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0170 號
訴願人 呂○政即高○撞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0907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80 號 1 樓建築物(市招:高○撞球場,面積
:445.7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撞
球場(D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
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系爭建築物逾期未辦理民國(下同)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以 110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91377 號函知訴願人立即
補辦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28 日稽查,發現現場仍供作撞球場使用
,惟仍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完竣。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疫情關係自主停業,解封復業後即委請公安檢查機構執
行公安申報。安檢公司表示疫情趨緩百業復工,建築物公安申報業務過於集中,
本件申報業務會稍緩,公安公司已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掛單申報,請原處分
機關能體諒因疫情關係導致停業的原因而延宕申報業務,祈本次能給與通融撤銷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供作「撞球場(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91377 號函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逾申報
頻率未再行補辦完成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應立即補辦手續完竣,逾期未
申報者,得依建築法規定裁罰。惟訴願人未再行辦理申報手續,復經本局於 110
年 12 月 28 日稽查,現場仍供作撞球場(D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未辦理 1
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違規事證明確。又訴願人表示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掛件日)才辦理 110 年度申報作業,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依
據。是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依法即有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責任,本案違規明確屬實,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
表 1。」,其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及附表 4 規定(摘錄)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撞球場(D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系爭建築物逾期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
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以 1
10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91377 號函知訴願人立即補辦完成。嗣
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28 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未辦理 110 年度建
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完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此有前開號函、110 年 12 月 28 日執行新北市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疫情停業而延宕申報業務等語。惟查衛生福利部為因應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公告雙北地區於 110 年 5 月 15 日至 110 年 7 月 26 日為
第三級疫情警戒,並關閉休閒娛樂場所,訴願人於第三級疫情警戒解除後已經復
業,復業後並未逾應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期間,系爭建築物仍須依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之規定,於申報及檢查期間內即 1
10 年 7 月 1 日至 110 年 9 月 30 日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然訴願人遲至 111 年 1 月 12 日始申報完竣,此有原處
分機關 111 年 1 月 14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
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附卷可證,本件訴願人逾期辦理 110
年度申報作業,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訴願人主張,尚難解為免責之依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