  間浴廁或 2  間以上居室,應先申請室內
    裝修許可證才能室內裝修,且後續應確實按核准函及備查圖說施作完竣後,向原
    處分機關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以資適法。查本案已逾規範展延期限未完工,
    且施工期限後補辦申請展延仍未核准,其自規定得展延期限屆滿之日起,即 110
    年 10 月 28 日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附表 7  規定(摘錄)
    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                    │
    │                │【擅自室內裝修】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三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6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一次、第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三、復按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
    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
    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四、末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下列
    行為:…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
    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
    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
    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
    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
    起,失其效力。」,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 5  點規
    定:「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經審查合格者,應由審查人員簽
    章負責,報請本府核發許可或合格證明…。」、第 10 點第 2  款規定:「審查
    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得於審查期間以審查機構名義通知補正,其
    審核查驗期限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本辦法第 29 條申請人領得室內裝修許可
    文件後,應於 6  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經
    本府同意申請展期 6  個月,並以 1  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
    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室內裝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09  年 10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
    廁(計 4  間居室、4 間浴廁)等室內裝修行為,遂以 109  年 10 月 29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92100045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
    見、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27 日領得新北市室
    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A1091723;施工期限:110 年 4  月 27 日
    ;許可證失效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惟併案申請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部分,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尚涉有安裝鐵窗、現況使照
    圖未附及清糞巷(防火巷)違建等缺失須改善,請訴願人補正相關事項後再行辦
    理。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1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認定現場仍
    涉有前揭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情事,並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此
    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  月 4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未能依原許可期限竣工,係因未能取得併案辦理一定規模以下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許可,此部分爭執業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審判中,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規定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查本件違規情事係因訴願人未取得原處分
    機關核准,即先行進行室內裝修行為所致,難謂訴願人無故意、過失之責。又原
    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828174 號函,已請訴願人
    先行檢視是否確有違規室內裝修行為,於 109  年 10 月 26 日現場勘查時亦明
    確告知本案所涉違規情形,請訴願人依限恢復原狀(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
    手續(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訴願人亦基於此認知,於 109  年 10 月 27
    日領得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A1091723;施工期限:110
    年 4  月 27 日;許可證失效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及併案申請建築物
    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4  日
    再度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稽查時,訴願人既未能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亦未
    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致現場違法狀態持續,違規事證明確。又有關併案申請
    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一事,與本案原處分所認定違規室
    內裝修之事實,法律上係屬二事,訴願人是否取得原處分機關就該併案申請之許
    可,無礙本案違規事證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仍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7  規定,以系
    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4  月 30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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