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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6016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3544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21、79 條
建築法 第 2、5、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60168  號
    訴願人  施○淑
    訴願人  施○華
    訴願人  施○堂
    訴願人  施○宏
    訴願人  施○丞
    送達代收人  黃○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10160615 號、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60401 號、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
0160419 號、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605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施○淑及施○華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372  號建築物(領有 66 使
字第 33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
」,下稱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訴願人施○堂為系爭建物 3  樓之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訴願人施○宏為系爭建物 4  樓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訴願人施○
丞為系爭建物 5  樓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3  日派員至該址勘查,系爭建物 2  樓、3 樓及 4  樓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7  個使
用單元及 7  間廁所,是系爭建物 5  樓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8  個使用單元(其中 1
  個為儲藏室)及 7  間廁所,是系爭建物 2  樓至 5  樓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令意旨,係均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
,已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等 5  人(下
稱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分別以首揭新北工使字第 11101606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施○淑及
施○華、新北工使字第 11101604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施○堂、新北工使字
第 111016041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施○宏及新北工使字第 1110160576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施○丞等各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4  月 30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況並無違規使用,維持當初竣工狀況,符合 96 年 2  月 26
    日前既存格局,不應該開罰。現場屬同一建照,所有權人皆為父親施○泉先生之
    直系血親,互為兄弟姊妹,同時開罰 5  張罰單,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 65 年間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所示,2 至 5  樓各編釘有單
    獨門牌,屬 4  戶建築物;次查地政登記資料,系爭建物分別領有板橋區○○○
    段○○○小段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 4  筆建號,2
    至 5  樓各為獨立產權範圍;續查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
    0803969 號令:「…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
    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物所有權人親屬關係非 H-1  類組織
    認定項目,原處分機關以「戶」檢討,依法有據,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2 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
    共同提起訴願。」。查訴願人等係因對系爭建築物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
    更使用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認其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而以 111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60615 號、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60401
    號、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60419 號、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60576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應屬原因事實同一,故訴願人等共同提起本件訴願,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
    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三、復按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
    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
    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4  項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摘錄)如下表:
四、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
    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 1  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
    二(第 2  項)…。」及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有關建築法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
    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
    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
    ,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
    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五、卷查訴願人等分別為系爭建物 2  樓至 5  樓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物領
    有 66 使字第 33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2 樓至 5  樓核准用途為
    「集合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3  日派員至該址
    勘查,系爭建物 2  樓、3 樓及 4  樓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7  個使用單元及 7
    間廁所,系爭建物 5  樓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8  個使用單元(其中 1  個為儲藏
    室)及 7  間廁所,系爭建物 2  樓至 5  樓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
    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意旨,係均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已有
    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1
    月 3  日之 2  至 5  樓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現況並無違規使用,維持當初竣工狀況,且所有權人互為兄弟姊妹
    ,同時開罰 5  張罰單,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查系爭建物 2  樓至 5  樓各層格
    局原為「6 間臥室、7 間浴廁」,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3  日派員至
    該址稽查,現場 2  樓至 4  樓各層均有「7 個使用單元、7 間浴廁」(原廚房
    兼餐廳範圍擅自增設隔間為 1  個使用單元)、5 樓計有「8 個使用單元、7 間
    浴廁」(原廚房兼餐廳、樓梯等範圍擅自增設隔間為 2  個使用單元),此有竣
    工圖、111 年 1  月 3  日之 2  至 5  樓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影本
    附卷可稽,則系爭建物 2  樓至 5  樓應已合致前揭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令所稱,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
    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其使用類組歸屬 H-1  組,並屬建築法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已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且因各樓
    層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自應個別處罰,尚無違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
    表 1  之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等(其中施○淑及施○華為共同所有權人及使用
    人而共同裁處之)各 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 111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完竣,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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