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20162 號
訴願人 劉○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1324258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與○○街口之構造物(樓層 1 層、高度約 2
公尺、面積約 40 平方公尺、金屬及帆布材質構造,下稱系爭構造物),前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4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 111 年 1 月 19 日新北拆
認一字第 111324258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之構造物,訴願人
所有之路段上皆為活動式車庫,不適用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又
依營建署建字第 18458 號內文,本案活動車棚如其構造並無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之事實,即難謂屬前揭規定之構造物,依上述,本案件地段之活動式車
棚並非違章建築,不應拆除。
(二)新北市拆除大隊援引函釋提及之鐵皮屋和車體,其四周圍材料皆為鋼或鐵所造
,惟訴願人之活動伸縮車棚僅以帆布覆蓋,目的是為保護訴願人生財工具不被
風吹日曬雨淋,根本無法居住,更無居住事實。訴願人之活動伸縮車棚確實有
營業行為,惟其屬私人土地之私人攤販,所綁之繩索係於車棚與車棚間支架上
,防止風大、輪子滑動使車棚移位。另對於每日休業後是否應將棚架收起或撤
離,參考新北市集合攤販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3 款,擺設於道路之攤架(台
),不得固著於地面,並應於每日休業後搬離現址。但許可地點非屬道路用地
者,不在此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援引內政部營建署 85 年 9 月 19 日營署建字第 184
58 號函釋,主張系爭構造物屬活動車棚云云,惟經本大隊 111 年 1 月 4
日及同年 2 月 14 日現場勘查,系爭構造物有頂蓋,且用繩索將系爭構造物定
著於地面,供訴願人營業使用,核屬建築法第 4 條之建築物。何況訴願人有將
系爭構造物替代成一般營業商家房屋使用之意思,長時間固定於案址,實際上作
為建築物使用,且四周用帆布覆蓋,有避風雨之功能,揆諸前開函釋意旨,本大
隊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
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以該大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
,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93 號解釋意旨略以:「查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所謂定著物
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
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87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
所謂『定著』,於建築法或違建處理辦法內固均未見明文定義,然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 93 號…就定著與否之判定,並不以物理事實或技術斷之,毋寧乃在於必須
考量其使用上之持續性,因此同樣是輕便軌道,若係臨時敷設者,則非定著物;
如具有繼續性者,即使於技術上並未加諸固定基礎或設施(例如施打鋼釘入地予
以加固),亦屬定著物。上開解釋…於解釋適用建築法、違建處理辦法關於違章
建築之概念時,尚非不得參考援用,是所謂定著,應視其是否具有『附著繼續性
』、『不易移動性』而定。…系爭構造物必須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方得移除,
並非得以任意移動之物體,是其具有『不易移動性』之情,應可認定。又…系爭
構造物持續性係供一定經濟目的使用,而非僅係短暫性置放而已,是其具有『附
著繼續性』,亦屬無疑。」。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與○○街口之系爭構造物(樓層 1 層、
高度約 2 公尺、面積約 40 平方公尺、金屬及帆布材質構造),前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實地勘查,並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得系爭構造物欠缺地上建物建號
之相關合法登記,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
關 111 年 1 月 4 日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
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揆諸
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 85 年 9 月 19 日營署建字第 18458 號函釋,
活動車棚如其構造並無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即非建築法第 4 條規定之構造
物,不應拆除等語。惟內政部上開函釋亦已揭示,對於構造物是否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因涉及事實認定,宜就個案予以判斷核處;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87 號判決意旨,就「定著」與否之判定,並不以物理事實或
技術判斷之,應視其是否具有「附著繼續性」及「不易移動性」而定,如符合該
等要件者,即使技術上並未以施打鋼釘入地等方式固定基礎或設施,仍屬定著物
之範疇。查系爭構造物為高度約 2 公尺、面積約 40 平方公尺之單層立體構造
物,其所占範圍非小,必須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方得移除,並非得任意移動之
物體,堪認具有「不易移動性」,又系爭構造物係為一般商業營業目的使用,且
長時間固定於該址,並非僅係短暫性置放,是其具有「附著繼續性」,亦無疑義
。另系爭構造物具備頂蓋,四周以帆布覆蓋,足以遮風避雨,實際上作為建築物
供攤販商家營業,有其使用上持續性,應認符合建築法第 4 條之規定,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認定
通知書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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