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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0017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3582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0170  號
    訴願人  呂○政即高○撞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00907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80  號 1  樓建築物(市招:高○撞球場,面積
:445.7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撞
球場(D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
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系爭建築物逾期未辦理民國(下同)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以 110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91377 號函知訴願人立即
補辦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28 日稽查,發現現場仍供作撞球場使用
,惟仍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完竣。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疫情關係自主停業,解封復業後即委請公安檢查機構執
    行公安申報。安檢公司表示疫情趨緩百業復工,建築物公安申報業務過於集中,
    本件申報業務會稍緩,公安公司已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掛單申報,請原處分
    機關能體諒因疫情關係導致停業的原因而延宕申報業務,祈本次能給與通融撤銷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供作「撞球場(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91377 號函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逾申報
    頻率未再行補辦完成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應立即補辦手續完竣,逾期未
    申報者,得依建築法規定裁罰。惟訴願人未再行辦理申報手續,復經本局於 110
    年 12 月 28 日稽查,現場仍供作撞球場(D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未辦理 1
    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違規事證明確。又訴願人表示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掛件日)才辦理 110  年度申報作業,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依
    據。是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依法即有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責任,本案違規明確屬實,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
    表 1。」,其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及附表 4  規定(摘錄)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撞球場(D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系爭建築物逾期未辦理 110  年度建築
    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以 1
    10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891377 號函知訴願人立即補辦完成。嗣
    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2 月 28 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未辦理 110  年度建
    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完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此有前開號函、110 年 12 月 28 日執行新北市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疫情停業而延宕申報業務等語。惟查衛生福利部為因應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公告雙北地區於 110  年 5  月 15 日至 110  年 7  月 26 日為
    第三級疫情警戒,並關閉休閒娛樂場所,訴願人於第三級疫情警戒解除後已經復
    業,復業後並未逾應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期間,系爭建築物仍須依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之規定,於申報及檢查期間內即 1
    10  年 7  月 1  日至 110  年 9  月 30 日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然訴願人遲至 111  年 1  月 12 日始申報完竣,此有原處
    分機關 111  年 1  月 14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
    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附卷可證,本件訴願人逾期辦理 110
    年度申報作業,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訴願人主張,尚難解為免責之依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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