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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2050167
旨: 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34681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11、12、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2050167  號
    訴願人  王○興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第 1  項)。訴願
    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
二、又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
    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
    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 12 條規定:「損害
    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15 日向本府提具訴願書,因訴願書主
    旨僅載明請求彈劾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及向本府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敘明
    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原行政處分機關為何?亦未提出具體之訴願請求及檢附
    處分書影本,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1  年 3  月 1  日新北府訴行字
    第 111037418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1
    年 3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所地(地址:新北市○○區○○路 245  巷 61
    號),並由訴願人配偶收受,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雖
    於 111  年 3  月 28 日再次來函,仍未就通知補正事項完成補正,揆諸訴願法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另查揆諸訴願人 111  年 2  月 15 日訴願書、2 月 25 日(本府收文日)補正
    函及 3  月 28 日函,訴願人就其主張所有土地遭不當登記為國有土地一事,業
    向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該所以 111  年 1  月 24 日新北莊地
    登字第 1116040145 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如不服,應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向監察院
    提起彈劾一事,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另其主張本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
    ,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應向其所認為應負違法責任之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提出請求,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尚非法之所許,亦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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