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60168 號
訴願人 施○淑
訴願人 施○華
訴願人 施○堂
訴願人 施○宏
訴願人 施○丞
送達代收人 黃○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10160615 號、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60401 號、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
0160419 號、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605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施○淑及施○華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372 號建築物(領有 66 使
字第 33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
」,下稱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訴願人施○堂為系爭建物 3 樓之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訴願人施○宏為系爭建物 4 樓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訴願人施○
丞為系爭建物 5 樓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3 日派員至該址勘查,系爭建物 2 樓、3 樓及 4 樓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7 個使
用單元及 7 間廁所,是系爭建物 5 樓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8 個使用單元(其中 1
個為儲藏室)及 7 間廁所,是系爭建物 2 樓至 5 樓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令意旨,係均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
,已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等 5 人(下
稱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分別以首揭新北工使字第 11101606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施○淑及
施○華、新北工使字第 11101604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施○堂、新北工使字
第 111016041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施○宏及新北工使字第 1110160576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施○丞等各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4 月 30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況並無違規使用,維持當初竣工狀況,符合 96 年 2 月 26
日前既存格局,不應該開罰。現場屬同一建照,所有權人皆為父親施○泉先生之
直系血親,互為兄弟姊妹,同時開罰 5 張罰單,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 65 年間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所示,2 至 5 樓各編釘有單
獨門牌,屬 4 戶建築物;次查地政登記資料,系爭建物分別領有板橋區○○○
段○○○小段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 4 筆建號,2
至 5 樓各為獨立產權範圍;續查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
0803969 號令:「…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
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物所有權人親屬關係非 H-1 類組織
認定項目,原處分機關以「戶」檢討,依法有據,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2 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
共同提起訴願。」。查訴願人等係因對系爭建築物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
更使用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認其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而以 111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60615 號、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60401
號、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60419 號、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60576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應屬原因事實同一,故訴願人等共同提起本件訴願,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
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三、復按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
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
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4 項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摘錄)如下表:
四、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
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 1 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
二(第 2 項)…。」及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有關建築法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
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
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
,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
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五、卷查訴願人等分別為系爭建物 2 樓至 5 樓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物領
有 66 使字第 332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2 樓至 5 樓核准用途為
「集合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3 日派員至該址
勘查,系爭建物 2 樓、3 樓及 4 樓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7 個使用單元及 7
間廁所,系爭建物 5 樓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8 個使用單元(其中 1 個為儲藏
室)及 7 間廁所,系爭建物 2 樓至 5 樓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
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意旨,係均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已有
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1
月 3 日之 2 至 5 樓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現況並無違規使用,維持當初竣工狀況,且所有權人互為兄弟姊妹
,同時開罰 5 張罰單,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查系爭建物 2 樓至 5 樓各層格
局原為「6 間臥室、7 間浴廁」,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3 日派員至
該址稽查,現場 2 樓至 4 樓各層均有「7 個使用單元、7 間浴廁」(原廚房
兼餐廳範圍擅自增設隔間為 1 個使用單元)、5 樓計有「8 個使用單元、7 間
浴廁」(原廚房兼餐廳、樓梯等範圍擅自增設隔間為 2 個使用單元),此有竣
工圖、111 年 1 月 3 日之 2 至 5 樓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影本
附卷可稽,則系爭建物 2 樓至 5 樓應已合致前揭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令所稱,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
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其使用類組歸屬 H-1 組,並屬建築法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已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且因各樓
層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自應個別處罰,尚無違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
表 1 之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等(其中施○淑及施○華為共同所有權人及使用
人而共同裁處之)各 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 111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完竣,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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